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6號
CYDM,104,訴,42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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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賓
      廖珠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陳東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賓犯附表壹「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廖珠月犯附表壹「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陳東山犯附表壹「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榮賓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經營「金門城理 髮廳」(招牌看板為「金門城理容」),並與其妻廖珠月共 同居住於上址二樓,王榮賓並於民國103年1月僱用陳東山為 員工,渠等與沈文武及印尼籍成年女子娃優RAHMAWATI WAHY U YULI(下稱娃優)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沈文武及印尼籍成年女子 娃優負責介紹逃逸外勞至「金門城理髮廳」與客人從事性交 行為,由王榮賓廖珠月提供逃逸外勞住於「金門城理髮廳 」三樓及三餐,陳東山則負責招待客人、帶領逃逸外勞至「 金門城理髮廳」二樓房間從事性交行為、收取費用及以日期 方式記錄客人消費時間,再將費用及紀錄轉交給王榮賓,再 由廖珠月將該紀錄重新以小姐方式記錄服務次數謄寫,交由 王榮賓沈文武及印尼籍成年女子娃優對帳之分工方式,而 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N DANG SULIS MIATI(卷內代 號為A3,金門城理容編號為5號小姐)及SITI ROSIDAH BTDA SUKU AWING(卷內代號為A2,金門城理容編號為3號小姐) 各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次數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1小時 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小姐每次分得800元,其餘由 王榮賓等人朋分。嗣經法務部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犯罪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A2及娃優於調 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然查:(一)證人A2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並無明 顯不一致之處,非有與審判中不符之處,故證人A2於調查處 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娃優於調查處陳稱:確有介紹A2及A3前往「金門城理髮 廳」從事性交易等情,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3並非其介紹 給被告等人,並稱:當時在臺南調查處因為害怕所以回答不 實在,因為怕被關很久,所以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至第303頁),然經檢察官質之:於調查處為何不說有利自 己的話,反而說對自己不利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後,證人娃優又改稱:忘記在臺南調查處說了什麼,A2確 實是她介紹去被告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顯 見證人娃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又 自證人娃優於臺南調查處之筆錄觀之,調查員於詢問時,有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進行權利告知,證人娃優並表示 能聽懂部分國語及臺語,全程並有通譯在場轉譯,期間並有 提供午餐予證人娃優食用,筆錄製作完畢後尚有讓證人娃優 確認後簽名(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是自應以警詢中陳 述較審判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有本 件起訴之犯行所必須,故證人娃優於調查處中之證詞,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查證人A3於調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定其證 據能力,惟證人A3因收容期滿,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強制驅逐 出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103年8月28日移署收投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證人於審判中係滯留國外 ,且證人A3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不 但證人A3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述為實在等語 (見他字卷第81頁),且自證人A3於調查處製作之筆錄觀之



(見調查處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A3不但可聽懂大部分 國語,製作筆錄過程均有通譯全程翻譯,筆錄最後亦交由證 人A3確認是否實在,且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調查處 製作筆錄時有看到證人A3,沒有覺得她受到驚嚇或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顯見證人A3並無受到不法 取證之情形,其證詞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犯行所必須,故證人A3於調查處中之證詞,得為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下述所採之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 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王榮賓廖珠月陳東山固坦承證人A2、A3有於「 金門城理髮廳」與客人為性交行為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 工方式均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99頁),惟均否 認知悉證人A2及A3係於「金門城理髮廳」從事性交行為及知 悉證人A2、A3為逃逸外勞等情,並均辯稱:都是A2及A3自行 決定,且沈文武及印尼籍成年女子娃優皆跟其等說A2、A3係 合法外勞等情及被告廖珠月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廖珠月係 因被告王榮賓身體不好眼睛看不見,所以於103年4月才幫被 告王榮賓謄寫小姐服務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17頁至第427 頁)。
