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 訴 人 林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高憲桐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參 加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順發為被上訴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塑化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 許,因執行職務載運貨物而駕駛上訴人塑化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行經北向11 1 公里處出口專用車道時,系爭車輛半拖車左後輪軸2 只輪 胎脫落並掉落於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黃森文所駕駛 參加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車牌號碼00 -00 號半拖車,下稱FY-607號車輛)駛至而撞擊、輾壓系爭 車輛掉落之輪胎後往左擦撞內側車道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速公 路交通設備,致CMS 鋼柱1 座、防眩板39組及瀝青50平方公 尺毀損,被上訴人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先行修復。上訴人 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輪胎脫落乃本起事故肇事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上 訴人塑化公司為上訴人林順發之僱用人,對上訴人林順發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與上訴人林順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遭撞損之CMS 鋼柱1 座雖為93年1 月31日建置,然交 通設施並無交易價值,並無將耗損部分之價值計入成本費用 ,而從收入中獲得補償之可能,修復結果亦未促成該物之使 用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被上訴人以新品之價額求償, 並未造成額外利益,且交通設施自然耗損甚微,屬經常維持 十足效能之財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凡 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 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則被 上訴人受損之CMS 鋼柱毋庸折舊;退步言之,高速公路設施 既經常年編列預算維護,其耐用年限必將延長,且如非遭猛 力衝撞,毀損不易,故使用年限應至少為50年。至於防眩板 及瀝青均於101 年設置,係與上訴人林順發肇事時間即101 年7 月24日之同年間完成施作,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爰提 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CMS 鋼柱1 座修復費用426,000 元、防眩板修復費用19,500元及瀝青毀損修復費用15,000元 ,合計460,500元。
㈢上訴人林順發侵權行為事實之相關事證,業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明確,並經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 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 ㈣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召集人葉名山之說明: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為假設、不明確問題以致於葉名山無 法回答,係上訴人設計之詢問問題不當所導致,難認為證 人葉名山刻意迴避。
⒉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之參數輸入錯誤、參數不足云云。惟 上訴人既已傳訊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自應於庭期前將 問題準備妥當,鑑定機關之說明人始能詳予說明,非於事 後再提出未詢問之問題,指摘鑑定報告如何錯誤,上訴人 未於鑑定機關人員到庭說明時詳予詢問,其不利益自應由 上訴人承擔。
⒊再者,本件鑑定單位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所選定,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於原審均未同意送請鑑定,自不能於鑑定機關鑑 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後,即以各種理由否定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
