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1364號
CYDV,104,繼,136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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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莊財基
      莊財子
      莊德仁
      莊淑慧
      莊雅理
      莊雅智
      莊雅潔
      莊美紅
      凌子雲
      凌子楚
      凌子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財基莊財子莊德仁凌子雲凌子楚凌子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莊淑慧莊雅理莊雅智莊雅潔莊美紅)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莊黃寶貴即莊黃山黛之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黃寶貴(女,12年8月25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於104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莊財基莊財子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長子莊正雄於69年1月10日死亡, 其長子即聲請人莊德仁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權,被繼承人 長女莊鍈珠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其子女即聲請人凌子雲凌子楚凌子壯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權,為法定繼承人乙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莊財基莊財子莊德仁凌子雲凌子楚凌子壯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莊淑 慧、莊雅理莊雅智莊雅潔莊美紅為聲請人莊財基、莊 財子之子女,乃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 承人,因被繼承人長子莊正雄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長女莊 佳琳依法可代位繼承莊正雄之應繼分而取得繼承權,然其並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按 ,是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代位繼承孫子女莊佳琳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其餘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 件聲請人莊淑慧莊雅理莊雅智莊雅潔莊美紅,因莊 佳琳尚未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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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