五、經查:
(一)證人A3係於103年1月4日由證人娃優介紹至「金門城理髮廳 」工作,於「金門城理髮廳」的編號是5號;證人A2係於103 年5月24日由證人娃優介紹至「金門城理髮廳」工作,於「 金門城理髮廳」的編號是3號,工作內容是與客人性交,工 作至103年6月5日查獲為止,每個客人收取2,000元,證人A3 、A2分得800元,老闆王榮賓拿1,000元,另外200元由證人 娃優收取等情,業據證人A3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見調查 處卷第37頁至第43頁,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及證人A2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36頁),核與 證人娃優於調查處證稱:我有仲介證人A2及A3至「金門城理



髮廳」工作,每半個月沈文武都會載我去「金門城理髮廳」 跟被告王榮賓、被告廖珠月及印尼籍小姐對帳,核對性交易 次數,按比例算錢,有性交易每次2,000元,印尼籍女性抽 成800元,被告王榮賓及被告廖珠月抽成1,000元,我跟沈文 武抽成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相符,而收費 部分亦與被告王榮賓於調查處及本院中陳稱:1節1小時,收 費2,000元,3號及5號小姐是一位沈小姐(即娃優,下同) 及一位沈先生介紹來,小姐交易完成後,我會要求被告陳東 山將每一筆交易依照小姐代碼、日期、時間紀錄在白紙上, 再交代被告廖珠月統計次數作為與沈小姐拆帳之依據;扣案 物編號2的交易紀錄第1頁便條紙及第4頁日曆紙是被告陳東 山所製作,是今年(103)之日期,記載小姐編號及客人來的 時間,第2、3頁就是被告廖珠月依照被告陳東山所謄寫之紀 錄再重新製作出交易總表等語(見調查處卷第1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94頁)、被告廖珠月於調查處及本院陳稱:扣案物 編號2之交易紀錄第1頁及第4頁是被告陳東山所書寫,第2頁 、第3頁是我重新謄寫3號及5號小姐交易次數總表,到時與 仲介男女對帳之用等語(見調查處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95頁)及被告陳東山於調查處及本院中陳稱:服務客人 每1小時2,000元,扣案物編號2第1頁、第4頁係由其填載, 內容是客人來「金門城理髮廳」消費的時間,部分有記載「 X」部分,是該名客人嫌小姐服務不好所以只有收1,000元等 語(見調查處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相符,此 外復有證人A2手寫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總表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407頁至第409頁)在 卷可佐,是證人A3於103年1月4日至103年6月5日遭查獲止及 證人A2於103年5月24日至103年6月5日遭查獲止,確於「金 門城理髮廳」從事性交易,而性交易內容即為性交等情應可 認定。
(二)又自上開證人A2手寫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總表翻拍照片觀之 ,其上註記3號即證人A2及5號即證人A3之服務時間及次數等 情,另佐以交易總表既由被告陳東山及被告廖珠月所製作, 且與證人A2所自行製作的手寫紀錄亦相符,是交易總表上記 載3號即證人A2及5號即證人A3之次數及時間之記載即係證人 A2、A3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及次數,即如附表壹所示;又證人 A 3於調查處中證稱:扣案物編號2,記載5/5在下午3時40分 ,該紀錄上記錄「x」的意思是因為客人換小姐,所以只有 按摩等情及被告陳東山於調查處中陳稱:扣案物編號2第1頁 、第4頁係由其填載,內容是客人來「金門城理髮廳」消費 的時間,部分有記載「X」部分,是該名客人嫌小姐服務不



好所以只有收1,000元等語(見調查處卷第20頁至第21頁) ,故證人A3於該次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
(三)再被告王榮賓廖珠月陳東山對於證人A2、A3為性交易行 為均知悉,被告三人對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證人A2及A3為性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業據證人A3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證人娃優一開始是 告訴我要做按摩的工作,後來是被告王榮賓、被告廖珠月及 證人娃優告訴要我作性交易工作,住處是被告王榮賓提供, 購買物品時是請被告陳東山購買或由被告廖珠月指定計程車 載我們出去,客人來時,由被告王榮賓、被告廖珠月及被告 陳東山帶到2樓房間進行性交易,向客人收取的錢都交給被 告陳東山,只有在被告陳東山不在時,才會將錢交給被告王 榮賓及被告廖珠月,客人不滿意時,被告王榮賓及被告廖珠 月會罵我(見調查處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及證人A2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三人工作,是證人娃優叫我要 作性交易的工作,是被告三人,主要是被告王榮賓及被告廖 珠月跟證人娃優說,證人娃優再用印尼語跟我說,客人拿現 金給我,我在把錢給被告陳東山(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 頁、第228頁)及證人娃優於調查處中證稱:是被告王榮賓 及被告廖珠月要求我找印尼籍女子去「金門城理髮廳」,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調查處卷第29頁),足認被告王榮賓及被 告廖珠月對於證人A2及證人A3前往「金門城理髮廳」係從事 性交易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王榮賓及被告廖珠月提供證人 A2及證人A3食宿,並由被告陳東山招待客人、帶領小姐及收 