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順德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玉林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土生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富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順德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玉林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土生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富、許順德及大陸地區人民徐玉珍(通緝中)於民國10 1年2月間,謀議由林金富、許順德仲介人頭新郎,與大陸地 區女子假結婚,再以團聚為幌子,申請來臺。每仲介一位人 頭,代價人民幣5萬元,許順德可從中分得新臺幣4萬元,人 頭新郎可獲得新臺幣5萬元,其餘扣除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 護照、機票及旅費等費用後,餘款歸林金富取得。謀定後, 許順德即找來人頭蕭玉林、蔡土生二人。蕭玉林和蔡土生見 有利可圖,允諾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新郎,而生與林金富、許 順德、徐玉珍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
二、101年3月10日,林金富、許順德偕同蕭玉林、蔡土生前往大 陸地區。3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由蕭玉林與陳秀 華、蔡土生與王會元假結婚,辦理公證,使陳秀華、王會元 形式上取得配偶之地位。事成後,林金富等四人於3月18日 搭機返臺。4月2日,林金富等四人持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 得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驗證手續,取得該會(101)南核字第025239、025279號 證明書。復於4月6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等證明文 件,以配偶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嘉義市服務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華、王會元來臺依親之 入境許可。嗣蕭玉林和蔡土生先後於4月20日、23日,接受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 )訪談時,經訪談人員告以假藉結婚之名,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刑事責任時,蕭玉林因恐假結婚犯行遭 識破,即坦承犯行;蔡土生雖未坦承,但無法通過訪談,隨 後二人之申請均被否決。蔡土生仍不死心,復於5月18日提 出申請王會元來臺,亦被否決。林金富等四人見大勢已去, 始予放棄,致無法遂行其等先前之計劃。
理 由
一、被告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4份、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30、28 32號公證書、海基會(101)南核字第025239、025279號證 明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嘉義縣專勤隊訪談紀錄、移民署訪查紀錄表、面(談)談 結果建議表各3份、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1紙等資以佐證(警 卷21頁、46至51頁、76頁至91頁、104頁至143頁),事證明 確,被告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林金富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與被告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一起到大陸地區 辦理蕭玉林與陳秀華、蔡土生與王會元之結婚登記,並有帶 蕭玉林、蔡土生到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以及 至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辦陳秀華、王會元之入境許可,惟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當時只是單純跟他們過去玩,什麼事情都沒有參與 等語。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蕭玉林、蔡土生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至海基 會辦理結婚書之認證,以及向移民署申請陳秀華、王會元入 境等過程,被告均有參與乙節,業據被告許順德、蕭玉林、 蔡土生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77至78頁、81頁、91頁), 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順德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當時有拿教戰手冊給被告蕭玉 林、蔡土生(偵卷78頁)。被告蔡土生亦曾為相同之陳述(
偵卷92頁)。被告蕭玉林更供稱:為了要應付移民署的面談 ,被告有拿一張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給我,並要我背起來( 偵卷8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看過該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 ,且有在上面簽名(偵卷102至103頁)。由此可知,被告蕭 玉林、蔡土生確有拿到供訪談用之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之教 戰手冊,且被告亦知悉此點。而觀諸該面談參考書,均是關 於男女雙方間之個人資料,以及結婚過程,包括媒人、宴客 地點等相關資訊,此有該面談參考書為證(警卷77頁)。又 被告亦自承該面談參考書之內容是被告許順德所寫(偵卷10 2頁),然若是真結婚,對於上開相關問題自應知之甚詳, 應無事先教導如何回答之必要,依一般經驗法則,只有人蛇 集團在仲介假結婚的時候,才會事先要求人頭新郎準備相關 問題,應付移民署的訪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工作經驗, 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被告蕭玉林、蔡土生 是假結婚,什麼事情都沒有參與等語,自難採信。 ⒊況且,被告自承原本不認識被告蕭玉林、蔡土生,是因本案 去大陸時才認識(偵卷100頁),故其與被告蕭玉林、蔡土 生顯無特殊交情,苟無有利可圖,其又何以如此殷切的帶著 被告蕭玉林、蔡土生到處奔波、辦理相關手續(如前所述) ?是其行為舉止,核與被告許順德供稱:每成功讓一名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可以從大陸方面的人拿到人民幣50,000 元,我可從中取得新臺幣40,000元,再扣除給人頭新郎新臺 幣50,000元之報酬及相關費用後,剩下的錢由被告取得等語 相符(偵卷77頁)。足見被告此行顯圖有不法利益甚明。 ⒋此外,被告若只是單純跟被告許順德到大陸去玩,關於護照 、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理應由其自行支付,但其卻稱上 開費用均由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許順德支付,且不曉得為何 被告許順德要幫他支付(警卷6頁),其所述已明顯與常情 不符。復於警方追問其與被告許順德有無借貸關係時,始稱 是用被告許順德之前欠他的借款來折抵上開費用,但並沒有 事先跟被告許順德講好(警卷6至7頁)。然倘若被告許順德 確實曾積欠被告借款,被告原先何以會稱不知道被告許順德 為何幫他支付?又怎麼會在沒有與被告許順德事先約定之情 況下,即主觀上的認為被告許順德是以支付上開費用來清償 對他的借款?是其上開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⒌綜上所述,由被告積極的帶著被告蕭玉林、蔡土生辦理結婚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華、王會元之入境許可等行為,再 互核被告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之供述,被告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華、王會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論罪部分:
㈠按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等以假結婚之方式,欲申請陳秀華、王會元來臺,揆諸前 揭意旨,手段自係「非法」,亦即本件縱使移民署一時不察 ,而許可陳秀華、王會元入境,客觀上之行為仍屬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當被告等持相關文件向移 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核准陳秀華、王會元來臺依親之際, 已使陳秀華、王會元有可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行為 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 具有密切關聯,自已達著手階段。
