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峯賓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 事)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局 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乙○○
訴訟代理人 楊秉南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仙女送花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枕 頭、睡袋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六七四四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即參加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系爭商標及其 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審定均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關係人參加訴訟。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一)原告之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二所示 )是否近似?
1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商標圖樣有所不同,按參加人之商標圖樣 為一英文「I」字之草寫,上置一展翅飛翔之仙女圖,反觀系爭商標,其商標 圖樣係由一手捧花朵,身披彩帶之仙女圖,兩者設計之意匠不同,且消費者對 於參加人之商標所知者為中文「伊莎貝爾」及其英文「ISABELLE」,而非據以 異議商標之「仙女飛翔」圖,故就一般消費者而言,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2被告主張:系爭商標「仙女送花圖」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伊莎貝爾公司 標章」商標圖樣相較,兩者主要構圖,皆為一仙女飛翔之姿,且仙女裙尾向下
飄揚之彩帶如出一轍,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參加人主張:「伊莎貝爾」及「仙女圖」無論在廣告上、包裝、型錄都是同時 併合使用,因此,消費者對圖形的認知與「伊莎貝爾」文字是不可分割,即一 致為消費者所認識。且二商標之仙女圖形姿態相同,飛行彩帶下垂又向上飄逸 之形體亦相同,裙擺部分之線條及形式亦近乎完全相同,絕無如此巧合之可能 ,顯見有抄襲之嫌。二商標同置一處,雖僅有部分細微差異,異時異地觀察則 難以分辨;依商標法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審查基準,自有使消費者對二商標 混淆誤認,屬近似商標無疑。
(二)參加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原告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之「著名商標」,乃係指必須 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同一行業之人所共知之商標,而並非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通認知者而言,否則以此而論,則台灣所核准之商標被認定為著名 商標者將多如牛毛。本件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商標所使用商品不同, 自不生混同誤認之虞。
2被告主張:據以異議之「伊莎貝爾公司標章」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喜餅、蛋 糕商品上,除已陸續獲准註冊外,並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於聯合報、自 立晚報等八家全國性報紙以大篇幅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其商品,且同時成立全省 十一處之門市,以行銷其商品,更於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於國 內三家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宣傳廣告,且目前仍持續在電視台廣告中 ,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有關各大報紙廣告、商品型錄廣告與電視廣告調查及 明細表等証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註 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難謂非為國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 之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雖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所差異,然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非為常見之圖形,且其設計樣態特殊並經參加人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消 費者已有先入為主之概念之情形下,客觀上應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參加人主張:「伊莎貝爾」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於電視、報紙、車箱廣 告等各式媒體投注鉅資大量廣告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四九、六二九、○三六 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且在全省廣開分店之事實,客觀 上,確可造成著名之認識,而達著名之程度。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當時,確已達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此有廣告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 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近似: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不同,且消費者對於據以 異議之商標所知者為中文「伊莎貝爾」及其英文「ISABELLE」,而非據以異議商
標之「仙女飛翔」圖,故就一般消費者而言,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按商 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查據以異議之「伊莎貝爾公司標章」商標 係參加人創先使用於喜餅、蛋糕等商品上,八十三年以第六五九六一八號商標獲 准註冊,並在其他商品取得第七一○八三二號商標及第八七三九三號服務標章之 註冊,上開商標或標章均含有仙女飛翔之圖樣,另參加人亦以同一圖樣搭配外文 取得第七○三五○九號「ISABELLE及圖」,據以異議商標之仙女圖樣廣泛見於廣 告內容及商品表面或包裝盒蓋等,每每與其公司中文或外文名稱同時呈現。又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伊莎貝爾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相較,兩者主要構圖,皆 為一仙女飛翔之姿,且仙女裙尾向下又向上飄揚之彩帶如出一轍,其構圖意匠極 相仿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參加 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三、參加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至於原告訴稱,所謂「著名商標」乃係指必須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同一行業 之人所共知之商標而言,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與異議人之營業項目不同,對 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 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於聯合報、自立晚報、 中國時報等八家全國性報紙以大篇幅廣告為宣傳促銷其商品,且同時成立全省十 一處之門市以行銷其商品,更於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止,陸續於國內三家 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宣傳廣告,其廣告費用高達新台幣二四九、六二九 、○三六元,故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 表彰商品之商譽,難謂非為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有關 各大報紙廣告、商品型錄廣告與電視廣告調查及明細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 得結算申報書等証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商標使用於枕頭、床墊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喜餅等商品,其商品類別雖有不同,但在我國婚姻禮節中 為必備之物品,性質上並非無相關聯,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難謂對其商品來源無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並不以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說明,被告審定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之審定均應予撤銷,洵無違誤,訴願 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廉縈附圖一、原告之商標圖樣:
附圖二、參加人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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