㈤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相關連之刑事判決及各 鑑定機關審認、說明及駁斥在卷,自無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 背,上訴人猶執陳詞,冀欲推免責任,自非可採。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 50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361 元,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二、參加人於本院則稱:
㈠關於上訴人抗辯林順發已盡注意義務一節,台中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依照勘驗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輪圈印痕之照片、證人林儀峰、 林宏儒、呂崇賢之警詢筆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等證據,足認黃森文駕駛之聯結車係因碾壓上訴人林順發 系爭車輛所脫落之輪胎,始造成聯結車翻覆無疑,上開刑事 判決亦已逐一駁斥上訴人之主張,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㈡本件車禍於鑑定機關逢甲大學鑑定前已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且該二鑑定機關之結論一致認為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因素。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於原審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則上訴人必係 基於信任該鑑定機關之專業,並理解其選任之意義後方向法 院聲請鑑定,詎上訴人竟於鑑定結果出爐後,因該鑑定結果 不利於上訴人即全盤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以各項主 觀臆測主張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上訴人之所為顯然已違背 合意選任鑑定機關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是上訴人雖對該鑑定 之結果執有不同意見,然依前所述,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 不可採。
㈢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製作之本件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已明確敘明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並 經參與鑑定人葉名山教授到庭說明、證述甚詳,已可認該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為確實,並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⒈證人葉名山教授前於本院證述時,就車輛重心部分已清楚 說明「重心之高低或移動,在車輛行進中重心不會有影響 ,煞停時稍微會往前移動,最主要是在轉彎時會受影響而 跟車輛翻覆有關聯性」,則車輛重心之高低或移動於車輛 行進中並無影響,主要係於車輛轉彎時方會有影響車輛翻 覆與否之可能。且雖車輛重心於車輛載運貨品為固體或液 (流) 體時有所不同,而於載運液體時有增加翻覆之可能 性,然查從另案刑事庭之勘驗行車記錄器筆錄及該行車記 錄器畫面可知,黃森文所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於翻覆前 係直線行駛,並無行進間轉彎或任何上訴人所稱「因黃森 文發現係出口專用道而緊急左轉」之情形,則依前述鑑定 人之證詞,可知於此情況下即不存在重心之差異。 ⒉再所謂模擬應可認係事件發生後試圖以各項仍存在且可得 之客觀證據重現事件發生時之實際情況,因此在取得有限 之客觀證據之情形下,以現存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假設
參數之依據,並依此模擬出與實際事件發生時情形相當之 情況,應認該模擬情況與已發生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作為 判斷之基礎。是就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鑑定報告設定之參 數與實際有所出入或主張鑑定人有規避回答問題之嫌疑云 云,茲分述如下:
⑴查證人葉名山教授就角度參數部分係證述「我們是依據 行車記錄器的錄影觀察,加以研判,是否符合實際狀況 ,這是假設性問題我無法回答」,則從其證詞可知,其 所判斷之依據係以現存客觀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作為計算 之基礎,且同前所述,模擬係以現存可得資料找出最有 可能為發生時事實,故以專業軟體模擬出之情況是否與 實際情況相符本就屬假設性問題,上訴人卻以此質疑鑑 定人迴避問題,應有誤會,況何謂上訴人所稱之精密計 算驗證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為說明,難謂可採。
