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63號
CYDM,104,聲,126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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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4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國寶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19日 │103年02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6號 │字第396號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08日 │ 103年10月08日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0月08日 │ 103年10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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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9月11日 │102年08月14日~102年│




│ │ │0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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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78、3468號 │第2378、3468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18日 │ 104年09月18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0月22日 │ 104年10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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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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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