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伍阿路
相 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五0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三九二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因 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且相對人之系爭借用契約是偽造, 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又聲請人已高齡80歲 ,且罹有癌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調閱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執行卷、104年度補字第392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卷證核閱 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遷 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23,153元,參酌上開聲請人再 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2,315元(計算式: 523,1535%2年=5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