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7 月6 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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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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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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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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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05.15 │104.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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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495號 │毒偵字第10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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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六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 │ │135號 │134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6.11 │104.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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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六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 │ │135號 │1342號 │
│判 決├────┼────────┼────────┤
│ │判 決│104.07.06 │104.11.2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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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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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4 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執助字第548號 │執字第5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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