⑵次查關於FY-607號車輛是否非以5.0m/s2 作為減速度煞 車乙節,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FY-607號車輛非以5.0m /s2 作為減速度煞車,是鑑定機關於模擬情況時以一般 大車緊急剎車之減速度煞車作為模擬本件事故發生時FY -607號車輛之減速度煞車參數實無不妥,且就數據之計 算亦經證人葉名山教授以「一般緊急煞車的摩擦係數為 0.75,大車的需要乘以0.7 ,重力加速度是每秒9.8m/s 2 ,計算式:9.8 ×0.75×0.7 =5.14m/s2(前開所稱 s2是指s 之平方),所以我們才依據這樣採用5.0m/s2 作為FY-607號車輛減速度剎車之依據」說明甚詳,至若 以不同減速度煞車情況為模擬是否產生不同結果,並非 本件模擬之範圍,鑑定人自無從遽下結論,故證人葉名 山教授以此為假設性問題,而無法答覆上訴人之詢問, 實無任何不妥或迴避之問題,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爭執 ,洵非有理。另關於上訴人主張FY -607 號車輛之載重 比及慣性一事,因上訴人當庭所為之詢問及解釋無法使 證人理解其問題意義,此即應歸於上訴人之問題不明確 致證人無法答覆,上訴人卻反以此主張證人係刻意迴避 其所詢之問題,實係倒果為因,顯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固提出上證一號欲證模擬當時鑑定機關輸入之 參數有誤,姑不論上證一號之形式是否真正,從其內容 、數據觀之,與鑑定人證述之輸入數值於車頭部分僅有 高度不同爾,此甚有可能僅係因兩者對於「車頭高度」 所指部分不同而造成數據上之不同,且鑑定機關是依照 當時系爭車輛規格為輸入,應無違誤;子車部分上訴人 既係提出「類似」之「不同廠牌」液氮半拖車規格資料
,各廠牌之規格本屬不同,則上訴人如何能據此主張模 擬數值子車高度之輸入值2.5 公尺偏少?且就軸距部分 ,有指前輪與後輪之距離,亦有指左右輪胎間之距離, 則就子車輪軸部分之差異,甚有因此定義不同而造成數 值上之差異,此觀上訴人所提W2-89 號半拖車輪距為1. 85公尺即明,故鑑定機關於模擬時所輸入之數值與客觀 情況應屬相符,而無上訴人主張之差異極大之情形,況 上訴人亦未說明如有上述數值之差異,就模擬情況或該 鑑定報告之結果有何影響,故上訴人以此數值差異逕認 鑑定報告內容為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輸入之 車頭、子車重心疑似為小型車之重心數據云云,惟上訴 人對此並未舉證,故無法認其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之 。
⑷上訴人復再執以黃森文、賴建忠之警詢筆錄內容爭執系 爭輪胎並非上訴人所掉落之輪胎及FY-607號車輛並無碾 壓該輪胎之可能云云。惟查,FY-607號車輛之車前高度 與上訴人掉落之輪胎平放高度相比,尚有12公分之差距 (參原審證物九號),且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具有一定 之衝越能力,此除經原審及與本案相關之苗栗、台中高 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外,亦經證人葉名山教授以「車輛如 果在行駛中有一定的動能時,車輛底盤較輪胎低時,可 能會越過、輾過該輪胎。…如前所述車子如果以高速運 轉,有相當的動能,可以跨越橫躺路上之輪胎。…」等 語說明之。因此上訴人主張FY-607號車輛無法碾壓、越 過該輪胎云云,殊不可採。
⑸關於上訴人以黃森文、賴建忠等筆錄抗辯系爭輪胎並非 其所掉落之輪胎云云,查事發當時狀況為天雨、高速公 路無路燈,車輛駕駛本有可能無法於瞬間發現車輛前方 有掉落物( 輪胎) ,參加人所有之車輛亦無輪胎單獨脫 落之情形,且除上訴人外,附近亦無其他大型車輛有輪 胎掉落情形,再參以行車記錄器畫面確有輪胎出現於車 道上,該輪胎外觀上亦有與地面摩擦之情形,顯可認該 車道上之輪胎即為上訴人所掉落之輪胎之一。且輪胎橡 皮部分具有彈性,大型車之輪胎更具有一定之荷重能力 ,是雖FY-607號車輛車身之重量約為35公噸,然短期、 高速之碾壓應仍屬系爭輪胎可承受之範圍內,此亦為前 述三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洵無不可採之理。末按輪胎 經碾壓後可能會產生跳動、移位之情形應屬一般大眾皆 知之事實,此除觀事發現場有輪圈移動之印痕外,亦可 從車號0000-00 號車輛與輪胎發生撞擊時其撞擊位置較
高等情窺知,此情亦經證人葉名山教授當庭證述說明, 是以系爭輪胎受到三次碾壓、撞擊後向後滾動至被發現 處所,並非不可能之事,且亦與常理無違。
