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美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英商‧史萊蘭格公司
代 表 人 艾力史戴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己○○ 律師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英商史萊蘭格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英商史萊蘭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 Panther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冠帽包括棒球頭蓋、手套包括打擊用手套及襪子商品, 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四二四八號商標 ,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七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關 係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五 九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台評 字第八八七二一八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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