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13號
CYDV,104,補,41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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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3號
再審原告  蘇子乾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13,200 元,
應徵得裁判費新臺幣5,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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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