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吳國輝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吳祐吉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王婉馨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代 理 人 楊絮如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曾坤煌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國輝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清 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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