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1號
CYDM,104,訴,42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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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彰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吳恒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91號、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彰均無罪。
吳恒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彰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 下稱第209 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 黃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另案被告張哲宏積欠其款 項未償,竟與另案被告張哲宏(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張哲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凌晨1時30 分許,自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住處,駕駛被告黃柏彰透過綽號 「佛仔」之友人向不知情之林英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第209 林班地竊取國有 扁柏木,俾用以變現抵償欠款。被告吳恒君明知另案被告張 哲宏係欲駕車前往阿里山區竊取國有林木,因擔憂另案被告 張哲宏於深夜獨自駕車上山,恐因精神不濟致生危險,遂隨 車陪同另案被告張哲宏一同上山,給予另案被告張哲宏精神 上之助力。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另案被告張哲宏與被告吳 恒君一同行抵第209林班地(座標X:231593、Y:0000000), 另案被告張哲宏即獨自下車徒手竊取前經不詳他人砍伐後遺 留之臺灣扁柏木1塊(重約44.5公斤、材積0.06 立方公尺) 得手,並使用上揭車輛運載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5 分許 ,另案被告張哲宏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4.2 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張哲宏為脫免罪嫌,於警追 捕過程中,將上揭竊得之臺灣扁柏木丟棄於路邊,惟仍為警 拾獲(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1輛、臺灣扁柏木1塊。
二、被告黃柏彰為使另案被告張哲宏儘速償債,明知另案被告張 哲宏甫於上揭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警查獲,雖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獲保釋之機,竟仍與



另案被告張哲宏(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經本院另案 判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由另案被告張哲宏 於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吳恒君(涉犯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第209 林班地竊取國有臺灣扁柏木。嗣另案被告張哲宏與被告吳恒 君即於翌(7)日凌晨1時許,共同行抵第209 林班地,另案 被告張哲宏隨即攜帶其預先準備,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足 以傷害人生命之鍊鋸及鐵撬、背架等物,獨自下車裁切臺灣 扁柏木樹頭3塊(重約98公斤、材積約0.122立方公尺)得手 ,並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運載離去。嗣於103年8月7日上午6 時許,另案被告張哲宏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臺18線公路 94公里處時,所駕之車因爆胎無法續行,遂以電話通知被告 黃柏彰前來支援,被告黃柏彰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何勝義、廖 啟源,共同攜帶輪胎及修車工具,前往上開地點協助另案被 告張哲宏更換輪胎,其後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警發覺 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鍊鋸1臺、鋸板1片、鐵撬1支、背架1 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扁柏木3 塊( 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三、因認被告黃柏彰就103年6月13日、8月7日2 次犯行,均涉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吳恒君就103年6月13日該次犯行, 係犯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 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 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彰涉有前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恒君之自白、㈡被告黃柏彰於偵查中 之自白、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宏之證述、㈣證人即嘉義林 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建忠於警詢之證述、㈤證人即嘉 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開明於警詢之證述、㈥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臺灣扁柏 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贓物領據、嘉義林管處103年7月3 日嘉 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 單、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大 埔事業區209 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現場照片 11張及扣案之臺灣扁柏木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103年6月13 日部分)、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 押書、贓物領據、嘉義林管處103年9月3日嘉阿政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及嘉義林管 處103年8月18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埔事業區第 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209林班盜 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查獲現場及被告所有盜伐工具 照片共12張及扣案之臺灣扁柏木3塊,鍊鋸1臺、鋸板1 片、 鐵撬1支、背架1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0 3年8月7日部l分)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黃柏彰固不否認曾幫張哲宏處理事情,張哲宏要給 伊處理事情之報酬,是張哲宏有積欠伊債務乙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偵查中會認罪是因 為檢察官跟伊說這個罪很輕,要伊承認,伊想說罰金罰一罰 就沒事才認罪;103年6月13日那次張哲宏所駕駛4380-XU 號 自小客車不是伊借張哲宏的;103年8月7日之X2-5379號自小 客車是張哲宏自己的,伊完全不知道張哲宏去偷木頭的事,



