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83號
CYDM,104,簡上,8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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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紅雲即PHAM HONG VAN)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
104年6月15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壹、緣甲○○係戊○○之親表弟,戊○○係己○○之子,甲○○ 係己○○之外甥。甲○○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住處從事檳榔批發,與其妻林芯惠分居多年,民國93年間僱 請越南籍之丁○○來台擔任監護工照顧母親,期間受丁○○ 照料生活起居及襄助檳榔批發生意,而與丁○○產生情愫, 其母去世後,再於98年間以己○○名義申請丁○○在台擔任 監護工,並支付申請所需費用,實際上則與丁○○在佳人山 住處同居。甲○○為求與丁○○結婚,曾嘗試與林芯惠離婚 未果,又見丁○○工作居留期限將於103年1月間屆至,遂央 求已與前妻離婚之表兄戊○○與丁○○辦理假結婚,使丁○ ○得以依親身分在台定居,甲○○與丁○○得予繼續同居, 戊○○礙於表兄弟情誼而予應允。
貳、甲○○、丁○○、戊○○三人明知戊○○與丁○○並無結婚 之真意,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意思聯絡,由甲○○支付辦理假結婚所 需仲介(無證據顯示仲介知悉係假結婚)、住宿與機票等費 用:
一、三人先於民國102年8月8月搭乘越南航空班機一同前往越 南河內,辦理結婚所需體檢等準備手續,甲○○與戊○○ 於同月12日搭機返台,丁○○留在越南等候。 二、甲○○與戊○○繼於同年8月29日搭乘越南航空班機一同 前往河內,由戊○○與丁○○於同月30日在越南當地辦理 結婚登記與公證,甲○○與戊○○於同月31日搭機返台。 三、甲○○與戊○○繼於同年12月7日搭乘越南航空班機一同



前往河內,由戊○○與丁○○至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辦事處)接受辦事處面談及驗證結婚 證書,經辦事處實質審查後通過面談,辦事處並於同月12 日驗證戊○○與丁○○之結婚證書。甲○○與戊○○則於 同月11日搭機返台。
四、戊○○於同年12月18日至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提出 經越南政府公證、我國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申請結婚登 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戊○○與 丁○○於102年8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載有該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與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 籍登記之正確性。
五、丁○○取得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持以向辦事 處申請簽證,辦事處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與丁○○,丁○ ○繼於同年12月28月搭乘班機自越南來台,戊○○與丁○ ○再於103年1月13日持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丁 ○○之居留許可,移民署面談及實質審查後,於同月22日 核發依親居留證與丁○○。
參、丁○○以依親為由來台後,實際上與甲○○在佳人山同居。 嗣甲○○親人不滿甲○○事事順從丁○○及丁○○辦理其女 兒來台依親,指責戊○○不應辦理假結婚,戊○○深覺不安 ,恐假結婚東窗事發遭到追究,亦恐自己家人子女因此事齟 齬,遂於103年5月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該署檢察官指揮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甲○○傳送與戊○○之LINE即時通訊軟 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戊○○傳 送與甲○○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檢察 官聲請調查之李政哲(甲○○之子)傳送與戊○○之行動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查上開照 片所呈現者,均為某人使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 簡訊功能傳送意思表示之訊息,經附著於書面之媒體,核 屬書證。而書證係屬人之意思表示且經附著在書面,倘使 無法特定何人所為,即無法確定係何人之意思表示,無從 辨識其真偽,核無證據能力可言(提出證據者必須證明所 主張的證據係屬真實,倘為書證,必須證明係何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若無法證明,不能認為係適格之證據,應予排



除,此證據法則在美國證據法上稱之為authentication, 國內有譯為「驗真」者,是證據之基本要件,必該要件符 合之後,始有進行關聯性、傳聞法則等判斷之餘地)。檢 察官聲請調查之載有甲○○即時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 告與辯護人否認係甲○○所為;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之 載有戊○○即時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檢察官否認係戊○ ○所為,證人戊○○亦否認係其所為;檢察官聲請調查之 載有李政哲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辯護人否認係李 政哲所為,又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係李政哲所為。況且, 本院電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科吳宗澤警員,其表 示目前無法查得LINE即時通訊之來源及內容真偽,有卷附 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A卷第87頁)。上開即時通 訊及簡訊翻拍照片,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核無證據能力 ,均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 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原則,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法則。至於第159條之1以下則係,為發現真實,在憑信 性無虞之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茲就本案當事人雙方爭執之傳聞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戊○○於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3年5月8 日自首狀,就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就戊 ○○提出書狀於偵查機關表示接受裁判之程序事項,非 關本案事實之認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核有證據能 力。




