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龔柏昇
相 對 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三六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 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36 號相對人 與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檜木一批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於104 年12月25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787 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1 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為債務 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檜木一批,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6 2,874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債權不 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 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 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3,362,874 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 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 之時間應為4 年又4 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二審為 2 年、三審為1 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 損害,應為728,623 元(計算式:3,362,874 ×5%÷12×52 =728,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應酌定以728,623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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