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林淑文等(詳如附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務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35114
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15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等1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為131 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起造名義人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惟實際出資建造者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由債務人原始取得。鈞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49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卻誤認債務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屬於信託財產之範圍,顯與實務見 解有所扞格,系爭建物既非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即無信託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自得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云云。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 ,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 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 生之權利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 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1.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2.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至委託人之債權人則 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為 防止委託人隱匿財產,濫用信託之弊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蓋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 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 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
四、經查,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簽訂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觀之上開契約書第1 、2 、3 、4 、6 、15條約 定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暨其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築物,與建 造執照起造權利、相對人依建築貸款契約貸予債務人融資款 項等信託專戶資金、暨相對人運用信託財產所得之權利及財 產,信託予相對人管理處分,竣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再依約定配合相對人將土地及建築物移轉予債務人等 情,其中第15條更明白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相對人及東 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產權 返還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此均有上開契約 書可佐。又自101 年7 月13日起由相對人陸續自信託專戶撥 款予債務人所指定之帳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以,依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形式上可資認定 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興建,屬受託人因 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所生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自屬 信託財產之一,於相對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債務人前,所有權 形式上自屬於相對人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指稱之債務人所有 ,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原始出資興建,故 應由債務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從 而,異議人持對於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49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為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請求 無理由為由,駁回其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 當之處可言,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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