⑹是以,上訴人雖就證人葉名山教授之證詞多有質疑,然 依前所述,上訴人僅係就已確認之事實為爭執或其主張 之內容與現存之客觀證據內容不符,難認其所為之主張 為有理由,況由上訴人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 ,對於上訴人應具有一定拘束力,實無上訴人空以與鑑 定結果無關之主張而得指述鑑定報告全為不可採之空間 ,故鑑定機關依照客觀證據所為之鑑定報告,顯無不可 信或具有其他重大瑕疵之情形存在,即應認該鑑定報告 之結論可採,而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主張黃森文有超時工作、疲勞駕駛之情形,惟黃森文 車禍發生當日之工作詳細情形可由當日出勤狀況表查知,其 並非連續駕駛9 小時,中間有多次不定時之休息,顯其具有 判斷自身精神狀況可否繼續駕駛之能力,而應無疲勞駕駛之 情形,況疲勞駕駛與發生車禍事故間亦非具有必然之關聯性 ,是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 ,除已與鑑定報告書內容及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有違外,亦與 事實不符,故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原審卷存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上訴人林順發並未承諾償還系爭修復費用,抑且,上開承諾 書所附照片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林順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曾於 101 年7 月24日下午21時07分因交通事故損壞國道3 號北上 111 公里處設施,合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已善 盡行車前之注意義務,輪胎之脫落並非上訴人林順發所能預 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林順發:
⒈經查上訴人林順發於101 年7 月24日確已依規定完成行車 前各項檢查合格後(包含胎壓是否正常、檢查輪胎螺絲有 沒有鬆動、螺絲有沒有斷、並以手轉看看會不會動),始 自新港站出車至工五站,此有「駕駛員出車前暨作業中檢 查表」為憑,復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於103 年11月 12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檢查流程無訛在案,自不能僅依輪 胎脫落之結果,遽論上訴人林順發未盡行車前之檢查義務 。次查上訴人塑化公司所有車輛,均委由訴外人學鉅公司 負責輪胎拆裝更換,而系爭兩只脫落輪胎,其直立放置自
地面至輪胎頂約108 公分、平放地面就橡皮部分自地面計 算,高度約28公分,若包含鋼圈部分,自地面計算,高度 約31.5公分,此亦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明確, 是以輪胎之拆裝更換必須由學鉅公司專業人員使用專門設 備及器具始得完成,至於學鉅公司於更換輪胎時,相關輪 軸、螺絲是否鎖緊達到應有標準磅數,亦僅該公司使用專 門機具得以檢測,並非一般人徒手得以確認。再查系爭兩 只脫落輪胎於101 年7 月9 日方由學鉅公司完成更換,距 脫落當日即101 年7 月24日,僅有15日,此有台塑貨運車 輛輪胎拆裝紀錄單可稽,抑查系爭輪胎脫落時,僅行駛約 617 公里,距離正常保養或汰換距離尚有10萬公里,亦即 行駛約千分之六,系爭輪胎之脫落顯非上訴人林順發所能 預見或事前防免,亦有101 年7 月U4-35 簾幕櫃至新港站 動態紀錄表可證,由此益見系爭輪胎之脫落純屬意外,非 可歸責上訴人林順發。原判決漏未調查審認上開事證,遽 為論斷「被告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並 未確實妥善檢查車輛,始造成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發生輪胎 脫落之情形」,自難辭無違誤。
⒉至於參加人以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林順發未 盡注意、其受僱人黃森文駕駛之聯結車係因輾壓上訴人林 順發掉落之輪胎而翻覆云云,惟查上開判決顯違事理經驗 ,實無可採: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 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 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74號判例足資遵循, 是法院就本件所為判斷,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⑵經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北上112 公里至109 公里某處時,該車輛之左後輪 軸組竟脫落輪胎2 個,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前,並未妥善檢查車輛,方造成輪胎脫落之結果」 云云( 請見參加人被上證1),惟其認定與法不合,顯課 上訴人林順發過高之注意義務:
①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是過失之有無,應以客觀上行為人能予注意,惟卻怠 於注意為必要,如行為人客觀上雖予注意,惟仍無法 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則其就損害結果之發生,自不 負責。
②經查上訴人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
