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88號
CYDM,104,訴,6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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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8號
                   10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152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 8號、104年度蒞字第
5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與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林宜芳」署名共拾陸枚(詳如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內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秀玲於民國84年4月起至104年5 月間任職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嘉薪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 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費及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自96年間起,因個人財務問題,亟需資金周轉, 竟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而為下列犯行:
蔡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96年間某日,在安聯保險公司客戶黃三國位在嘉義市○○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收受黃三國用以支付保單號碼:PL0 0000000 號保險單借款之還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 後,未將上開支票交予安聯保險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該支票票款用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 侵占入己。
蔡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 年間某日,在黃三國上開住處,收受黃三國用以支付保單號 碼: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之還款10萬元之支票後,未將 上開支票交予安聯保險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支票 票款用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
蔡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 年 5月12日,在安聯保險公司客戶林宜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路000號住處,收受林宜芳用以支付保單號碼:PL00000 000號保險費之現金28萬6,89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交予安



保險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全數用以清償自己所 積欠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蔡秀玲為掩飾侵占林宜芳所交付之28萬 6,890元保險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97年7月24日,在不詳地點,在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 L00000000 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簽章」、「主被保 險人簽章」欄及在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要保人親簽」欄偽 造「林宜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宜芳以本保險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質,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借款28萬 6,000元,及 表示將以上開借款抵繳保險費,旋持之向安聯保險公司辦理 保險契約質借28萬 6,000元之借款及抵繳保險費而行使之, 致安聯保險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將28萬 6,000元之款項 用以抵繳林宜芳之保險費(另由蔡秀玲補上 890元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芳及安聯保險公司。
蔡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 年5月22日前某日,在林宜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000號 住處,收受林宜芳用以支付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費 之現金14萬3,84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交予安聯保險公司, 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全數用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之債務 ,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蔡秀玲為掩飾侵占林宜芳所交付之14萬 3,840元保險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98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在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 L00000000 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簽章」、「主被保 險人簽章」欄及在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要保人親簽」欄偽 造「林宜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宜芳以本保險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質,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借款10萬元,及表示將 以上開借款抵繳保險費,旋持之向安聯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 約質借10萬元之借款及抵繳保險費而行使之,致安聯保險公 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將10萬元之款項用以抵繳林宜芳之保 險費(另由蔡秀玲補上4萬3,840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 宜芳及安聯保險公司。
蔡秀玲知悉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依據 保險契約需由安聯保險公司每年給付生存金10萬元予林宜芳 ,惟因被告先前擅自以該保險單借款,致原應給付之生存金 將被用以扣抵借款之本息,為掩飾此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9年 4月 19日,在不詳地點,在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保險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簽章」欄 偽造「林宜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宜芳以本保險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借款10萬元,旋持之 向安聯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10萬元之借款而行使之, 致安聯保險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將10萬元匯入林宜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林宜芳及安聯保險公司。
蔡秀玲為繼續掩飾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 需每年給付生存金10萬元之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在 不詳地點,在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 款借據上「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 宜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宜芳以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質,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借款10萬元,旋持之向安聯保 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10萬元之借款而行使之,致安聯保 險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將10萬元匯入林宜芳上開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芳及安聯保險公司。
蔡秀玲為繼續掩飾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 需每年給付生存金10萬元之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在 不詳地點,在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 款借據上「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 宜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宜芳以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質,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借款10萬元,旋持之向安聯保 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10萬元之借款而行使之,致安聯保 險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將10萬元匯入林宜芳上開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芳及安聯保險公司。
蔡秀玲為繼續掩飾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 需每年給付生存金10萬元之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在 不詳地點,在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 款借據上「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 宜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宜芳以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質,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借款10萬元,旋持之向安聯保 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10萬元之借款而行使之,致安聯保 險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將10萬元匯入林宜芳上開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芳及安聯保險公司。
蔡秀玲為繼續掩飾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 需每年給付生存金10萬元之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在 不詳地點,在林宜芳前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 款借據上「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