㈡、戊○○、廖永發(戊○○之弟)、林秀霞(廖永發之妻 、戊○○之弟媳)於本案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之 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戊○○已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前後陳述核屬相符, 廖永發、林秀霞則未曾於審判中陳述,三人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與第159條之2之「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未合,核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㈢、戊○○於本案在第一審法官前之言詞陳述、於另件家事 事件(原告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審理時在法官前之言詞陳述,廖永發於另件家 事事件審理時在法官前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陳述既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依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 告與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是否經過詰問,與傳聞法則與例外之判斷尚屬無涉 ,此觀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與例外規定,均無隻字片 語提及詰問,即可明之。而詰問係保障當事人對於不利 於己之證人得予當面對質之權利,未予詰問機會之乃構 成「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並非傳聞法則之違背,被告與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所提蕭敬訓、饒崇文、蕭順元等多人之聲明書(A 卷第37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合於傳聞例外之情形,核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核與第159條之5規定相 符,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戊○○與被告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赴我國 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接受面談,結婚證書經辦事處驗證, 戊○○執經驗證結婚證書至梅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結 婚登記,取得載有二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丁○○ 執該戶籍謄本申請簽證來台及申請居留證獲准等情,為被 告二人所承認,且有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6 日嘉梅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結婚證書(E卷第41-46 頁),以及戊○○之戶籍登記謄本(E卷第13頁)、丁○ ○之居留證(E卷第10-1頁)、丁○○之居留證照費用繳 款收據(E卷第16頁)等在卷可佐。從而,梅山鄉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曾受理戊○○與被告丁○○結婚戶籍登記之申 請,形式審查後在其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內登載二 人於102年8月30日結婚之事項,並據以製作載有該結婚事 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被告丁○○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 駐越南辦事處申請簽證及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獲准等情, 堪以認定。
二、戊○○與被告丁○○從無結婚真意,被告甲○○於被告丁 ○○來台擔任監護工期間,與其產生感情進而同居,被告 甲○○更以其阿姨己○○名義申請被告丁○○以監護工名 義續留台灣,實際上二人在被告甲○○住處同居,後甲○ ○礙於自己配偶林芯惠不願離婚,且被告丁○○工作居留 期限將屆,被告二人因而央求已離婚單身之戊○○辦理與 被告丁○○之假結婚,使被告丁○○得以依親身分居留, 被告二人得以繼續同居,戊○○礙於表兄弟情誼予以應允 ,辦妥上述結婚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案審 理時結證甚詳(B卷第39-76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丁○○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 書)之系爭結婚登記前、後之被告二人合照,顯示其等於 本案結婚登記前、後均有甜蜜、曖昧,甚至狎近之舉止, 明顯踰越一般親戚或朋友應有之倫常或禮儀,與證人戊○ ○所指本案「假結婚」係為被告二人在台同居之目的而辦 理,悉盡相合。例如,被告二人同坐床舖之親密照片2張 (A卷第308頁中間及下方、C卷第112-113頁),被告二人 對此均稱照片為系爭結婚發生前二人至台灣東部遊玩所拍 攝(B卷第66-67頁審判筆錄),其中一張照片,被告甲○ ○倒臥在床,坐在被告甲○○前方之被告丁○○則以右手 向後勾住被告甲○○大腿,另一張照片,與前一張照片相 同之地點、床舖及二人相對位置,被告甲○○略為起身, 其右手向前勾住被告丁○○之右肩,右手掌放在被告丁○ ○之右胸口前,尺度大膽、毫無男女之防可言。又有被告 二人所稱之辦理系爭結婚前在越南之合照,該註記日期 2011年7月11日之照片中,被告二人歡樂地合開碰碰車(A 卷第302頁上方),另有被告甲○○、被告丁○○及被告 丁○○女兒之合照(A卷第308頁上方),照片中被告丁○ ○之女坐在被告甲○○之大腿上,被告甲○○手搭握女孩 右上臂,被告丁○○依偎一旁,猶如甜蜜一家人。另有被



