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6號
CYDV,103,建,2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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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何嘉芬即富昱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木欽
訴訟代理人 何枝子
被   告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富』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宮』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學楨,嗣變更為朱美英,有被告104 年11 月2 日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何嘉芬即富昱企業行及訴外人何枝子、林木 欽等3 人原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 ,訴外人何枝子林木欽於104 年9月2日具狀撤回訴外人何 枝子、林木欽對被告之訴訟,被告並於104 年9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訴外人何枝子林木欽之撤回,故依上 開規定,何枝子林木欽撤回起訴部分,業生效力,是本件



應續予審究者僅餘原告何嘉芬即富昱企業行請求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攬「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於96年8月5日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原告何嘉芬即富昱企業行,兩造並簽立「朝麗 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又富昱企業行雖登記負責人為張永定,然已於95年2 月24日 歇業,何嘉芬於96年8月5日以富昱企業行名義簽約,與95年 2 月24日以前存在之富昱企業行係不同之組織,故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而何枝子林木欽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施 作人,系爭合約僅到第30期,31期至40期係違建,非系爭合 約範圍,先予敘明。
㈡、模板工程單位數量、金額均係被告委由專業單位計算後,作 為向業主報價之依據,並援引於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 內之模板工程備忘錄第2 條約定,本工程數量以實作數量計 算。原告所承包之模板工程於101 年間全部完成。經與被告 之工地主任楊長奈會算,原告承作之主體建物及擋土牆模板 工程數量為50738平方公尺,水溝部分模板工程為502平方公 尺,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核算,主體建物及擋土牆模板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832,100元,水溝部分模板工程 款為150,600 元。而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倘被告仍爭執 原告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復 稱卷附估驗計價單係被告所製作,原告並未簽名,而上開模 板工程數量50738平方公尺、502平方公尺係原告算出來的, 已比合約數量少,估驗計價單只是過程,原告係依照圖面施 作,工程有追加,且施作完後會有總結算。又被告曾委託原 告點工處理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事項,應給付原告 點工工資304,266 元而尚未給付。故上開工程款再加計點工 工資,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3,286,966元(計算式:22 ,832,100+150,600+304,266=23,286,966)。㈢、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第1 期至30期累計為20,445,680 元,加計被告支付拆除模板載運下山之運費84,000元、101 年過年期間被告再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被告代墊原告應 給付之工地保險金40,000元,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為 20,769,680元(計算式:20,445,680+84,000+200,000+40 ,000=20,769,680 )。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2,517,286元(計算式:23,286,966-20,769,680=2,517,286 )。經原告屢次催索,惟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不得已依據契 約提起本訴。又原告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楊長奈會



算之第1 至30期工程款為主張,其餘點工部分與原告無關。 另因98年88風災災損後之整修及原告依設計圖施工後,被告 公司要求修改之工程款尚未會算,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 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㈣、原告原先稱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何枝子遂於99年10月 30日代理原告簽署工程承攬權利放棄切結書交付被告,然拋 棄承攬之部分為二次工程違建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 圍。又林木欽不知上開放棄承攬之事,其後林木欽仍持續在 工地施作模板工程,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楊長奈在場監看, 被告負責人亦多次巡視工地,目睹林木欽在場工作,其等未 曾向林木欽表示何枝子已放棄承攬之事,亦未制止或反對林 木欽繼續施工,且何枝子亦曾到場放樣,協助林木欽承造模 板工程,此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及被告之負責人所知悉且目睹 ,繼續施作之情亦有99年6 月30日至100年5月31日之工程估 驗計價單1 份可佐。又因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不願 再為被告承造系爭合約範圍以外之額外工程,被告遂私自僱 用原告先前所僱用之工人為其製作,因而衍生之工資與原告 及系爭合約無關,何枝子僅代為領受工資發放工人,被告欲 以該部分工程之工資抵扣所積欠之工程款,顯無理由。被告 又主張100年5月31日有付款云云,然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逕 行扣款,並未實際支付,而林木欽100 年施作頂層部分,被 告亦未交付估驗計價單,保留款亦未支付。
㈤、原告復稱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故被告逼原告簽署工程承攬 權利拋棄切結書,惟嗣後原告財務狀況好轉,故兩造已合意 作廢系爭切結書並繼續履行契約,故其後原告仍持續承攬被 告系爭工程,且被告亦於第1 期至30期估驗後給付承攬報酬 予原告。而第31期至40期工程係二次施工,非系爭合約承攬 範圍,應由被告親自施作。惟當時被告聲稱人手不足,委請 原告協助找工人,原告於徵得固定班底工人同意後,由渠等 前往支援被告工程,工人薪資亦直接向被告請領,詎料被告 拒發薪資,原告遂找被告協商,被告同意支付,然要求原告 在本院卷一第100至119頁各單據簽名,原告基於協助點工領 薪資之道義考量而簽名。
㈥、再者,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尚有其他泥作、鋁門窗等工 程在場施作,清運費應由各工種公司一起分擔,清運廢棄物 運費不可能高於運材料之運費,被告未提出相關明細予原告 確認即逕行扣除,應給付之工程結算數量亦未提出,均為其 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接受。況被告員工打掃、搬運累積扣款 即第1至30期之累計扣款823,039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工 程估驗計價單)已包含廢棄物清運費在內,被告不得再主張



