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梅氏莉
關 係 人 黃振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之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黃進發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因其父黃 進發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其特別代理 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進 發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審酌關係人乙○○為甲○○之祖父,且為被繼承人黃進發 之父親,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聲請 人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之由全體繼承人簽署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甲○○取得被繼承人黃進發之全部 不動產,遠超過其之法定應繼分價值,故堪認由關係人乙○ ○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選任關係人乙○○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黃進發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應為其之利益為遺產分割協 議,按法定應繼分使未成年人分得財產,不可獨厚特定之繼 承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