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蘇足
陳淑秋
陳麗惠
林頌芝
林頌洋
陳淑女
蔣孟蓁
蔣孟芯
陳壬暉
陳壬婷
陳壬婕
兼上十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本原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
院104年度繼字第559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庭合
議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蘇足之配偶陳春鴻歿 於民國93年12月5日,生前未曾與其母即周雪華之原生家庭 有所聯繫,抗告人陳蘇足並不認識周家之人、事、物,又周 雪華為被繼承人周邦基之女,自幼出養予訴外人王茂,被繼 承人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抗告人等自104年4月間接 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繳稅文件,經查詢後,始知悉為被繼 承人周邦基之合法繼承人,今於3個月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周邦基之財產,含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周邦基38年5月31日歿後,其遺產即由 周雪華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周雪華45年5月15日歿後,其遺 產亦由陳春鴻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由抗告人所述可知其所欲 拋棄者僅為陳春鴻因繼承周邦基所得之財產,而上開財產自 陳春鴻繼承時起即成為其財產之一部,又陳春鴻歿於93年12 月5日,抗告人自知悉之日起,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業已進 行,雖抗告人稱陳春鴻歿後曾向財政部申請遺產清單,惟未 見上開財產資料云云,然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 ,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是抗告人於104年5月19日始聲 明拋棄繼承,除顯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外,其僅拋棄陳春
鴻遺產之一部,而非法之所許,抗告人等所為部分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爰諭知如原審裁定主文 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擬拋棄之對象係對周邦基之繼承權, 而非對陳春鴻之繼承權,周雪華雖是周邦基血親女兒,然周 雪華在主、客觀上都不可能知其對周邦基具有繼承人資格, 因周雪華從小即出養王茂家,早與原生家庭斷絕往來,周雪 華至死之時都不知其對周邦基具有繼承權,於其死後,後代 子孫當然應得自知悉對周邦基具有繼承權時2個月內主張對 周邦基之繼承權為拋棄之聲請;抗告人係拋棄周邦基之全部 權利義務,非單一財產之拋棄,況抗告人拋棄對周邦基全部 權利義務之繼承,並不會對他人、社會、國家法益造成任何 侵害或損害,因尚有甚多原已合法繼承之人存在,抗告人之 拋棄亦僅是回歸原生活狀態,並無改變外在任何權利義務之 變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其所生次女周雪華於45年5 月15日死亡,周雪華所生次子陳春鴻於93年12月5日死亡 ,陳春鴻之繼承人為配偶即抗告人陳蘇足,子女即抗告人 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抗告人林頌芝、林頌 洋、游孟蓁、游孟芯、陳壬暉、陳壬婷、陳壬婕為陳春鴻 之孫輩,林頌芝、林頌洋為抗告人陳麗惠之子女,游孟蓁 、游孟芯為抗告人陳淑女之子女,陳壬暉、陳壬婷、陳壬 婕為抗告人陳本原之子女;抗告人陳本原於103年10月2日 收到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通知繳納「○段0○段000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周邦基 」之文字,抗告人陳本原於104年5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全體於104年5月19日聲 明拋棄繼承,周邦基、周雪華及陳春鴻之繼承人均無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分案室查詢拋棄繼承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屬實。(二)本件抗告理由,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周雪華自幼出養王茂家乙節,惟查周雪華之戶 籍謄本並無出養紀錄,復抗告人自承係聽聞,並無證據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擬拋棄之對象係對周邦基或周雪華之繼承權, 而非對陳春鴻之繼承權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 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 ,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第一順位 遺產繼承人,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先,始得 享有繼承權。
⑵查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洪 周明玉、周雪華、周懷德、周明宏、周伯全、林周芳玉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查無上開繼 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周雪華於45年5月15 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陳春鴻、陳春池、陳春 欽、陳金田,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且 查無上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其等既 無拋棄繼承,抗告人又無舉證其等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是上開繼承人分別為周邦基、周雪華之繼承人, 本件抗告人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已遠,非周邦 基、周雪華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既非周邦基、周雪華之適格遺產繼承人 ,當無對周邦基或周雪華遺產拋棄繼承之可能。 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追本溯源可知係陳春鴻自周雪華 繼承而來,周雪華又自周邦基繼承而來,抗告人自得拋 棄繼承等語,查抗告人在此使用之「繼承」意義,應指 類似代代相傳之宗法觀念,用來說明歷史變遷或祖產演 變固無不可,惟前開指涉「繼承」之內涵顯與上開民法 繼承篇規範之「繼承」內容殊異,不可不辨,蓋民法繼 承篇有關繼承人之資格、順位、時點等均有明確規範, 此乃立法者基於法律安定及方便人民預見以為將來財產 安排所為之考量,否則,在歷數代傳承後,孫輩、曾孫 輩等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向法院聲明拋棄 祖父、曾祖父、曾曾祖父之財產,豈不造成財產歸屬認 定之紊亂,自為法所不許。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上揭 使用之「繼承」概念,核與民法第1138、1139條文規定 之「繼承」意義相扞格,抗告人強以為據,逕予套入辯 稱可以拋棄祖輩之所留之系爭土地,自屬誤認,洵非可 取。
⒊抗告人又主張直到103、104年間才有可能查知陳春鴻有自 周雪華繼承系爭土地,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惟抗告 人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早於93年12
月5日間知悉陳春鴻死亡之事實,其等自得就繼承與否詳加 思慮,又其等雖辯稱無法查證陳春鴻之財產云云,惟拋棄 繼承之規定已給予繼承人猶豫期間,以衡酌財產不明下仍 須做決定之利弊得失,自無從以事後發現須繼承系爭土地 為由再行拋棄繼承,是其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⒋抗告人再主張拋棄繼承不會對國家、社會造成侵害或損害 ,並無改變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等語,然觀諸民法第1147 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均無以抗告 人上開所述內容為要件甚明,況抗告人自陳因系爭土地未 繳納地價稅而遭行政執行等情,此適足反證系爭土地究係 何人所有,影響國家稅收,故前開抗告意旨,仍不足取。五、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