重複扣除。 且31期至40期總數量是1033平方公尺,若以450 元計算,才40多萬,不可能包含廢棄物清運費高達1、200萬 元,證人楊長奈所述不實。實際上30期以後工程係被告施作 的,故被告才會如其書狀所述支付飲料、油料、五金、雜支 等款項。
㈦、又系爭工程地點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於承攬期間因天候關係 施工停頓係常有之事,且被告之業主亦未任意扣被告違約金 ,況何枝子林木欽亦已依約完成工作。另兩造就趕工之口 頭約定,於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早已口頭合意終止,否則 被告豈有第一期即不支付趕工獎金,且倘有工程遲延情事, 被告於逐期估驗撥款時,竟未一併如其他扣款項目般,於當 期計價單即扣除遲延違約金。原告嗣稱沒有合意終止,然被 告亦未依約支付錢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施工期間,何枝子多次代理原告至工地就相關工程事項與被 告進行協調,並代理原告領取工程款。此外,被告曾委託原 告點工處理雙方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計支出304,266 元(內含點工工資273,000元,五金6,951元、材料24,315元 )。
㈡、再者,於工程後半段,被告為整體工程進度之考量,遂將模 板工程依高程位置細分為六個階段並設定每階段完成期限, 兩造約定如原告準時或提早完成者,被告額外給予獎金,反 之,則得請求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下稱趕工約定)。除 上開工期之設定及趕工約定外,關於工程進行及實施之約款 則援用系爭合約書。然原告除第一段分包契約準時完成,得 請領65,000元之獎金外,其餘五段分包工程均逾期完成,需 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85,000 元(計算式:292,500+130 ,000+65,000+97,500),故扣除上開獎金後,原告尚須給 付被告520,000 元。又上開趕工約定係額外之約定,並未併 入各期估驗計價,故尚未扣款及給付獎金,且該約定並未合 意終止。
㈢、而原告既將證人楊長奈製作之第1 期至30期估驗計價單列為 證據,且未主張有何瑕疵,其並已照估驗計價單所載款項請 領完畢,應肯認該估驗計價單記載數量屬實(即48600+401= 49,001平方公尺)。又系爭合約設計圖並未變更,然原告就 系爭合約該施作之部分(含二次工程)未施作,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拖累被告其餘分包工項之工程進度,原告表示無力



