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03號
CYDV,104,聲,30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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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嘉堂
相 對 人 李崑寶
      李崑崙
      吳木成
      吳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崑寶李崑崙吳木成吳飛田應賠償聲請人林嘉堂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之應賠償林嘉堂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林嘉堂與相對人李崑寶等4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李崑寶李崑崙、吳木 成、吳飛田各應賠償聲請人林嘉堂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各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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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聲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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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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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3,869元 │(103年10月2日) │
│ │ │由聲請人林嘉堂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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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政規費 │ 60元 │(103年10月13日) │
│ (戶籍謄本) │ │由聲請人林嘉堂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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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1,750元 │(103年10月16日) │
│ │ 4,800元 │(103年11月24日) │
│ │ 4,150元 │(104年4月30日) │
│ │ │左列金額小計共10,700元│
│ │ │均由聲請人林嘉堂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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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4,950元 │(104年6月2日) │
│ │ │由相對人吳木成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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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估價費 │ 60,000元 │(104年9月9日) │
│ │ │由聲請人林嘉堂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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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9,579元 │①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 │ │ 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
│ │ │②相對人李崑寶李崑崙
│ │ │ 、吳木成吳飛田各應│
│ │ │ 賠償聲請人林嘉堂之金│
│ │ │ 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
│ │ │ 之應賠償林嘉堂金額欄│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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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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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負擔金額│ │ │
│編│ │訴訟費用│(新臺幣)│ 已預繳 │應賠償林嘉堂金額│
│ │ 姓 名 │ │(尾數部分│ 金 額 │ │
│號│ │負擔比例│經本院調整│(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以符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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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崑寶 │ 6分之1 │ 16,596元 │無 │ 16,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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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崑崙 │ 6分之1 │ 16,596元 │無 │ 16,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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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木成 │ 6分之1 │ 16,597元 │4,950元 │ 11,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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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飛田 │ 6分之1 │ 16,597元 │無 │ 16,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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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嘉堂 │ 3分之1 │ 33,193元 │94,629元│(林嘉堂應受償金│
│ │ │ │ │ │額共61,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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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