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葉黃梅子
葉珈㚬
共 同
代 理 人 葉富琦
相 對 人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促字第101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0133 號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二人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之地 下室全部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和大樓住戶長期佔用地下室 291 坪+分擔之公設9 坪共300 建坪面積並不支付租金,經 異議人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至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 催告相對人給付,均未給付,長期置之不理,甚至強收全部 1176坪之管理費,超收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每 月超收9,000 元,至今超收管理費共468,000 元。為此,爰 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 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 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 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 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條 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及前述聲明異議意 旨內容,可知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長期佔用異議人所有之 地下室,超收管理費不退還,至今共468,000元,而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僅 提出存證信函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未 提出能釋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嗣雖又提出 異議人建物權狀和地下室建物測量成果圖、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之複丈成果圖、相對人主 委之「致地下室所有權人公開信」、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7173號、7174號支付命令為釋明,然由該資料,並無法計算 出異議人所主張超收之金額468,000 元,亦無從自形式上推 知相對人有超收異議人管理費不予退還之事實,異議人又未 能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其所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未盡表明之責,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 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為由,駁回其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並無何不當之處可言,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