伊沒有叫張哲宏上山偷木頭變賣償債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 黃柏彰辯護:①檢察官於103年11月11 日偵訊前已認定被告 黃柏彰為共同正犯,然在訊問被告黃柏彰前並未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亦未告知被告黃柏彰就自己涉案部分得 拒絕證言,檢察官明知被告黃柏彰當時可以拒絕作證,卻要 求被告黃柏彰作證,且未告知依法可以拒絕作證,且一再強 調「我要辦你較重的」、「我是要辦你偽證」以逼迫被告承 認違反森林法犯行,實已剝奪被告黃柏彰之權利,依實務見 解應認被告黃柏彰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② 被告黃柏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3 日、8月7日均無與被告吳恒君張哲宏通話之紀錄;③被告 吳恒君張哲宏之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且亦不一致,又卷 內除被告吳恒君張哲宏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證④10 3年6月13日該次另案被告張哲宏遭查獲時並未扣得砍伐木材 之工具,足見係另案被告張哲宏於日前即上山鋸木藏放,待 103年6月13日始上山搬運,自非被告黃柏彰教唆或與之謀議 ;⑤由證人林英欽張哲宏之陳述可知,被告黃柏彰就103 年6月13 日該次從未介入,復由張哲宏之陳述亦未見被告黃 柏彰知悉其開車上山搬運木材等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張哲宏分別於103年6月13日、8月7日駕車至嘉義縣 阿里山鄉第209 林班地竊取臺灣扁柏木,並由被告吳恒君陪 同另案被告張哲宏上山給予精神上之助力,嗣均分別為警查 獲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哲宏、被告吳恒君於偵查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陳建忠、陳開 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 押書、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 贓物領據、嘉義林管處103年7月3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大埔事業區第20 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209林班盜伐 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圖、現場照片11張(103年6月13日部 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嘉義林管 處103年9月3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森林被害告訴 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及嘉義林管處103年8月18日嘉阿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209 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 圖、查獲現場及被告所有盜伐工具照片共12張(103年8月7 日部分)等件在卷可佐,且分別於103年6月13日、8月7日扣 得臺灣扁柏木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臺 灣扁柏木3塊、鍊鋸1臺、鋸板1片、鐵撬1支、背架1 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且為被告黃柏彰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黃柏彰曾為另案被告張 哲宏處理事情,而另案被告張哲宏因此積欠被告黃柏彰款項 乙節,亦據被告黃柏彰供述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張哲宏證述 相符,此情亦堪認定。惟被告黃柏彰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 即應審究:⒈被告黃柏彰於103年11月1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柏彰是否有與另案被告張哲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行。
㈡被告黃柏彰於103年11月1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 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 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 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 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 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 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 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 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柏彰於103年11月11 日雖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然被告吳恒君、另案被告張哲宏前 已於103年8月7 日偵查中均供出共犯「江仔」及「江仔」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稱「江仔」即係渠等於 當日為警逮捕時在場之人(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7至2 9頁、第32至35頁),又檢察官於103年8月13 日即向本院聲 請調取「江仔」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且明確認定「江仔」與被告吳恒君、另案 被告張哲宏共同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13日之調取票聲請書存卷可考(103 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48頁),顯有欲以此探查另案被告張 哲宏所言是否屬實、被告黃柏彰是否亦為本案共犯之意甚明 ,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黃柏彰所持用,且於 103年8月7 日另案被告張哲宏為警查獲時,被告黃柏彰在場 提供系爭門號予員警登記,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佐(103 年 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80頁),益見檢察官於103年11月11 日 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黃柏彰時,即已產生被告黃柏彰亦為本 案共犯之懷疑,此由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告以被告黃柏彰以 證人身分,就另案被告張哲宏涉案部分具結接受訊問時,質 以「…為何被告(指張哲宏)於被逮捕,於上開時間被逮捕 之後,在偵查中表示是你要他上山竊取木頭?