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仕諺即黃先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吳祐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高義欽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代 理 人 簡榮源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仕諺即黃先駿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1項 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提出1,251,900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6, 955 元,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 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且須每月 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至多僅能負擔3,000 元之還款金 額,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 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840,088 元之無 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雖經台新銀行提出1,251,900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6,955 元之償還方案 (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本金570,396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3,200 元之償還方案,嗣台新銀行未同意) ,惟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本院並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840,088 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如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2,63 5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3,040 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2,732 元,另債權人台新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調 解時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為657,57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116,574 元、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138,643 元、台灣永旺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87,57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53,9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197,571 元,另依聲請人自行陳報 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4,000 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債權為11,8 7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530 元,合計共 1,984,746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機,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19,10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扣除勞健保項目前為19,773元。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 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 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伙食費約200 元,每月支出 約6,000 元,因均在小吃店、便當店及菜攤等,無法提供 單據。雖聲請人伙食費部分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惟本院 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 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 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 500 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較為合理,逾此請求部分 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以機車從住家竹崎灣橋往返 工作地點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一趟約8 公里(20~30 分鐘),有時需載母親去醫院,3 天加一次油,一次油資 約80~100 元,另加計修繕、強制險等相關費用,每月支 出約1,000 元,並提出GOOGLE地圖、加油單據為證。本院 審酌此部分屬於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 許。
3、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支出670元(103
年4、5、6月之健保費每月749元,係因當時無工作,投保 於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由薪資中扣除,業據提出薪資證 明表為證,准予認列。
4、日常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包含衛生用品、沐浴 用品等民生用品,以全家所花費之平均金額計算約1,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為 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屬合理,爰予認列為支出。 5、居住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親同住,須協助負擔彰 化銀行之房貸及家中水電費用每月共4,000 元,而房貸每 月約2 萬元、水費2 個月約400 ~500 元、電費每個月約 1,000 多元,因聲請人工作收入微薄,且目前遭扣薪中, 配偶在家中照顧甫出生之長子,並無工作,聲請人無能力 協助支付家中開銷,每月僅拿4,000 元給父母親,負擔房 貸及水電費部分。查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居住之房屋係聲請 人之父親所有,且目前遭本院執行處拍賣中,聲請人主張 須負擔父親之房貸,雖係屬負擔他人之債務,惟人民仍有 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 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故 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 之一,故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 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 又聲請人主張水費103 年9 、10月354 元、104 年1 、2 月463 元、104 年3 、4 月443 元、104 年5 、6 月331 元、104 年7 、8 月488 元、104 年9 、10月634 元,平 均每月226 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 據為證;而電費103 年6 、7 月10,980元(3,309 +7,67 1 )、104 年2 、3 月1,915 元(369 +1,546 )、104 年4 、5 月2,809 元(620 +2,189 )、104 年6 、7 月 6,253 元(2,089 +4,164 )、104 年8 、9 月5,027 元 (1,955 +3,072 ),平均每月2,698 元,有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可證。則聲請人主張房貸、水電費每月 支出4,000 元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6、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約500元(包含手機 及家用電話),並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本院審酌該部分金額尚屬合理 ,准予認列。
7、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扶養甫於104年9月15日出生之長子,因其配偶 目前於家中照顧長子生活起居,並無工作,聲請人每月須 支付奶粉、尿布等費用約6,000 元,雖聲請人僅提出部分
收據,然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每月支出6,000 元之金額尚 屬合理,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 人倫之常。聲請人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對未成年 子女本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配偶目前並無收入而 未盡扶養義務,亦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 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是本院參酌聲請人配偶並 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但名下無收入、無財產,認聲請人 配偶應負擔扶養費3 分之1 ,方屬允當。是聲請人支出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為4,000 元(計算式:6,000 ×2/3 =4,000 )。
(2)另扶養父母親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並無工作,故須 支付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 元,其餘不足部分由 其他3 名兄弟姊妹負擔。查聲請人父、母親分別於33年10 月、40年4 月出生,目前為71歲、64歲,聲請人母親99年 至103 年均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聲請人父親10 0 年、101 年、103 年均無收入,99年及102 年分別有保 證責任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利667 元及48,101元收 入,名下則僅有目前供自住之土地及房屋1 棟,且現於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55 號執行拍賣中,此有黃丸通、 黃陳哲齡之戶籍謄本、99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執 行處104 年11月3 日嘉院國104 司執宇字第19755 號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父親年齡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雖 有房屋1 棟,惟目前遭查封拍賣;聲請人母親再4 個月就 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均無收入,無法自行生活,足認聲 請人父、母親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父、母親 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 年度70歲以上扶 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7,500 元,即每人每月約10,625元計 算,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 約7,083 元計算,聲請人共有三個兄弟,其中一個死亡、 一個失聯,只剩聲請人與大哥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則 聲請人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 2 =3,542 元);聲請人父親扣除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62 9 元為6,996 元(計算式:10,625-3,629 =6,996 ),
則聲請人分擔父親扶養費用為3,498 元(計算式:6,996 ÷2 =3,498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父、母扶 養費各3,000 元等情,堪屬可採,應予准許。 8、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670元(計算式 :4,500+1,000+670+1,000+4,000+500+4,000+3,0 00+3,000=21,67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1,670元,而其 目前任職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773元,扣除 上揭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尚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等金融機 構提出每期還款6,955 元之償還方案,更遑論尚有五家資產 管理公司及二家電信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償還3, 000 元予全體債權人,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 ,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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