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9號
CYDV,104,消債更,69,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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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星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蔡宗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 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負有3,020,28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華南銀行提出以3,020,288 元、分180 期、 0 利率、每月清償16,8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薪資每月32,5 42元,扣除銀行給予之協商還款金額及聲請人依鈞院99年度 家訴字第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筆錄,自99年11月12日起 至女兒成年止需每月給付6,000 元做為女兒扶養費,如此每



月僅剩9,762 元可供支配使用,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況聲請人尚有父母需扶養 ,以致於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達成調解協議,而調 解不成立,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華南銀行負有3,020,288 元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華南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3,020,288 元、分180 期、 0 利率、每月清償16,8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回覆書及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約32,542元(詳更生聲請狀),聲請人雖據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104 年3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觀之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平均每月給付總額為37,7 10,實領金額每月約30,114元,然其中104 年8 月份部分給 付總額僅35,441元,遭法院扣薪資3 分之1 之金額卻高達30 ,000元,實難認該明細表所載薪資收入金額為聲請人每月實 際領取金額,佐以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2 年所得總額為758, 694 元、103 年所得總額為610,494 元,平均每月約57,050 元,縱僅以聲請人103 年度任職於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入認列,平均每月收入亦有50,874元,故應以50,874元認 列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始為合理。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8,000 元、日常 生活費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瓦斯費1,000 元、通訊 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父親扶養費1,244 元、母親 扶養費1,244 元、女兒扶養費6,000 元、房租4,000 元、勞 健保1,104 元(聲請人104 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卷第64 頁),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 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 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 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二)聲請人主張水電費2,0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2, 000 元、房租4,000 元、勞健保1,104 元、瓦斯費1,000 元部份,固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 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 、中華電信104 年3 月繳費通知(用戶號碼0000000 、00 00000000)、台灣大哥大104 年11月電信費帳單、加油統 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3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 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及政策保險所必要費用,應 准予提列,惟就金額部份:
1、其中水費、電費部分,收費地址為聲請人姐姐陳素月,電 費支出包含1樓至3樓,水費則為全戶,應為聲請人全戶之 用度,單據金額分別為517 元及2,029 元、1,521 元,平 均每月水費259 元、電費1,775 元,佐以聲請人與父母、 兄姐同住,全戶共5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平均每人 每月用度為407 元。
2、通訊費部分,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並未記載名義人為何,且 包含兩個通訊號碼,難認屬聲請人所支出,故應以聲請人 台灣大哥大之支出准予提列,然每月1,961 元之金額用以 每月之聯絡通訊使用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800 元。 3、交通費部分參酌聲請人住所嘉義縣水上鄉至工作地點嘉義 縣太保市之來往距離,每月2,000 元仍屬合理,應予提列 。
4、房租部分,聲請人所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村○○○00 00號房屋三樓全部及電器設備雖係向姐姐陳素月承租,且 該處即為聲請人與父母兄姐同住之房屋,然本院審酌人民 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故此部分仍應准予認 列。




5、勞健保1,104元,經核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6、至於瓦斯費部份,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以 目前桶裝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每月支出1,000 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三)膳食8,000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包括 洗髮精、沐浴乳、刮鬍刀、刮鬍泡、牙膏、牙刷等個人盥 洗用品及個人衣物用品等,另因前兩年度公司業務較多, 經常需加班趕工,體力消耗較多,會另外支出宵夜之膳食 費,並提出雜支統一發票為證,膳食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 據供本院查證,經核此部分費用均屬生活必要支出,應准 予提列,然金額均高於一般人平均用度,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 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 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日常 生活費以每月1,00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四)扶養長女扶養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法院99年度 家訴字第52號案件和解筆錄,每月應給付扶養費6,000 元 ,並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9年 9 月16日之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應准予提列。(五)另扶養父母每月各1,244 元部份,聲請人主張以嘉義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中 低收入戶補助津貼7,000 元及母親每月農保津貼7,000 元 後,再由姐姐負擔2,000 元,剩餘1,224 元由聲請人支付 ,支出項目包括生活費、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交通 費、醫療費用,並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查聲請人父親陳憲政為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現年72歲,聲請人母親為34年2 月26日生, 現年70歲,有戶籍謄本為證,均屬已無謀生能力之人,堪 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 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父母親受扶 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 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 稅額每人每年127,500 元,即每人每月約10,625元計算, 於扣除聲請人父親、母親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津貼及農 保津貼各7,000 元後每月扶養費各應為3,625 元,又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 款、第1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有 兄弟姊妹四人,但一個姐姐為肢障、哥哥為重度智障,父 母親扶養費係由其與姐姐二人平均分擔,本院審酌其等依



其經濟能力確實無法分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 與姐姐二人分擔父母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由 姐姐負擔2,000 元後之餘額始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 負擔金額為1,625 元(計算式:3,625 元-2,000 =1,62 5 元),聲請人主張1,224 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3,2 59元(水電407 元+通訊費800 元+交通2,000 元+房屋 租金4,000 元+勞健保1,104 +瓦斯費1000元+個人膳食 4,50 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長女扶養費6,000 元+ 父親扶養費1,224 元+母親扶養費1,224 元=23,259)。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0,874元扣除前揭已剔 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259元,尚餘27 ,615元,並無無法負擔前揭協商金額之情事,且聲請人之債 權人僅華南銀行一家,華南銀行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以 本金200 萬元計算、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約11,111 元,甚或同意聲請人每月償還5,000 元(見本院104 年11月 19日調查筆錄)。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未達50,8 74元,而係聲請人主張之32,54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23,259元,尚餘9,283 元,亦足以負擔債權人當庭同意聲請 人每月償還5,000 元,且聲請人為63年生,目前年僅41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之工作期 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僅以還款期數過長即拒 絕(見本院104 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自難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參以聲請人於102 年 、103 年任職於正興塑膠有限公司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可見聲請人有足夠工作能力,是 其如能撙節開支、努力工作,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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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興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