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塗宇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淑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塗婉思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百鍵
人 樓
聲 請 人 丁○○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塗婕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光
聲 請 人 塗坤德
戊○○
己○○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塗雅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介呈
聲 請 人 庚○○
辛○○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塗莘慧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承翰
聲 請 人 壬○○
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塗佳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董俊良
聲 請 人 黃呂秀花
黃金火
黃柏榕
黃柏勛
A○○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塗宇文、塗婉思、塗婕妤、塗坤德、黃呂秀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塗雅雯、庚○○、辛○○、塗莘慧、壬○○、癸○○、塗佳琳、黃金火、黃柏榕、黃柏勛、A○○、黃榮吉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呂水卿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水卿(女,9年6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 號)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塗坤德、黃呂秀花為被 繼承人之長子、次女,聲請人塗宇文、塗婉思、塗婕妤,則 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四子塗坤能子女,因代位繼承而取得 繼承權,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塗宇文、塗婉思、塗婕妤、塗坤德、黃 呂秀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並無不合,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甲○○、乙○○、丙○○、
丁○○、戊○○、己○○、塗雅雯、庚○○、辛○○、塗莘 慧、壬○○、癸○○、塗佳琳、黃金火、黃柏榕、黃柏勛、 A○○、黃榮吉等人,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或曾孫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 除聲請人塗宇文、塗婉思、塗婕妤、塗坤德、黃呂秀花及代 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五子塗順利而取得繼承權子女塗靜宜 、塗耿彰,已於本件及10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其餘第一順序先順位之被繼承人其他子 女即三子塗坤謀、長女林塗秀鸞、三女黃塗玉子等人尚未拋 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甲○○、乙○○、丙○○ 、丁○○、戊○○、己○○、塗雅雯、庚○○、辛○○、塗 莘慧、壬○○、癸○○、塗佳琳、黃金火、黃柏榕、黃柏勛 、A○○、黃榮吉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