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宜津
被 告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振地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二項既有誤寫,即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