宜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宜芳以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質,向安聯保險公司申請借款10萬元,旋持之向安聯保 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10萬元之借款而行使之,致安聯保 險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將10萬元匯入林宜芳上開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芳及安聯保險公司。
二、案經安聯保險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秀玲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恒鵬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一致 ,並經證人黃三國林宜芳於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證人黃 三國之繳款明細表、同意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暨 生存金給付償還明細表各1份、安聯保險公司暫收款簽收單1 紙、97年7月24日、98年5月22日、99年4月19日、100年4 月 19日、101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保單號 碼:PL00000000號之保險單借款收據6紙、97年7月24日、98 年5月22日同保單號碼之退費給付聲明書2紙、證人林宜芳之 同意書、聲明書、繳款明細表、保單借款暨生存金給付償還 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既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㈣;㈥;㈦;㈧ ;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㈦ ;㈧;㈨;㈩;部分所為各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 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 重疊,均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地已非密切 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各次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密切 接近,顯然具有可分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 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 侵占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參,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期間,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將應 交予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且為免東窗事發,再接連冒用客 戶名義質借款項以填補缺口,不單破壞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 信賴關係,並令公司客戶受有權益損害,犯罪時間持續數年 ,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始終坦白承認,並已與告訴人公司 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卷附 調解筆錄影本 1份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現時職 業為打零工,收入尚可,已婚,子女均成年之經濟與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明定若干情 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更賦予受刑 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否併合處罰,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定 之。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所判處之徒刑有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亦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第50條第 1項 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得併為定應執行刑,是應分別就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並就後者所定執行刑(1年)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上揭前案紀錄表 1份為據,其因個人財務問題,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 ,願依雙方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賠償予告訴人公司,犯後 態度良好,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含兩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能督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公司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即安 聯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就事實欄一、㈣;㈥;㈦;㈧;㈨;㈩;中所示之保險 單借款借據、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上,由被告所偽造之「林 宜芳」署名,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各罪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本院判處之罪刑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一、㈠ │刑柒月。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一、㈡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一、㈢ │刑捌月。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㈣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
│ │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保險單借款借│
│ │據上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
│ │簽章欄及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上│
│ │要保人親簽欄所偽造之「林宜芳
│ │」署名叁枚,沒收。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一、㈤ │刑柒月。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
│ │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保險單借款借│
│ │據上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
│ │簽章欄及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上│
│ │要保人親簽欄所偽造之「林宜芳
│ │」署名叁枚,沒收。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㈦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
│ │年四月十九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
│ │上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簽│
│ │章欄所偽造之「林宜芳」署名貳│
│ │枚,沒收。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㈧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百年│
│ │四月十九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
│ │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簽章│
│ │欄所偽造之「林宜芳」署名貳枚│
│ │,沒收。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㈨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百零│
│ │一年四月十八日之保險單借款借│
│ │據上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
│ │簽章欄所偽造之「林宜芳」署名│
│ │貳枚,沒收。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㈩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百零│
│ │二年四月十八日之保險單借款借│
│ │據上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
│ │簽章欄所偽造之「林宜芳」署名│
│ │貳枚,沒收。 │
├─────┼──────────────┤
│事實欄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一、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百零│
│ │三年四月十八日之保險單借款借│
│ │據上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
│ │簽章欄所偽造之「林宜芳」署名│
│ │貳枚,沒收。 │
└─────┴──────────────┘
附表二
┌────┬───────┬───────────────┐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即告訴人│新臺幣(右同)│一、被告蔡秀玲應於105年2月10日│
│安聯保險│89萬0,811元 │ 前給付15萬元。 │
│公司 │ │二、餘款74萬0,811元: │
│ │ │ 被告蔡秀玲應自105年3月10日│
│ │ │ 至 109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
│ │ │ 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共│
│ │ │ 57萬元);於 109年12月10日│
│ │ │ 前給付17萬 0,811元。各期款│
│ │ │ 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 │ │ 部到期。 │
│ │ │三、上開款項,屆期應由被告蔡秀│




│ │ │ 玲匯入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信│
│ │ │ 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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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