告甲○○、被告甲○○之子、被告丁○○之女共同用餐合 照(A卷第312頁右上方),照片中丁○○女兒站立在被告 甲○○之後,手搭在被告甲○○肩上,其樂融融。從被告 二人之親熱,被告甲○○遠赴越南與被告丁○○及其家人 出遊,且愛烏及屋,顯示二人交情遠勝雇主與員工,形同 夫妻。
四、又如被告二人於越南機場之合照(F卷第7頁左方、D卷第 42頁上方),該臉書照片上註記有「越南機場!!等待飛 機」之文字,二人站立相依,被告甲○○右手執有機票護 照,左手搭在被告丁○○左肩上,被告丁○○則以左手扣 住被告甲○○腰帶。又有被告二人日常生活之出遊、用餐 及生活合照,照片中被告二人甜蜜相偎,或被告甲○○以 手搭住被告丁○○之肩(F卷第6頁上方、A卷第312頁左下 方),或被告丁○○以手搭住被告甲○○之肩(F卷第6頁 下方、第7頁右方),或被告丁○○依偎在被告甲○○身 旁,頭靠在被告甲○○左胸口(A卷第309頁上方)。被告 二人復不爭執照片內容(B卷第354頁審判筆錄)。從照片 中男女毫不避諱接觸彼此身體部位之肢體動作,遍及搭機 、出遊、用餐、日常生活等之合照,佐以期盼飛機到來之 心情,得見被告二人熱戀之關係。
五、又有被告二人於系爭結婚發生後之臉書照片,無論共享豪 華車輛、二人共同出遊、家人出遊合照、一齊前往掃墓、 共赴銀行辦事等,顯示被告二人關係匪淺,完全無視系爭 結婚發生所應有之倫常與道德,更遑論被告甲○○係戊○ ○之親表弟,竟公然與表兄之妻有諸多親暱之舉,在在足 以印證被告二人之戀情為真,系爭結婚確屬虛偽無疑。諸 多照片中,其中:
㈠、被告二人與車牌號碼為「7899」號之黑色大型轎車合照 (C卷第45頁)、被告丁○○與車牌號碼為「7899」號 之黑色大型轎車合照(C卷第45頁、A卷第307頁)、被 告丁○○與車牌照號「2676」號之銀色轎車合照(C卷 第45頁)、被告丁○○駕駛黑色大型轎車照片(A卷第 310頁上方)、被告丁○○駕駛銀色轎車搭載一名女子 等照片(H卷第293頁下方)。照片中或有日期標記為 2014年2月24日者(C卷第45頁)。對此批照片,被告甲 ○○於審理時承認,7899號黑色轎車為賓士320型之豪 華轎車,係其所有,2676號銀色轎車,係其購買供自己 女兒使用,借與被告丁○○駕駛使用(B卷第393頁審判 筆錄);被告丁○○亦不爭執該車係被告甲○○提供使 用,所搭載女子為其嫁來台灣之妹妹(B卷第373頁審判



筆錄)。而證人即被告甲○○之親姐丙○○於審理時證 稱:7899號黑色轎車確屬被告甲○○所有,其與家人不 曾開過被告甲○○的車(B卷第264頁審判筆錄)。被告 甲○○所有黑色賓士320型豪華氣派轎車及銀色轎車, 連自己親人都未曾使用過,但被告丁○○居然能夠大剌 剌駕駛使用並搭載妹妹,從此被告二人共享貴重車輛財 物之情,足見被告二人關係甚至更甚兄妹。
㈡、日期標註為2014年3月7日之被告二人出遊照片(A卷第 304頁右上方),照片中被告丁○○依偎在被告甲○○ 身旁,被告丁○○之左手更按放在被告甲○○的胸口上 。查被告甲○○係有婦之夫,有其戶籍資料可循(H卷 第15頁),被告丁○○名義上已為他人之妻,亦有戊○ ○戶籍資料得考(F卷第13頁)。被告丁○○將如此親 暱甜蜜且超越一般朋友或姻親應有行為舉止之照片置放 在臉書上,供一般人觀覽,完全置人夫兼表兄戊○○之 感受於罔顧,正常心智之人皆不可能為之,唯獨戊○○ 所證稱之假結婚能夠解釋。
㈢、又有被告二人一同掃墓,以及被告丁○○與被告甲○○ 家人合照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形同家人之關係。其中 ,日期標註2014年4月4日之照片(A卷第305頁上、第 331頁),被告二人同在車上,被告甲○○開車、被告 丁○○坐在副駕駛座,附註有「我們做青明掃墓了」之 文字記載。就此,被告甲○○亦於審理時承認照片確係 二人於103年清明掃墓時所攝(B卷第393頁審判筆錄) 。按清明掃墓係國人極為重視之傳統節日,清明時自家 親人齊聚一堂,整理墓園憑吊先人,維持家族慎終追遠 之傳統,得以參加清明掃墓者,莫不以自家人為限。被 告二人一同掃墓,顯示被告甲○○已將被告丁○○當成 自家人之事實,而與證人戊○○關於被告二人形同夫妻 關係之證述,要屬相符。
㈣、另有日期標註2014年2月3日、附註「全家福」文字之被 告丁○○照片(C卷第42頁反面,H卷第116頁上方), 照片中人物計有李翠蓮、甲○○、丁○○、李俊男、陳 巧玲、乙○○等人,李翠蓮、乙○○為甲○○之姐妹, 李俊男、陳巧玲甲○○之弟、媳,業據證人戊○○於 照片旁記載至詳,被告二人就照片內人物係屬何人乙點 亦不爭執(B卷第372-373頁審判筆錄)。被告丁○○與 被告甲○○兄弟姐妹合照,又以「全家福」視之,得見 被告丁○○以李家人自居。又有標註「初四姨媽帶我們 全家到梅山小鎮餐廳吃大餐」、「謝謝姨媽、謝謝大哥