已善盡行車前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輪胎之脫落並 非上訴人林順發所能預見,該輪胎脫落自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林順發。
③上開刑事判決未與詳查,僅以輪胎脫落結果及該案證 人林儀峰、林宏儒證稱輪胎完整,並無爆胎、洩氣或 其他異常狀況等情,即率爾認定系爭輪胎脫落非因外 力介入所致,而屬上訴人林順發未盡行車前檢查義務 ,就系爭輪胎安裝過程中相關輪軸、螺絲是否鎖緊達 到應有標準磅數,僅學鉅公司等專業廠商使用專門機 具始能檢測,並非一般人徒手得以確認乙節,置而不 論,顯屬率斷。
④再者,上訴人林順發於刑事程序中請求調查系爭輪胎 有無學鉅公司所稱因車軸與煞車鼓間隙造成脫落乙節 ,惟前揭刑事判決竟未依法透過專業鑑定機關提供鑑 定意見,反徒以學鉅公司意見書內「可能」、「若」 等語,即認因果關係尚未明確,以及「若在其更換系 爭輪胎時該尾車車軸與煞車鼓間已有間隙存在,何以 在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出車時均無發生輪胎脫落之情 形?尚難自圓其說」云云等為由,否認其可能性,顯 有重要事項未依法調查之嚴重違失,故該判決此認定 上訴人林順發有過失乙節,自無以援引。
㈢再其次,訴外人黃森文所駕駛參加人所有FY-607號車輛翻覆 ,並非因輾壓系爭脫落之二只輪胎所致:
⒈按裝載液體之聯結車,因液體重心不穩定,容易因細故導 致翻覆,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委 員會小組召集人葉名山教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 為固體或液體會對車輛重心有不同之影響。重心之高低或 移動,在車輛行進中重心不會有影響,煞停時稍微會往前 移動,最主要是在轉彎時會受影響而跟車輛翻覆有關聯性 。所載為液體( 流體) 時,重心愈不穩、翻覆之可能性愈 增加沒有錯。」足資證明。
⒉再按輪胎因屬圓形而會於站立時因外力或地形高低而向所 施加之作用力方向或向低處滾動,如係車輛行駛中脫落, 則將因物理慣性而繼續往車輛行進方向滾動,乃至停止; 反之,如輪胎已平放於地上,則須施加大量力量始能將其 移動至他處,抑且,於此移動過程中,必將造成輪胎或輪 圈受損,又輪胎平放於地上時,除非於側邊大幅施力,否 則難以使其重新站立並滾動至他處。
⒊又訴外人黃森文自承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發現有任何 掉落物,則依事理經驗,在駕駛途中,既未發現前面有掉
落物,自不致於任何閃避掉落物之行為,詎其竟事後翻異 ,指稱其駕駛之FY-607號車輛係輾壓上訴人林順發掉落之 輪胎而翻覆,自無足採。
⒋本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現場FY-607號車輛物品四處飛散, 且槽車有液態氮外洩之情況,警方為清理事故現場,調查 肇事原因,立即封鎖管制現場,至晚上11點多再度開放現 場,依此可知,在國道警察依法完成相關證物之描繪、調 查前,相關物品自不可能遷移置他處,至為灼然。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所示,現場並無標繪系爭脫落之 二只輪胎,由此堪認警方處理現場時並未發現存有系爭脫 落之二只輪胎。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標示無障 礙物及「肇因研判」第二空格表明為不明肇事原因,亦足 證事故現場車道上並未發現系爭脫落之二只輪胎,而FY-6 07號車輛翻覆係不明原因所致,顯與系爭脫落之二只輪胎 無涉。
⒌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後車即小自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以及相關事證相互對照,可知事故現場雖有輪圈印, 然該輪圈印並非系爭脫落之二只輪胎所造成,亦無任何證 據得以證明其為系爭脫落二只輪胎被輾壓所致。復依原審 被證12號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 10至11頁所載,顯見系爭兩只輪胎外觀形狀均非常完整, 輪圈部分除鏽蝕之外,事實上並無嚴重刮痕,跟當初在警 察局拍攝之照片,除鏽蝕較嚴重外,事實上無外觀上之改 變,確無刮痕或破壞或損壞之痕跡,由此足認系爭脫落之 二只輪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遭輾壓或撞擊,無論是 訴外人黃森文所駕駛之FY-607號車輛,或是8801-QD 號、 2367-L9 號小自客車,均未輾壓或撞擊系爭二只輪胎,則 事故現場留存之輪圈印自與系爭脫落之二只輪胎無關。況 事故現場留存之輪圈印究竟始於何時,亦乏事證證明,自 不得憑空論斷該輪圈印係FY-607號車輛輾壓系爭脫落輪胎 所致,遑論究竟是輾壓何只脫落之輪胎,原判決並未指明 ,泛以輪胎具承重力,即推斷「足見FY-607號車輛係於高 速行進中短暫迅速輾壓過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考量該 輪胎遭輾壓之時間短暫及輪胎本身之承重力與彈性,倘遭 輾壓之位置為輪胎之橡皮部分,則輪胎之鋼圈即可能並無 破損或變形」云云,顯然悖於事理經驗,應難謂無違失。 ⒍又查事故現場留存之輪圈印距離訴外人黃森文所駕駛FY-6 07號車輛翻覆地點有137.5 公尺,而號碼M9L325626 號輪 胎位於北上111 公里600 公尺外側路肩,兩者相距462.5 公尺,依相關地理位置觀察,本只輪胎乃在訴外人黃森文