施作,為降低賠償金額,遂授權何枝子於99年10月30日代理 原告簽署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表明無條件放棄所有權 利,從而原告已就第23期估驗計價單上所載工程數量及工程 款債權等,均予拋棄,即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數量44,250平方 公尺﹝計算式:模板工程+模板工程(排水溝、陰井、中庭 、花台)=30,842+213+11,592+1,603=44,250﹞之工程 款。亦即估驗計價單數量須再扣除上開拋棄債權之44,250平 方公尺。
㈣、俟101年4月30日止,原告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僅為50,034平 方公尺(計算式:49,633+401=50,034),此有第40期估驗單 可證,模板工程金額 22,334,850 元,模板工程(戶外階梯 、擋土牆、水溝)金額120,300 元。從而,原告陳稱其與被 告工地主任楊長奈會算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工程數 量所生工程款仍應扣除其於99年10月30日所拋棄之工程款債 權即44,250平方公尺。又原告於簽立拋棄切結書後雖有進場 施作,然其後施作之工程款,業如估驗計價單所載,於扣除 扣款後已由被告付清款項,故原告嗣後進場與否,不影響該 拋棄切結書之效力。另原告主張尚有施作頂層工程款及保留 款等未支付云云,被告否認之。
㈤、又第31期至40期仍為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程,系爭合約並未 約定施作範圍限於執照範圍。退步言之,縱原告未拋棄99年 10月30日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仍主張應扣除上開日期前之工 程款債權及工程數量),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22,759,4 16元,並經原告授權何枝子代理領取21,409,610元,此有第 31期至第40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請款明細表可證。基此, 若原告就估驗計價單所載模板工程數量或扣款部分有疑義者 ,原告應於各期撥款時表示意見,然原告卻欣然收受該款並 開立發票,原告現片面否認估驗計價數量,並主張尚未領款 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提出其計載之工程數 量冊,係原告片面製作,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工程款餘額 1,349,806 元(計算式:22,759,416-21,409,610)加計點工 工資304,266元,即共1,654,072元,亦均經被告予以抵銷, 且尚有不足,原告尚有應付賠償責任部分,茲再次重申抵銷 之意思,而抵銷數額合計為2,906,443 元,故原告已無任何 款項得再予請求,茲分述如下:
1、零星點工及雜項所生之扣款為1,012,813元: 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財務不佳或人力不足,從而,被告就上 開部分曾由被告員工打掃、搬運、改善或代為墊款,其各期 扣款分別為:第30期823,039 元(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肯認 此筆扣款)、第31期7,848元(本期實付金額146,000元,業



經原告委託何枝子領取)、第32期58,890元(本期實付金額 75,760元,業經原告委託何枝子領取)、第33期33,488元( 本期實付金額105,250元,業經原告委託何枝子領取)、第3 4 期7,412元(本期實付金額134,980元,業經原告委託何枝 子領取)、第35期15,750元(本期實付金額0 元,業經原告 委託何枝子簽收被告所開立之100年12月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單)、第37期35,460元(本期實付金額12 3,660元,業經原告委託何枝子領取)、第38期9,891元(本 期實付金額60,000元,業經原告委託何枝子領取)、第39期 17,220元(本期實付金額68,280元,業經原告委託何枝子領 取)、第40期3,815元。扣款總計1,012,813元,此有歷次估 驗計價單可證,且原告於每次估驗時,亦均肯認相關扣款金 額,並僅就扣款後之餘額領取工程款,或收受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
2、逾期罰款為520,000元:
被告為控管模板工程進度而與原告為如上述之趕工約定,除 第一段分包契約遵期完成得請領65,000元之獎金外,其餘五 段分包工程均逾期完成,需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85,000 元(計算式:292,500+130,000+65,000+97,500),故扣 除上開獎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520,000元。3、工程保險費分擔為40,000元:
依工程備忘錄第6點約定:「甲方已投保工程意外險,乙方( 即原告)須負擔保費40,000元、費用由工程保留款扣除」等 語。且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中肯認應扣除此部分款項。4、清運費分攤額1,013,630元:
依工程備忘錄第4 點、第10點約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就相關清潔、清運、運棄之費用,原告應負責分擔。被告 就相關清潔、清運、運棄之費用第1期至第40期共支出2,027 ,260 元(含稅),有大三祐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可參, 而被告僅要求原告負擔2分之1,即1,013,630 元(含稅),自 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亦肯認其需負擔廢棄物清運費, 僅抗辯第30期估驗計價單累計扣款823,039 元已包含云云, 然該累計扣款金額係先前各期估驗計價單「本期扣款金額」 之累計,而各期之「本期扣款金額」明細均記載於下方工作 說明之內容,金額互核一致,而工作說明均未提及廢棄物清 運費,故原告所辯自屬無據。
5、借款120,000元:
何枝子曾向被告原先法定代理人廖學楨借300,000 元,且其 同意由系爭模板工程尾款中逕行扣除,此有101 年3月7日之 借據可證。又何枝子僅清償180,000元,故餘款120,000元,