…」乙情至明 ,有該次偵訊之勘驗譯文可考(本院卷第146 頁),於此情 形下,檢察官首應於該次偵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規定,告知被告黃柏彰得拒絕證言,以保護被告黃柏彰之 不自證己罪特權,然被告黃柏彰於該期日係檢察官另案偵辦 另案被告張哲宏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證人,檢察官使被告黃柏 彰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等情,有10 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 109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揭訊問筆 錄屬實(本院卷第123頁、第145至146 頁),足認檢察官並 未依法告知,強令被告黃柏彰必須據實陳述而剝奪其拒絕證 言權,於法尚有未合,是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 據,既有違不自證己罪及正當法定程序,則證人黃柏彰於前 揭偵訊時所為供述非無瑕疵可指。
⒉另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 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 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 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 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 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 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 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 ,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 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 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 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 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 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 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 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 ,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柏彰曾於103年11 月11日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自檢察官於10 3年11月11 日另案偵訊中,就被告黃柏彰以證人身分所為訊 問內容觀之(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109至110 頁),均 係不利於被告黃柏彰自己之問題,亦徵檢察官非訊問時始發 現被告黃柏彰涉有犯罪嫌疑,顯係欲規避前開告知義務,而 取得不利於被告黃柏彰之證據,檢察官命被告黃柏彰具結陳 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改列為被告身分,再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而使被告黃柏彰為相同於證人身分時 所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無異剝奪被告黃柏彰緘默權及防禦權 之行使,依上揭說明,被告黃柏彰此於103年11月11 日偵訊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無從排除其陳述自由權已因前項 程序上之瑕疵而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 。
㈢證人即被告吳恒君、另案被告張哲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黃柏彰涉有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⒈另案被告張哲宏雖於103年8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 被綽號「江仔」的男子逼債,叫伊上山竊取木頭,讓「江仔 」拿去賣,「江仔」轉賣後都會給我4、5,000元,今日伊所 駕車輛爆胎後曾叫「江仔」上山協助,「江仔」也有被警察 帶回詢問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8頁);於103年 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江仔」就是被告 黃柏彰,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黃柏彰,由被告黃柏彰 幫伊排解糾紛,後來伊和被告黃柏彰相遇,其要伊支付之前 幫忙排解糾紛之報酬30萬元,伊討價15萬元,但被告黃柏彰 堅持要30萬元,因為伊沒有錢給被告黃柏彰,其要伊到上山 拿木頭抵償,被告黃柏彰跟伊說所竊得之木頭交給其變賣, 其會付伊一些油資,剩餘的全都用來抵債,直到清償為止, 103年6月13日那次也是被告黃柏彰要伊上山竊取木頭抵債等



語(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106至107 頁)。然另案被告 張哲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6月13日、8月7日偷取木 頭並不是被告黃柏彰叫伊去偷的,被告黃柏彰幫伊處理事情 伊很感激,但後來被告黃柏彰要求多少給其一些報酬,伊就 在心裡記仇,伊有跟被告黃柏彰說伊沒有錢,有一些木頭抵 債,伊自己上山偷木頭下山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黃柏彰, 拿木頭給其抵債,一半給被告黃柏彰抵債,一半作為伊的油 錢、生活費等,伊是下山後才會聯絡被告黃柏彰,103年6月 13日、8月7日上山其實被告黃柏彰不知道,伊8月7日被查獲 後會供出被告黃柏彰是因為心裡記仇,因為被告黃柏彰分給 伊的錢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4頁、第272至273頁、 第277 頁)。另案被告張哲宏就是否為被告黃柏彰要求伊上 山竊取木頭一事,所述前後明顯不同,已使事實陷於不明之 狀態。