所駕駛FY-607號車輛翻覆之前方,由此足認本號輪胎並未 遭黃森文車輛所輾壓。至於另只輪胎,依其狀態客觀判斷 ,因係直立側靠內側護欄,若果遭輾壓,應係呈平躺狀態 ,不可能為處於直立狀態。依此堪認另只輪胎亦未遭輾壓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可知FY-607號車輛發生車身彈跳 現象之地點,與8801-QD 號小自客車及2367-L9 號自小客 車撞及系爭車輛掉落輪胎之地點相同,堪認FY-607號車輛 即係於該地點輾壓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始發生車身彈 跳之情形,並於路面留有輪圈印痕」一節,若為可採,則 三輛汽車均在同一地點撞及系爭輪胎,亦即輪胎經輾壓或 撞及後,仍留置於原地面不動,惟為何輪圈印痕距離事後 被發現之M9L325626 號輪胎有462.5 公尺?原判決所稱, 亦與事理不符。
⒎系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 案發時車身總重雖約35噸,然因係高速行駛於國道,本有 相當之衝越能力,且當時下雨而地面濕潤,阻力較小,告 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所承載之車輪要衝越高度約28公 分之橡膠輪胎及高度約31.5公分之鋼圈並非難事」云云( 請見參加人被上證1),惟其認定實與通常經驗事理相違, 實無可採:
⑴經查上訴人林順發掉落之輪胎( 含鋼圈) 之高度為31.5 公分,黃森文駕駛之FY-607號聯結車底盤高度則僅為22 . 5 至23公分,是系爭輪胎之高度顯較黃森文駕駛之聯 結車底盤為高,縱路面因濕滑而阻力較小,亦無遭底盤 高度較系爭輪胎為低之聯結車衝越、輾壓可能,尤其聯 結車如衝越較其底盤為高之輪胎,該輪胎可能即因此卡 在聯結車底盤而遭拖行,如聯結車因而翻覆,則該輪胎 將因此保留於翻覆現場,況查不論黃森文駕駛之FY-607 號車輛衝越或輾壓輪胎,該遭衝越或輾壓之輪胎或鋼圈 均將留有痕跡,此乃通常物理原則。
⑵次查系爭二只輪胎均各自固定於鋼圈而重達100 公斤, 而該二只輪胎又為承載大型車輛動輒數十公噸之重量, 故其橡膠部分之質地亦甚為堅硬,縱黃森文駕駛之FY-6 07號車輛速度較快( 約時速80公里) ,該輪胎遭聯結車 撞擊後,亦僅可能於受撞擊後向上彈起或隨行車方向移 動,不可能遭聯結車衝越或遭其輾壓,而縱其遭撞擊或 輾壓而移動,其最後停止地點亦不致遠離事故現場並毫 無損傷。
⑶再查輪胎之側邊( 胎壁) 為輪胎較脆弱之處,系爭二只 輪胎雖依附於鋼圈而固定於車軸,惟如固定於鋼圈之輪
胎胎壁突受重力壓迫,則該輪胎受壓迫之胎壁可能因而 自鋼圈脫落,甚至可能因其胎壓較外部氣壓為高而爆胎 ,然查系爭輪胎之外觀完整,並無爆胎、洩氣或其他異 常情況,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其竟又認黃森文駕 駛之FY-607號車輛係因衝越、輾壓系爭輪胎而翻覆,自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不足採。
⑷基上可知,系爭二只輪胎如遭黃森文駕駛之FY-607號車 輛撞擊或輾壓,則該遭撞擊或輾壓之輪胎將留有撞擊或 摩擦之痕跡,或自輾壓處與輪圈分離甚至爆胎,甚且於 事故地點之路面留有輪胎或輪圈之磨擦痕跡,惟依上開 刑事判決理由( 四) 內載:「被告所脫落之輪胎,經發 現時,輪胎完整,並無爆胎、洩氣或其他異常狀況等情 ,業據證人林儀峰、林宏儒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 第27頁)」( 請見參加人被上證1),是上開刑事判決顯 違通常經驗事理,其理由亦自相矛盾,實無可採。 ⒏又系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固以系爭輪胎裝載於被告林順 發駕駛之36噸貨車上,本有一定荷重力,而黃森文所駕駛 之聯結車所載液化氮總重為35噸尚在上訴人輪胎荷重範圍 內,考量該輪胎遭輾壓之時間短暫及輪胎本身之承重力與 彈性,倘遭輾壓之位置為輪胎之橡皮部分,則輪圈即可能 並無破損或變形為由,認定系爭輪胎縱遭輾壓亦不致扭曲 變形云云,純屬臆測,悖於事理常情,上訴人謹辯明如下 :
⑴按一般輪胎荷重指數係指其安裝於鋼圈並充滿空氣後, 直立時之荷重能力,並非其平躺於地面時之荷重能力, 且無論上訴人林順發或黃森文所駕駛營業用聯結車及其 尾車之重量,更非單一輪胎所得負荷,刑事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顯已違背事理常情。
⑵其次,系爭二只輪胎之外觀完整,並無爆胎、洩氣或其 他異常情況,相較於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之輪胎 鋼圈破損、變形及膠皮嚴重碎裂,益徵上訴人所脫落之 兩只輪胎,確未遭黃森文所駕駛之聯接車輾壓。 ⑶再其次,系爭輪胎既為重要證物,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 予扣押保全,且事發距該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11月12日 勘驗時亦已逾2 年,本有因時間經過致外觀上略有變化 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勘驗時與101 年7 月所攝照片略有 不同,即行推認有遭上訴人擦拭之可能。遑論該刑事判 決並未具體指出何101 年7 月照片中究係何一編號輪胎 上之刮擦痕與勘驗有時有所不同,難辭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顯不足採。
