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7號
CYDV,104,司繼,9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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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永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永照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柒萬元。
被繼承人黃永照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永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永照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清查 遺產清單及遺產之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分別向本 院聲請閱卷;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原法定繼承人黃弘穎 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北區監理所,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及函詢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欠 稅、完成遺產稅申報,並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且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又向聯徵中心申請被繼 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並函詢已知之 債權人,詢問被繼承人黃永照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另參 與3件由債權人提出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及1件強制執行事 件,故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費時甚多 且支出相關規費、郵資,茲就遺產債務之清償恐需費時一段 時日,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 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以利管理 遺產所需費用之支付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家催第3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南區國稅局違章欠稅查復表、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黃逸柔律師事務所函、各機關回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已支出之 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證明單,及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影本 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 ,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 ,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永照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 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函詢(查)黃 永照之財產資料、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編製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黃永照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詢已知之債權人,及發函查詢是否積 欠國稅、地方稅、完成遺產稅申報、參與訴訟及執行事件等 事宜,其管理遺產之時間迄今已逾1年6個月,已進行或嗣將 進行之職務內容確屬繁雜(包括嗣後將被繼承人黃永照所留 不動產加以變價清償,或繼續參與該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事宜),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對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00元、謄 本規費320元、閱卷費用72元,及郵資1,612元,合計3,404 元,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 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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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