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邱楓恩
邱莛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楓智
唐鳳瓊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 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鄭冬妹之孫子、曾孫女 ,被繼承人邱鄭冬妹於民國104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查被繼承人邱鄭冬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於104年9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邱鄭冬妹 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長子邱慶松及因次子邱慶成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邱淑鈴業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繼字第1015號、第1042 號准予備查在案),尚有參子邱慶鐘、長女邱美娥並未拋棄 繼承,在本院無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有查詢表1紙附卷可按,則揆諸 首揭說明,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即孫子、曾 孫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