自得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
6、102年2月8日領取尾款200,000元: 何枝子代理原告於102 年2月8日領取阿里山模板工程尾款共 計200,000 元,此有簽收單為證,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就該 金額肯認等情。故此筆款項應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㈥、又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係以總價額承攬,約 定之數量係粗略估計值,縱業主出具工程結算證明書,亦無 參考價值或必要。而系爭合約係約定實作實算,契約內容不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原告應負證明其所完成 之模板工程實際數量為何之舉證責任。另被證3 之第31期至 40期仍由原告施作,廠商收款人均原告簽署,並由原告開立 發票,亦有證人楊長奈證述可證。原告雖主張其幫忙找工人 ,被告拒絕付款,始於單據上簽名云云,然若被告自行找工 人,根本不需要由原告開立收據,且若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 ,原告未給付其聲稱之工人者,無異使被告承擔不必要之法 律風險,故原告所辯不可採,且證人何明煌所述亦不實等語 。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於96年8月5日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原告何嘉芬即富昱企業行,兩造並簽立「朝麗 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何枝子多次代理原告 至工地就相關工程事項與被告進行協調,並均由何枝子代理 原告領取工程款。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主結構體及擋土牆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50 元;排水溝及陰井、中庭、花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300元。又依系爭合約書之模板工程備忘錄第2點約定: 本工程數量以實作數量計算。
㈢、被告曾委託原告點工處理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事項 ,點工工資為304,266元。
㈣、被告第1 期至30期累計實付金額為20,445,680元。第1 期至 第30期累積扣款為823,039元。
㈤、被告代墊原告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40,000元。102 年過年期 間(102年2月8日)被告再給付原告200,000 元尾款。㈥、何枝子於99年10月30日代理原告簽立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 書(本院卷一第40頁)予被告。
㈦、如本院卷一第120 頁所示借據係何枝子簽署,目前已清償18 萬元,其餘12萬元,兩造同意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㈧、被告將模板工程依高程位置細分為六個階段並設定每階段完



成期限,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準時或提早完成者,被告額外給 予獎金,反之,則得請求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尚未 於各期估驗計價中支付獎金或扣除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完成模板數量及金額為何?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效 力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第23期之債權?
㈡、被告主張就零星點工及雜項所生之扣款、逾期罰款、清運費 分攤額為抵銷,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7,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工程第1 期至第30期之工程款2,517,286 元未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完成模板數量及金額為何?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效 力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第23期之債權?
1、查系爭工程數量以實作數量計算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固主 張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30期其所承作之主體建物及擋土牆模 板工程數量為50,738平方公尺,水溝部分模板工程為502 平 方公尺等語,原告雖以其記錄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 其為原告單方記錄,查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固以系爭工程被 告之工地主任楊長奈所製作之第1 期至30期估驗計價單為證 據,然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亦為兩造所 不爭,而被告所請求訊問之證人楊長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 「(問: 你當時在工地有跟原告有無會算?會算有無簽 文件?)有會算,主體建物及擋土牆模板工程數量。會算只 有口頭說。(問: 主體建物及擋土牆模板工程數量是否為50 ,738平方公尺嗎?)49,000多將近50,000。(問: 水溝部分 的模板工程數量?)水溝部分的模板工程含在49,000多的數 量裡面。更正,擋土牆跟水溝是另外算的,水溝部分的模板



是4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7頁)。證人仍為被告 之受僱人,當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理,參以證人所證述 之「會算只有口頭說」,可知估驗計價單上所載之「主體建 物及擋土牆模板工程數量」顯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估驗計價 單難逕認得為計算原告所施作之主體建物及擋土牆模板工程 數量之依據。然證人所證述之「49,000多將近50,000」正確 數字為何,實已難精確,是被告所主張之48,600平方公尺與 原告所主張之50,738平方公尺均屬各自單方記錄,如以兩造 主張之施作數量平均值為49,669平方公尺,應屬符合證人所 證述之主體建物及擋土牆模板工程數量。
2、主結構體及擋土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排水溝及陰井 、中庭、花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已如前述,是第1 期至第30其所結算之工程款應為22,471,350元{(49,669× 450 )+(401 ×300 )}=22,471,350 。 3、原告對於何枝子簽署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一事,固不爭 執,然觀之該切結書記載: 「本公司(富昱企業行)向宮源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所屬『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 』其中模板工料部份,本人因個人財務困難,無法繼續進場 施工,已違反貴我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故自今日(民國99年 10月30日)起自動無條件放棄所有權利,且目前留置於工地 之所有材料(支撐及模板另料)完全無償歸貴公司調度及支 配、使用,本人並負責遣散所有工人,所有本人與模板代工 包商間之債務既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此致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 切結書人(富昱企業行):何枝子99年10月30日」(見本院 卷一第40頁)。是原告固承諾自今日(民國99年10月30日) 起自動無條件放棄所有權利,然被告事後既繼續令原告施作 及估驗計價,堪認被告已拋棄因原告承諾而取得之權利,否 則被告豈非一手持上開切結書,一手同時詐騙原告做白工之 理,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已拋棄99年10月30日之工程 款債權即44,250平方公尺云云,自屬無由,尚難採信,基此 ,原告自仍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
㈡、被告主張就零星點工及雜項所生之扣款、逾期罰款、清運費 分攤額為抵銷,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
1、零星點工及雜項所生之扣款:
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30期累積扣款為823,039 元,已如前述 ,被告雖主張應再扣除第31期至40期之累積扣款189,774 元 云云,固據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為佐,而觀之第31期至40期 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簽署確認,且 經原告否認,並非如第1 期至第30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將之