取金錢、被告廖珠月及被告陳東山謄寫交易紀錄交由被告王 榮賓與證人娃優及沈文武進行對帳等情,亦據被告王榮賓、 被告廖珠月及被告陳東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 399頁),是被告王榮賓、被告廖珠月及被告陳東山對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證人A2及A3為性 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四)至被告王榮賓、被告廖珠月及被告陳東山均否認知悉證人A2 、A3係於「金門城理髮廳」從事性交易等情,然查: 1、證人娃優及證人A3均聽的懂大部分的中文等情,業據證人娃 優及證人A3於調查處中證稱甚詳(見調查處卷第48頁,偵卷 第26頁),且證人即被告王榮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3有 跟我們用台語談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58頁、第369頁),是 當證人A3經由證人娃優介紹至「金門城理髮廳」,並不需要 經由證人娃優翻譯,證人A3當可知悉被告所告知的工作內容 ,另證人A3於調查處中陳稱:扣案物編號2,記載5/5在下午 3時40分該紀錄上記錄「x」的意思是因為客人換小姐,所以



只有按摩,沒有性交易等情(見調查處卷第42頁至第43頁) ,倘確如被告王榮賓於調查處中證稱:「x」是指客人未進 行按摩等語(見調查處卷第6頁),證人A3則於該次未獲取 任何費用,證人A3勢必於證人娃優前來對帳時反應,且被告 王榮賓亦會向證人娃優說明該次未服務,而不能抽成,證人 娃優亦會與證人A3再次確認,若證人A3之性交易工作內容僅 係證人娃優告知,於斯時即會東窗事發,然而事後證人A3卻 仍持續工作至103年6月5日遭查獲為止,實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王榮賓於本院中又更易其詞稱:「x」的意思是客人 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已與其於調查處中陳稱不 符,況此與被告陳東山於調查處中陳稱:扣案物編號2第1頁 、第4頁係由其填載,內容是客人來「金門城理髮廳」消費 的時間,部分有記載「X」部分,是該名客人嫌小姐服務不 好所以只有收1,000元等語(見調查處卷第20頁至第21頁) ,亦與被告王榮賓陳稱不符,復參以係被告王榮賓交代被告 陳東山記錄交易總表,被告王榮賓及被告陳東山對於「X」 之意義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二人竟為不一致之說明,足認 被告王榮賓及被告陳東山辯稱不知悉證人A2、A3係於「金門 城理髮廳」從事性交易等情不值採信。
3、另被告王榮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沈文武有告訴伊,小姐們 都有老公,但沒有問過小姐們何時結婚、老公住在哪裡,名 字為何,小姐也沒有拿身分證件給伊看,伊沒有問小姐是否 會按摩,也沒有實際叫小姐按摩給伊看,伊有交代沈文武說 本店是純按摩,所以不可以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全套及半 套為何意,並無叫小姐簽切結書不要發生性關係,也沒有上 去看小姐如何按摩,也未跟被告廖珠月及被告陳東山說要注 意小姐有沒有作性行為,小姐們要回家會跟沈文武聯絡,因 為小姐是沈文武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64頁) 、被告廖珠月於調查處中陳稱:小姐們是一起住在3樓後面 的同一間房間,由其煮飯給小姐吃,要外出採買,必須向沈 文武夫妻報備核准後,由固定的計程車司機載運等語(見調 查局卷第11頁),是證人A2、A3至「金門城理髮廳」工作時 ,被告王榮賓等三人均未檢視證人A2及A3是否為合法外勞, 亦未請證人A2、A3實際進行按摩,以確認是否具備有工作能 力,況證人A2、A3皆於「金門城理髮廳」居住與用餐,被告 王榮賓等三人竟不覺有異,且外出均須向證人沈文武報備及 由被告廖珠月叫固定計程車司機外出,顯見被告王榮賓三人 均知悉證人A2、A3為非法之逃逸外勞,又被告王榮賓既堅稱 其係從事純按摩,並專程請證人沈文武向證人A2、A3說明, 但並未暗中觀察證人A2、A3是否有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亦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王榮賓三人所辯尚難採信。 4、再被告廖珠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自103年4月開始幫被告 王榮賓謄寫交易紀錄,那時被告王榮賓眼睛已經看不清楚; 結算小姐薪資時是被告王榮賓與證人娃優及沈文武結算,當 時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9頁),又佐以被 告王榮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易總表須以投影螢幕放大數倍 及由紅色雷射筆輔助,才能看清楚交易總表等情(見本院卷 第366頁),是被告王榮賓與在場之證人娃優及沈文武對帳 時,勢必須要被告廖珠月之輔助,況參以證人A2於103年5月 5日有兩次未從事性交易等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廖珠月 對於證人A2、A3係從事性交易等情亦知悉,被告廖珠月及其 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榮賓等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 所而言。核被告陳榮賓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榮賓廖珠月陳東山 三人與沈文武及娃優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 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 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 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應為集合犯,容有誤認,並已