⒐參加人固主張「黃森文所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於翻覆前 係直線行駛,並無行進間轉彎或任何上訴人所稱『因黃森 文發現係出口專用道而緊急左轉』之情形,則依前述鑑定 人之證詞,可知於此情況下即不存在重心之差異」云云, 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⑴經查841-JF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FY-607號車輛於 事故發生前確有偏右側行駛後往左拉回之情事(請見影 片第15秒至18秒( 即21:09:15至21:09:18),直到第19 秒處發生車輛跳動並往左側行駛乃至車輛向右翻覆( 請 見影片第19秒以後( 即21:09:19) ) ,是FY -607 號車 輛確實有行進中瞬間連續改變其行進方向情事,參加人 主張「FY-607號車輛於翻覆前係直線行駛」云云,顯非 事實。
⑵次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內 載:「在閃避動作係先假設先左偏1.52o 再右偏1. 52o 」等語( 請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3頁,惟該假設與841-JF 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 ,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委員會小組召集人葉名山教授陳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請提示鑑定報告第23頁) 為何模 擬時係以左偏1.52度及右偏1.52度加以模擬…) 我們是 依據行車紀錄器的錄影觀察,加以研判」等語( 請見鈞 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FY-607號車輛 於事故發生前確非直線前進,參加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
⑶再查黃森文駕駛之FY-607號車輛因裝載液態氮而有重心 不穩定之情事,其又因疲勞駕駛而於高速行進時瞬間連 續改變車輛行進方向,揆諸葉名山教授意見:「為固體 或液體會對車輛重心有不同之影響。重心…最主要是在 轉彎時會受影響而跟車輛翻覆有關聯性。所載為液體( 流體) 時,重心愈不穩、翻覆之可能性愈增加沒有錯」 等語,足證FY-607號車輛翻覆,確係黃森文不當及疲勞 駕駛所致,否則其不致對該事故發生原因支吾其詞、一 再反覆,先稱係閃避自小客車,再稱不知事故原因、沒 有印象,嗣再改口指稱係壓到上訴人林順發掉落之輪胎 。
㈣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實係先射箭再畫靶,僅憑事 故現場路面疑似輪胎之印痕與上訴人林順發駕駛之系爭車輛 輪胎掉落,即認FY-607號車輛係因輾壓輪胎而翻覆,實無法 證明訴外人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跳動原因,係輾壓輪 胎所致,惟上開鑑定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其所運用之PC-Crash軟體之運算模 式、原理與運算公式、參數,復未說明參數設定之依據, 亦未向車輛所有人確認設定參數之正確性,核與一般專業 鑑定告均應清楚載明相關軟硬體設備之規格、可檢證性有 違,故單以該軟體進行模擬結果驟為本件鑑定意見結論, 實難昭公信。且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假設之數據而來,且與 本案基礎事實不符,又不同之假設前提(即載物為固體或 液體),將影響鑑定結果,經查,系爭翻覆車輛FY-607於 事故前所載者為液態氮,並非固體,益徵原鑑定報告第19 頁以下之三種模擬狀況之假設條件(即固體)顯與事實不 符,模擬結果自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拖車左後輪軸脫落,造成2367-L9 號 車輛與8801-DQ 號車輛因天色昏暗閃避不及致使發生事故 ,此可由此兩車車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惟查: ⑴2367-L9 號車輛係行使於「中間車道」而碰撞不知名掉 落輪胎,足見系爭事故現場圖外側車道內側之輪胎印痕 ,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林順發所駛車輛掉落之輪胎所 造成。
⑵8801-QD 號車輛車主賴建忠固行使於外側車道碰撞掉落 物,然渠於國道警察調查中即指明:「確定是前方翻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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