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725號
TPBA,89,訴,1725,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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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一
五四四0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內容係被告告知原告對行政法院(現已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若仍有異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法條
)規定辦理,並請速繳納已確定處分之罰鍰等語,其對原告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
效果,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
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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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