再參諸另案被告張哲宏於103年6月13日警詢時供稱: 伊盜運木塊並未準備意圖販賣,是自己撿拾回家聞其香氣, 被告吳恒君均不知情等語(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頁),復於103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是伊提議要上阿里山 盜取木頭,要作成聚寶盆變賣,警方查扣之工具是伊所有及 準備要盜取木頭使用等語(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 頁),亦均未提及係遭被告黃柏彰要求上山竊取木頭乙情 ,則另案被告張哲宏於103 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 利於被告黃柏彰之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問。又另案 被告張哲宏就其自己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 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衡情其自身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已 無何利害相關,則其有無於被告黃柏彰之案件中甘冒偽證之 風險而杜撰證詞之必要,亦值懷疑。衡以被告黃柏彰與另案 被告張哲宏間確因處理糾紛而有債務關係,則另案被告張哲 宏證稱:於103年6月13日前曾拿1、2次木頭給被告黃柏彰變 賣抵債,因為被告黃柏彰分給伊的錢不公平因此記仇,才於 後來被查獲後要咬出被告黃柏彰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第 287頁),似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吳恒君固於103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3年6 月 13日、8月7日上山前一晚,「江仔」到張哲宏家中叫張哲宏 開車上山載木頭,因為「江仔」是張哲宏之債主,常常向張 哲宏逼債,張哲宏幫「江仔」偷木頭可以分得幾千元,「江 仔」也有今日在被查獲的現場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506 號 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伊與張哲 宏欠很多人錢,不只被告黃柏彰,所以伊跟張哲宏討論拿木 頭變賣後,一半金額給被告黃柏彰抵債,不是被告黃柏彰



示伊們去偷木頭,是伊們自己想去的,103年6月13日、8月7 日是伊們自己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張哲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13日那次,是伊日前即上山將木 頭鋸下藏放,待103年6月13日始上山搬運等語(本院卷第29 0 頁),與被告吳恒君前稱係被告黃柏彰前一晚要張哲宏上 山載木頭乙節已有未合,又被告吳恒君就是否為被告黃柏彰 要求另案被告張哲宏上山竊取木頭一事,所述前後亦不相同 ,何種說詞為可採,實有疑問。參以被告吳恒君亦供稱被告 黃柏彰係另案被告張哲宏之債主,常向另案張哲宏逼債乙節 ,似亦難排除渠等因此對被告黃柏彰心懷不滿而於為警查獲 後刻意誣指被告黃柏彰為共犯之可能性。由另案被告張哲宏 、被告吳恒君前後所述既有不一,而其等更異前詞之理由又 非顯不合常理,其等先前於103年8月7日、11月11 日偵查中 不利於被告黃柏彰之供述之憑信性,可否採信,非無疑問。 ⒊公訴意旨雖認另案被告張哲宏於103年6月13日上山竊取木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認係由被告黃柏彰 透過友人向車主林英欽商借提供予另案被告張哲宏乙節。然 證人林英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12日簡文輝在伊那 泡茶,簡文輝的朋友說要載女友出去玩,要向伊借車,伊不 認識簡文輝的朋友,也不認識被告黃柏彰,當日簡文輝的朋 友確定不是被告黃柏彰簡文輝的朋友比較瘦、比較黑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證人張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6月13 日那輛汽車是伊去向林英欽借的,伊去林英欽那裡時 ,簡文輝在那裡,簡文輝就說把車開走,6月13 日上山的交 通工具不是告黃柏彰幫伊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第289頁);證人簡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3年6月12 日 伊在林英欽那泡茶,張哲宏和1 個女生來說要租借車輛,林 英欽不認識張哲宏,伊跟林英欽說不要緊,伊認識張哲宏林英欽就說既然伊認識,鑰匙在那邊拿給張哲宏張哲宏就 把車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由上開證人等 之證述以觀,均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柏彰有參與借用4380-X U 號自小客車之過程,自不足以認定另案被告張哲宏於103年6 月13日上山竊取木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黃柏彰所提 供,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黃柏彰之認定。至被告黃柏彰雖與不 知情之友人於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24 分許,在另案被告張 哲宏為警查獲之現場,然此亦僅能確認被告黃柏彰於該日有 因另案被告黃柏彰、被告吳恒君所駕車輛爆胎,而偕同友人 攜帶輪胎等物上山協助更換,尚難遽認被告黃柏彰與另案被 告張哲宏就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黃柏彰確有要求另案被告張哲宏上山竊取木頭,



得手後交由被告黃柏彰變賣款項抵債一事,惟由證人張哲宏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柏彰向伊要求支付排解糾紛之報酬, 要伊上山拿木頭交給其變賣抵償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506 號卷第106 頁);被告吳恒君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黃柏彰張哲宏上山載木頭,交給被告黃柏彰變賣等語(103 年度 偵字第5506號卷第34頁)觀之,均無被告黃柏彰就如何竊取 木頭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細節有所指示或參與,實 難逕認被告黃柏彰有何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認定被告黃柏彰與另案被告張哲宏為違反森林法之共 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柏彰確 有與另案被告張哲宏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 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黃柏彰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柏彰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 柏彰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吳恒君業於104年9月13日死亡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依照上開 規定,就被告吳恒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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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