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葉佩瑩即葉佳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蔡武平
代 理 人 詹勳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23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 條例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3,734元。並斟酌抗告人每月之交通費400元、醫療費30
0元、膳食費5,400元、相當於租金代價之水費、電費6,000 元、個人電話費688元、生活用品等雜支雜費1,000元、勞保 費726元、健保費535元、瓦斯費330元、父親扶養費2,717元 、母親扶養費2,717 元,而認列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總計為 20,813元,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是原裁定乃以抗告人前揭 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費用,尚餘約22,921元,足以負擔最 大債權民雄農會提出之金融機構協商金額每月10,415元、中 租迪和公司之清償方案每月5,000 元及元誠資產公司部分以 最優惠之「0%、180期」方案計算之每月96元清償金額,上 開所需清償金額合計15,511元。且抗告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9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 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為34,000元,而原審認定之收入43,734 元係加計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然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並非 於每月薪資核發,縱有年終獎金亦要等到年底才能領取,然 債權人顯不可能等待12個月後才收取債權,抗告人只要一期 未繳納協商款,即會被視為違約,原審認定實與抗告人實際 情形不符。縱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應列入抗告人收入,然 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非不得於清償方案中列明抗告人於每年 年終或農曆年前因預期增加年終獎金收入,故增加清償金額 ,如此更能真實反應抗告人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㈡、另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原審裁定所認定之20,813元外, 尚漏列所得稅平均每月1,055 元、機車強制險平均每月55元 、燃料費平均每月38元、老舊機車每月更換機油200 元,故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2,161元。㈢、又抗告人係因已燒炭身亡之前男友積欠債務而由抗告人負保 證責任所致,並非抗告人有任何奢侈、浪費之情形,抗告人 亦因承擔債務而經診斷罹有憂鬱症,然抗告人願以每月12,0 00元清償債務,有重整債務、謀求經濟生活復甦之決心,惟 抗告人現因其他債權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連續遭 公司申誡,倘抗告人因無法協商或開始更生程序,再收受強 制執行命令,則抗告人工作顯然不保,更遑論以薪資收入清 償債務。另抗告人除了本件相對人外,尚積欠胞妹、同事及 友人借款,若將胞妹、同事及友人列入更生,抗告人將無臉 面對他們。又原審認定之餘額尚需償還前開私人借貸部分。 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2,732,985 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 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然其無法清償民雄農會 提出之清償方案,而於10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據聲 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民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關於收入部分,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 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為 充分反應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 衡量,要不得僅以單一月份或數月份之收入認定為債務人之 可處分所得,否則無異認同債務人得毫無節制花用,而與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抗告人雖主張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 並非於每月薪資核發,應以每月實領薪資34,000元認定收入 ,若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應列入抗告人收入,然應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於清償方案中才列明於每年年終或農曆年前因 預期增加年終獎金收入,增加清償金額云云,然抗告人前開 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可採。故原審以抗告人整體收入 為綜合衡量,認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仍屬抗告人之收入, 而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 收入約43,734元,應屬有據。
㈡、就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每月 支出交通費400 元、醫療費300 元、膳食費5,400 元、相當 於租金代價之水費、電費6,000 元、個人電話費688 元、生 活用品等雜支雜費1,000 元、勞保費726 元、健保費535 元 、瓦斯費330 元、父親扶養費2,717 元、母親扶養費2,717 元,合計20,813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除了上開費用外 ,每月尚支出所得稅1,055 元、機車強制險55元、燃料費38 元、老舊機車更換機油200 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燃料費查詢資料為證。 經查:
1、本院審酌所得稅、機車強制險、燃料費為抗告人依法所應繳 納,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抗告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11 ,306元、14,018元,是平均每月所得稅支出為1,055 元【計
算式:( 11,306+14,018) 24=1,055 】;復稽之卷附抗 告人所有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2 紙均為年繳658 元,平均每月強制險55元( 計算式:658 12=55) ;又依 原審卷第81頁行照影本所示,抗告人所有機車排氣量124 立 方公分,對照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燃料費查詢資料 ,每年需繳450 元,平均每月燃料費支出為38元( 計算式: 450 12=38) 。是抗告人提列之所得稅1,055 元、機車強 制險55元、燃料費38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2、另抗告人主張其所有機車係81年出廠,老舊耗油,每月需支 付機油費200 元等語,抗告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此部分 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綜上,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22,161元(原審認定 之20,813元+所得稅1,055 元+機車強制險55元+燃料費38 元+機油費200元=22,161)。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出之清償方案,不包括 中租迪和公司,係15,415元云云,然據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6號卷104 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內容, 抗告人係陳稱:「如有包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 ,我每月大約需還款15,415 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我是有跟他們協商每月繳納5,000 元」等語,已與抗 告人前開主張不符。復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確認「 協商還款方案為何」,其函覆表示:「於調查庭時當事人葉 佩瑩(即抗告人)表示願提供1萬元於富邦、玉山、農會(三家 )共同分配,另行給付中租迪和5,000元。」嘉義縣民雄鄉農 會並表示:「但本會表示意見為應將全體債務合併計算(共 四家)於薪資1/3之內依債權金額比率分攤實屬公平。」又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債權人同意在債務人扣 薪範圍內,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之」。是以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民雄農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為民雄 鄉農會、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合併計算 於薪資1/3 之內依債權金額比率分攤,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4,000元,以薪資3分之1計算即為每月償還11,333元 ;若以每月收入43,734元計算3分之1則為每月償還14,578元 。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3,734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 出22,161元後,尚有餘額21,573元( 計算式:43,734-22,1 61=21,573) 。可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嘉義縣民雄鄉農 會如前述提出(包含民雄農會、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租 迪和公司)之按月繳納11,333元或14,578元之還款方案。又 抗告人雖主張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每月要付5,000 元云云,然
不論於本院調解時主張之15,415元( 已包括中租迪和公司) 或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之20,415元( 即15,415元+中租迪和公 司5,000 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亦足以清償。抗告人復主張其目前尚有元誠第一基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7,329元等語,然元誠第一基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陳報其意見願同最大債權銀行意 見。縱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以最優惠 之180 期0 利率方案計算即每月清償96元,再加上開民雄農 會、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清償方案,抗告 人每月須清償之總金額仍小於21,573元,故抗告人應足以清 償。另抗告人雖主張除了本件相對人外,尚積欠胞妹、同事 及友人借款云云,然抗告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亦表示 沒有證據可證明該借款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 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 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 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 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 揭必要支出費用,尚餘約21,573元,足以負擔前揭債權人提 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抗告人目前年僅37歲,距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8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 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 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