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4年度,5號
CYDV,104,簡聲抗,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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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秋湘
      賴淑霞
      林進戊
      郭陳阿霞
      黃陳春英
      楊明霞
      林章欽
      蕭蘇明珠
      鄭春美
抗 告 人 黃秋金
相 對 人 鄭錦川
      鄭佳明
      鄭錦德
      鄭錦榮
      鄭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 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 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 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重測前均屬嘉義 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嗣於民國70年間原所有 人即相對人鄭錦川鄭錦德鄭錦榮鄭錦發兄弟與建商以 合建方式於重測前之129-3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完工後分別出



售予抗告人,當時建物之出路即為現行6 米寬之道路,足見 地主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且該道路已通行逾30年。詎 料相對人鄭錦川鄭佳明於103 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 件,經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確定,相對人鄭佳明並執該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規劃並鋪設柏油路面 供抗告人及附近鄰地通行使用,且抗告人基於居家安全而於 系爭土地上增設圍牆、棚架等建物,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並 無任何實益,相對人目的似在日後得以限制抗告人從目前之 道路進出,妨礙抗告人等十戶之家人出入,抗告人已向本院 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基於即將被強制拆除之不利 益情狀,及抗告人居住安全事實之需要,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 通行權訴訟結案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云云,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實係另行聲請調解,現由本 院104 年度嘉簡調字第306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調處中。惟不 論上開調解之聲請或抗告人主張之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核均 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另行聲請調解事件,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各種訴訟之一,與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之要件未合,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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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