㈡又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 被告等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主觀上均基 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林金富、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所為,均係犯本條 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罪 ,尚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經核 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並給予 辯解機會,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林金富、許順德、蕭玉林與徐玉珍間,就使陳秀華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富、許順德、蔡土生與徐玉珍間,就 使王會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部分,亦同。 ㈤被告林金富、許順德同時安排被告蕭玉林與陳秀華、蔡土生 與王會元假結婚,並於101年4月6日向移民署申請陳秀華、 王會元之入境許可,時間密接,屬單純一行為,且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林金富 、許順德、蔡土生基於同一犯意,於101年5月18日二度申辦 王會元之入境許可,乃係為達使王會元非法入境之相同目的 所為之接續舉止,主觀上亦承前單一犯意而為,故二次申請 行為,應認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
被告許順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林金富、許順德、蕭玉林、蔡土生雖著手犯罪之實行, 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酌減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 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 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 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 ,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 告蕭玉林經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為重度肢障,此有身 心障礙身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237頁、239頁),目前靠殘障補助生活;被告蔡土生出獄未 久,無工作收入,亦靠殘障補助維生。渠等受被告許順德以 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老公而以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 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各配合引 入大陸地區人民僅一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 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縱依未遂犯減輕 其刑後,而宣告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金富、許順德於本案中 屬於居間之地位,負責找尋並帶人頭新郎申辦相關手續,欲 同時引入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在整體犯罪結構上,非邊緣性 角色,犯罪情節較重,對於社會及國家之安全危害不輕,是 其等在本院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許順德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 蕭玉林、蔡土生,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⒌被告蕭玉林雖於訪談時,主動向嘉義縣專勤隊自白上開犯行
,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 意。嗣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重啟調 查後,在被告許順德供出被告蕭玉林涉案後,被告蕭玉林始 接受詢問而坦承犯行。是以難認被告蕭玉林符合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四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⒈被告林金富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患有肝病、糖尿病、 眼疾等疾病。無業,依賴配偶之收入生活。行為時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罪前科。
⒉被告許順德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患有雙眼色素性視網 膜失養症、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為重度殘障,此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證礙手冊為證( 本院卷367頁、369頁、375頁)。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靠殘障補助維生。離婚、無子。於78年起,即有竊盜、 詐欺、侵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 多次,素行不佳。
⒊被告蕭玉林未受教育,無業,經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為重度肢障(如前所述),靠殘障補助維生。於80、83年間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 ⒋被告蔡土生國中二年級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靠殘障 補助維生。行為時有竊盜、酒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㈡犯罪動機、情節
被告等為一己之私,以虛偽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行為除企圖影響政府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且危害臺灣 地區居住秩序,並破壞婚姻制度。
㈢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林金富、許順德於本案屬於居間之地位,與大陸地區人 民徐玉珍共同策畫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蕭玉林、 蔡土生則僅負責擔任人頭新郎,聽從被告林金富、許順德之 指示,於整體犯罪結構中,並非立於舉足輕重之地位。 ㈣犯後態度
被告林金富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坦承犯行,惟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卻否認犯行;被告許順德、蔡土生於本案偵查之初,時而 承認、時而否認犯行,然最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蕭玉林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是適當之
刑。
五、被告蕭玉林之辯護人雖謂被告蕭玉林自白犯罪,現患有疾病 ,不適於服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蕭玉林雖於101 年4月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卻翻異前詞,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遲於103年臺中市專勤隊重啟調查後,始願坦承,顯見 其仍心存僥倖,徒耗司法資源。又被告蕭玉林曾有前揭所述 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入監服刑 ,素行難謂良好。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是 否適合服刑,乃後端執行之問題,尚非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所 應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