引為證據,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2、逾期罰款:
⑴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就工期、施工進度有獎懲之約定,如原告 準時完成者,被告額外給予獎金,反之,則得請求原告負擔 違約金,系爭工程五個階段原告均有逾期,應給付罰款 520,00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查觀之被 告提出之手寫關於工期、獎金、罰款之書面,其上固有何枝 子之簽署,惟觀之何枝子簽名同時並押註日期,該日期均早 於被告所謂之逾期日期,是上開逾期日期之記載,堪認為被 告於何枝子簽署後之片面記載,非經何枝子之確認,實難逕 信為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能以被告於系 爭工地之主任楊長奈為證人,以證原告工程逾期一事,然證 人楊長奈為被告之受僱人,並非無利害關係之人,且證人對 於遲延時間之證述亦係以上開文件之記載為佐,然上開文件 為被告片面記載已如前述,是證人之證述亦難認得為原告有 逾期完工之佐證。又倘若原告真有被告所謂之工程逾期一事 ,被告為何不讓原告就逾期時間確認,而逕為記載,被告此 舉,實屬有疑,況被告對於原告片面計算之工程數量亦辯以 原告未能舉證,已如前述,準此,對於被告片面記載之工程 逾期時間自難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⑵是被告主張原告除第一段分包契約準時完成,得請領65,000 元之獎金外,其餘五段分包工程均逾期完成,需給付被告懲 罰性違約金585,000 元,從而,扣除上開獎金後,原告富昱 企業行尚須給付被告520,000 元云云,自難採信。 3、工程保險費分擔:
⑴系爭工程備忘錄第6 點約定:「甲方已投保工程意外險,乙 方(即原告富昱企業行)須負擔保費新台幣40,000元整、費 用由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保費40,000元,自有理由。 4、清運費分攤額:
⑴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備忘錄第4 點約定:「本工程報價含模板 廢料之清運,本工程施工應依據圖說施工」、工程備忘錄第 10點約定:「所有因乙方施工所造成之廢棄物,由甲方代為 雇工運棄,其產生費用依工程款比例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4.甲方發現 乙方於工作完成後之現場清潔若沒有清理,則甲方有權派人 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負擔,並同意由工程款中扣回支 付」,有上開工程備忘錄、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就相關 清潔、清運、運棄之費用,原告應負責,且由工程款中扣除




⑵又被告主張本件1 至40期工程之合約期間,被告就相關清潔 、清運、運棄之費用共支出2,027,260 元(含稅),要求原 告富昱企業行負擔2 分之1 ,即1,013,630 元(含稅)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票據影本等 為佐,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 至30期之工程款計算該期間 內被告所支付之相關清潔、清運、運棄之費用應為1,665,24 0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4000 元,亦非被告所主張之2,02 7,260 元。衡以工程尚有其他泥作、鋁門窗等工程在場施作 ,為兩造所不爭,清運費自應由各工種公司一起分擔,是被 告要求被告負擔清運費二分之一,應屬合理,固被告得要求 原告負擔之清運費為832,620 元。
5、借款:120,000元
被告主張何枝子廖學楨借300,000 元,且其表示由阿里山 賓館模板工程尾款中逕行扣除,又該筆借款,何枝子僅清償 180,000 元,從而餘款120,000 元,自得於本件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有101 年3 月7 日之借據為證,且為 原告以書狀陳明同意被告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 ,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6、原告102年2月8日領取尾款:200,000元 何枝子代理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領取阿里山模板工程尾款 共計200,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簽收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該款項應自工 程款中予以扣除。
7、準此,被告得抵銷數額合計為2,015,659 元(40,000+120,0 00+200,000+823,039 +832,620 )。㈢、綜上,原告以其所施作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30期之工程款22 ,471,350元,加計被告曾委託原告點工處理系爭契約約定範 圍以外之工作事項,點工工資304,266元,被告第1期至30期 累計實付金額為20,445,680元,而被告得抵銷數額合計為 2,015,659元,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應為314,2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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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