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01號
CYDM,104,聲,130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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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字第4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國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一)因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幫助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



4月1日確定。
(二)因於103年9月25日,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27 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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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