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1444號
CYDV,104,繼,144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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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陳慈安 
      陳蓓雯 
      陳慧耘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呂水卿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水卿(女,9年6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 號)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 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慈安陳蓓雯陳慧耘陳仲立黃美珍,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或曾孫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 ,除被繼承人長子塗坤德、次女黃呂秀花、代位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之四子塗坤能而取得繼承權之子女塗宇文塗婉思塗婕妤及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五子塗順利而取得繼承權



子女塗靜宜塗耿彰,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 104年度繼字第1390、1418號准予備查外,其餘第一順序順 位在前之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即三子塗坤謀、長女林塗秀鸞、 三女黃塗玉子等人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 陳慈安陳蓓雯陳慧耘甲○○黃美珍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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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