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被上 訴人 許淑珠
兼上一人特
別代理人 江凱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許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許淑 珠因罹患失智及帕金森症,經盧亞人醫院函覆本院認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4日就診當時四肢乏力、意識 混淆、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和進食,應無辨識事理或表示之能 力,有盧亞人醫院103 年7 月31日盧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故本院認本件於原審審理 期間(自102 年7 月18日繫屬至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止 ),被上訴人許淑珠當時應係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原審未及 為許淑珠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對許淑珠為訴訟行為,原審之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本有將本件發回 原審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兩造後,兩造均具狀同意由本院 為裁判,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江凱民另 表示追認之前所有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93-94 頁),故
此前對於被上訴人許淑珠之訴訟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且本院 當自為判決,不再發回原審,附此敘明。
叁、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等 規定:
㈠、查上訴人前於97年1 月28日受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許淑珠之信用卡 債權,後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許 淑珠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 63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及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淑珠之 信用卡債權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合先敘明。㈡、次查,被上訴人許淑珠申辦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其申辦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之 簽名是相同。
㈢、然原審竟無視於上訴人所提出就被上訴人許淑珠之信用卡債 權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卻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許淑珠之債 權人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顯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 例及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等,故原審判決顯有違反 法令之情。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江凱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 3 月10日所為字號100 年嘉地字第028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淑珠所有。
㈣、第一、二審費用皆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肆、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江凱民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查被上訴人許淑珠於102年3月時即患有多種癡呆症,已成無 行為能力人,日後更擴大成腦中風併失智及帕金森症等,此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故被上訴人許淑珠無法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亦無法對之聲明異議甚明,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為被許淑珠選任特別代理人,逕將支付命令寄送於無 訴訟能力之被上訴人許淑珠,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亦非合法確定。
㈡、另查被上訴人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於原審亦
提出許淑珠相關簽名供比對,經原審認定系爭簽名並非許淑 珠所為,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許淑珠之債權人,故其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洵無所據。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許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 何陳述說明。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 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 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3年間曾受理以許淑珠之名義申請信用卡 ,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系爭信用卡嗣後有多次消費紀錄,惟自93年12月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9,974元,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與違約金,合計51,598元未付。
㈡、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於許淑珠之前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㈢、被上訴人許淑珠於100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江凱民,並於100 年3 月10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許淑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撤銷被上訴人許淑珠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江凱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淑珠於100 年2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上訴人江凱民,並於100 年3 月1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江凱民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撤銷被上訴人許 淑珠與江凱民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請 求被上訴人江凱民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 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許淑珠之債權人,而得行使撤銷權?茲分 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 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 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江凱民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 被上訴人許淑珠所為,經原審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被上 訴人許淑珠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等件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比對,該局於103 年3 月12日 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稱:因本案送鑑資 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被上訴人許淑珠當 庭書寫簽名筆跡20次及於90至95年間橫式簽名原本多件俾利 鑑析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原審復將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與被上訴人許淑珠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上「許淑珠」 (見原審卷第118 、169 頁)之簽名二者以肉眼比對,其字 形、筆順、比劃用力處,轉彎、入筆及收筆之角度,均顯然 不同,一望即知,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非被上訴人許淑 珠所簽,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他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 消費明細其中有3 筆係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一般需要本人及 攜帶雙證件親自辦理,且行員要相當仔細核對,且依經驗法 則,被上訴人許淑珠之消費明細,很多係購買東森購物之東 西,應該係以被上訴人許淑珠之信用卡購買,如為盜刷應一 次刷爆,亦不會繳款數次等語,然單憑上開間接事實,亦不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許淑珠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1 月28日受讓訴外 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許淑珠之信用卡債權,後上訴人就上 開信用卡債權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許淑珠核發支付命令, 並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淑珠之信用卡債權已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原審竟無視於上訴人所提出就被 上訴人許淑珠之信用卡債權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卻以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許淑珠之債權人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原審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同法第52
1 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 意旨等,故原審判決顯有違反法令云云。經查,上開支付命 令係於102 年5 月2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許淑珠之住所,由其 住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 命令卷內可查。然而,被上訴人許淑珠自102 年4 月15日起 至同年8 月22日止,因意識遲鈍呆滯及臥床,四肢乏力,鼻 胃管灌食,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等症狀,持續於嘉義市盧亞 人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原 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 被上訴人許淑珠並無意識能力足以辨別支付命令之內容及法 律上之效果,是以上開支付命令尚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於被上 訴人許淑珠,則是否已發生實質之既判力即有疑問。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存在已經實質確定云云,自難採 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既無法證明已經 確定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備位主張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均請求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江凱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0日 所為字號100 年嘉地字第028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淑珠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 │地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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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 │榮 │三 │37 │建│561 │312/1000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面積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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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榮│嘉義市榮段三│10樓 │第6層:123.42 │陽台:12.02 │全部│
│ │段三小段│小段37地號 │鋼筋混│合計:123.42 │ │ │
│ │第1635號│---------- │凝土造│ │ │ │
│ │ │嘉義市忠義街│ │ │ │ │
│ │ │189號6樓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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