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蔡佩玉
相 對 人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27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條及第240 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 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 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怠於陳報實際債權,執行法院無 法確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4 項規定應認不屬優先債權,又拍賣不動產後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之分配數額,並非以設定金額為準,乃以實際債 權為準,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亦應以實際債權判斷之。 則本件拍賣僅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權,難認有超過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本件異議人仍 可能獲分配款項,自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認本件拍 賣無實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對系爭不動產進 行查封拍賣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 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 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 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 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 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 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 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 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 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 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 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 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票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段000○000地號及同段350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鑑價後經執行法院核定拍 賣最低價額為2,321,000 元。又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蔡茂章已陳報實際債權額為120萬元(利息及違 約金另計);執行法院亦已二次通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雖其迄今仍未陳 報或聲明參與分配,然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而 未列入分配,將使其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 大,揆諸上揭見解,執行法院仍應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以其登記之最高限額156 萬元列入,據以審 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而上開優先債權額合計已276 萬 元,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參諸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異議人顯不能就此取償,已無拍 賣實益,執行法院依法撤銷查封,於法核無違誤。況執行法 院僅作形式審核,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實際債權額為何 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