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48號
CYDM,104,訴,64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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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 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幫助販賣之,竟仍基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起 ,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呂佳勳互相聯 繫多次,受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呂佳勳所託,旋透 過其所熟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傳播小姐,居間聯繫具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簡 稱為藥頭),進行愷他命交易之事宜,並要求藥頭,將毒品 送到位在嘉義縣水上鄉○○路0段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 前,與呂佳勳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旋即駕駛普通自 用小客車,搭載呂佳勳依約前往上址等候,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亦 駕駛香檳色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場上址,因呂佳勳膽 怯,故呂佳勳於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現金 給被告,由被告下車,並進入藥頭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後座 ,由被告將上開1,100元交給藥頭,藥頭則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小包(夾鍊袋包裝,約3公克)給被告,被告立刻將 前開愷他命交與呂佳勳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藥頭販賣第三級 毒品1次。嗣警方於同年8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嘉年華KTV內查獲呂佳勳施用愷他命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呂 佳勳證述、被告與證人呂佳勳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及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藥頭賣愷他命,我本身也沒有 施用愷他命,是呂佳勳那天跟我聊天,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講 到她要買愷他命,我剛好在KTV,朋友有找傳播小姐,透過



傳播小姐給我藥頭的聯絡方式,我再帶呂佳勳去找藥頭,我 不認識藥頭。因為呂佳勳不敢下車,我才幫她將錢交給藥頭 ,跟藥頭拿愷他命。愷他命我全數交給呂佳勳,我也無從中 獲利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證人 呂佳勳一開始供述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而被告提出與證人 呂佳勳相關通聯LINE的紀錄舉證,確實係呂佳勳詢問被告有 無管道取得毒品,且呂佳勳於偵訊中所言,與被告所述情節 相符,顯見本案被告係幫助呂佳勳尋找購買之管道。本案被 告與購買毒品之藥頭並不認識,輾轉經過他人介紹,難認主 觀上有幫助販毒之藥頭為犯罪行為之故意,又販賣毒品是對 向犯,購買毒品之人原則上只就其刑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的購買行為中因而持有或施用之行為負責,若擴大解 釋幫助犯之定義,購買毒品之人亦有可能成立幫助販毒情況 ,故本件應從嚴解釋。被告客觀上係幫助呂佳勳,主觀上亦 係幫助呂佳勳,且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在法律規定上不成罪, 故幫助呂佳勳施用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等行為亦難認有犯罪之 虞等語。
五、經查: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如係以便利、 助益吸毒者施用而為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販 毒者販賣之意而為者,則為幫助販賣;二者均係於購買之 始,即係為他人而持有,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將原即為其 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 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或與委託 人合資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 用,不具營利之意圖,且僅係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與販 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證人呂佳勳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之具體詳細經過,業經證 人呂佳勳於偵訊時證稱:我用LINE跟被告聊天,是聊天時 剛好問被告是否可以買到愷他命,我是麻煩被告幫我買愷 他命,我和被告約好在我工作的飲料店。我下班時,被告 就開車來載我,載我去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統一超商。 因為我不認識藥頭,我拜託被告幫我買愷他命,我交給他 1,100元,被告就下車幫我買愷他命。被告是到另一台車 買愷他命,我不知道賣愷他命的人是誰,我也沒看到,被 告後來回到自小客車上,就把1小包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 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用LINE跟被告聊天時,突然問被告,



有無認識賣「菸」的人,被告本來不知道「菸」是指愷他 命的意思,還以為我是在問他正常的香菸,我後來明確跟 他說「K」,被告才知道是愷他命。我是請被告幫我問, 被告說他問看看,後來他就來載我。我們是到水上鄉縱貫 路旁的統一超商,我們先到,藥頭後來開車來,我跟被告 說我不敢下車,請他去幫我拿。被告事後有在LINE上跟我 說叫我不要再施用愷他命。這次的交易都是用LINE跟被告 聯繫,沒有講電話。本案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 ,就我所知被告也沒有施用愷他命,我也沒聽說過被告有 幫人調愷他命。我本次購得的愷他命沒有分給被告施用, 被告也沒有跟我索取愷他命,被告沒有賺價差或是獲得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
(三)再證人呂佳勳於104年7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 11時36分許,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渠等對話內 容如下(見警卷第32至35頁):
「(呂佳勳)你有認識買菸ㄉ(的)嘛(下午8:40) 賣(下午8:40)
(被 告)認識??(下午8:40)
7-11很多啊(下午8:40)
哈哈(下午8:40)
呂佳勳)不是那種啦(下午8:41)
(被 告)菸酒專賣店喔(下午8:42)
呂佳勳)ㄜ(下午8:42)
(被 告)要不然(下午8:42)
呂佳勳)K(下午8:42)
(被 告)有啊(下午8:42)
呂佳勳)你拿會不會比較便宜哈哈哈(下午8:43) (被 告)誰要的(下午8:43)
呂佳勳)我= =(下午8:43)
(被 告)你有...(下午8:43)
呂佳勳)心情不好才會(下午8:44)
(被 告)你在家??(下午8:44)
呂佳勳)嘿啊(下午8:44)
你方便嘛(下午8:44)
(被 告)那來7-11(下午8:44)
我幫你問(下午8:44)
呂佳勳)哪的711(下午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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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這樣有比較便宜嗎(下午11:29) (呂佳勳)比上次便宜哈哈(下午11:30) (被 告)但是我還是覺得好貴 哈哈(下午11:34) (呂佳勳)是有點啦哈哈(下午11:35)
(被 告)那不會不要用就好了喔(下午11:36) 真是的(下午11:36)」。
由上揭雙方對話內容顯示,係證人呂佳勳向被告表明有購 入愷他命之需求,而請求被告代向販毒者聯繫。事後被告 並告誡證人呂佳勳不要再施用愷他命乙情甚明。而證人呂 佳勳證述核與上揭通話內容相符,其證言足以採信。是依 證人呂佳勳上開證述及對話內容,足見證人呂佳勳係因自 己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請被告幫忙,嗣因證人呂 佳勳不敢與藥頭交易,將購買毒品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待 被告向藥頭購得愷他命後,直接將愷他命轉交給證人呂佳 勳等情,洵堪認定。
(四)至證人呂佳勳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向綽號阿碩的男子購 買愷他命,都是該男子到我工作處所跟我推銷,我無法與 他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於警局這部分所述不實在,因為不想清楚交代來源,才 這樣說,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至74 頁)。況倘被告曾向證人呂佳勳兜售愷他命,證人呂佳勳 理應直接向被告詢問是否仍有販賣愷他命?價格為何?目 前有無存貨?豈會於上揭對話中,反先向被告詢問有無管 道取得愷他命?甚且若本次係被告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呂佳 勳,焉有事後責備證人呂佳勳不要再施用愷他命之可能? 益見證人呂佳勳此部分證述實不可採。
(五)故由上開交易愷他命過程觀之,被告自始係受證人呂佳勳 主動要求、委託,方聯繫購買愷他命管道,協助證人呂佳 勳購買愷他命,並無任何主動兜售愷他命之舉。被告既係 受證人呂佳勳之請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證人呂佳勳, 以便利、助益呂佳勳施用。而憑卷內資料,亦無從認被告 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獲得利潤,且被告取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愷他命,乏積極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至多僅得 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證人呂佳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意,尚 難逕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何公訴所指 幫助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情。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至多 僅構成幫助呂佳勳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呂佳勳施用第三級 毒品,無從以刑責論處,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自亦 無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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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