當庭告知被告陳榮賓等三人及被告廖珠月之辯護人(見本院 卷第372頁)無礙其等辯護權之行使。被告陳榮賓等三人上 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二)爰依被告王榮賓等三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王榮賓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400頁)審酌:被 告王榮賓國小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現患有糖尿病高滲透 壓性高血糖症、慢性腎衰竭須長期血液透析、痛風、肺炎併 膿胸、末期腎病合併洗腎、充血性心衰竭、慢性C型肝炎、 經濟不好、前無前科;被告廖珠月高職肄業、已婚有5名子 女、以家管為業、經濟不好、前無前科;被告陳東山國小畢 業、未婚無子、現住在仁愛之家、行動不便、經濟不好、前 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其等不思以正途謀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之印尼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王榮賓為 主謀,被告廖珠月陳東山為次要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證人 A2及A3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期間及次數,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附表貳編號2之交易紀 錄各係為被告廖珠月及被告陳東山所謄寫作為證人A2、A3性 交易記錄次數之證明,業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附 表貳所示之物,非被告王榮賓等三人所有或非作為本案犯行 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王榮賓廖珠月陳東山自103年5月24日至5月29日 容留、媒介證人A2妨害風化之犯行及證人娃優及沈文武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表壹
┌────┬──┬────────────┬───────┬───────────────────┐
│小 姐 │編號│ 日期 │ 時間 │ 罪刑 │
│ │ │ │ │ │
├────┼──┼────────────┼───────┼───────────────────┤
│A3 │1 │103年5月5日 │7時50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
│(即5號) │ │ │ │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 │ │9時4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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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5月6日 │7時5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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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1時4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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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5月24日 │2時5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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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2時40分(按: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14時40 分)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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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5月25日 │7時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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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時40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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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5月26日 │4時20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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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2時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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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5月27日 │7時4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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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5月28日 │10時4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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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5月29日 │11時25分 │王榮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廖珠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 │ │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東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 │ │ │,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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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