們的午餐」者(A卷第314頁,C卷第40頁),照片中己 ○○、戊○○、李家兄弟姐妹在座。而李家兄弟姐妹之 母已於94年間去逝,為證人丙○○是認(B卷第226頁審 判筆錄),並有卷附之甲○○戶籍查詢資料可參(G卷 第109頁),要無出現在該場合之可能。而己○○係戊 ○○之母,倘若戊○○與被告丁○○係真結婚,身為人 妻兼媳婦之被告丁○○理應稱呼丈夫戊○○為「先生」 或「老公」,稱呼婆婆之廖母為「媽媽」或「母親」; 反之,倘如戊○○所證,被告二人早已同居、形同夫妻 ,系爭婚姻為虛偽,則身為被告甲○○同居人之被告丁 ○○以姐妹稱呼李家姐妹為「姐妹」,以外戚稱呼廖家 人,即不足為奇。上開臉書照片中,被告丁○○直呼己 ○○「姨媽」、戊○○「大哥」,係將廖家人當成外戚 。又有標註「我和姐姐在嘉義吃大餐」之照片(C卷第 44頁反面),觀其內容,係被告丁○○與被告甲○○之 姐丙○○合照,被告丁○○以「姐姐」直呼丙○○,顯 將被告甲○○之姐妹當成自己姐妹。又有標註「姐姐們 今天都回娘家了」之照片(A卷第301頁右下),日期註 記為2014年2月1日,對此,證人丙○○證稱,照片為 103年大年初二所拍攝,當天係回娘家即被告甲○○佳 人山住處,李家姐妹均在場(B卷第232-234、248-252 頁審判筆錄)。被告丁○○以「姐姐」稱呼被告甲○○ 之姐,復以「回娘家」形容李家佳人山住處,即將被告 甲○○之住處視為自己住處,將被告甲○○之親人視為 自己親人。又有日期標記為2014年2月24日之被告二人 與第三人之合照(G卷第21頁、D卷第38頁、C卷第39、 44頁),其上附記「我和先生跟京城銀行人員合照」文 字,被告甲○○對於該文字記載正確性並不爭執,此觀 其於警詢所陳:「(問:本隊當場出示丁○○個人網路 FACEBOOK臉書下載照片一張『我和我先生跟京城銀行人 員合照』,請你確認,范女為何在其FACEBOOK臉書下載 照片稱『先生』之人是你而非戊○○?)范女在其 FACEBOOK臉書下載照片中稱『先生』不代表任何意思, 她又不是稱『老公』。」等語(G卷第42頁調查筆錄) ,至為明確。依照片內容及註記文字,照片中之第三人 顯為京城銀行人員,「先生」係指被告甲○○。按女性 稱呼他人「先生」者,有二種情形,一作為自己配偶之 代名詞,另一作為某位男性之敬稱。被告丁○○係以「 我先生」指稱照片中之被告甲○○,未冠「這位」或「 特定姓氏」,此處之「先生」顯係配偶之代名詞,要非



敬稱可擬。被告丁○○既以配偶代名詞之「先生」指稱 被告甲○○,其與被告甲○○間形同夫妻之關係,即得 認定。
六、被告甲○○與其配偶林芯惠分居多年,又自行支付相關費 用,以無需看護之阿姨己○○名義僱用被告丁○○以監護 工名義留台,具有計畫本案假結婚,使被告丁○○得以依 親名義留台同居之動機:
㈠、被告甲○○自承與配偶林芯惠分居多年,曾提出離婚訴 訟後又撤回等語(G卷第33頁調查筆錄,E卷第25頁詢問 筆錄)。證人林芯惠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與 被告甲○○分居多年等語(C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甲○○與其配偶感情不睦、分居多年,但仍維持 名義上夫妻關係,被告二人礙於此而無法修成正果,堪 以認定。
㈡、被告甲○○自陳,其曾於98年起以阿姨己○○名義申請 被告丁○○擔任監護工,係自己支付相關費用,且未讓 己○○之家人知曉此事(G卷第39-40頁調查筆錄)。而 被告丁○○確係98年起至101年為止,係己○○名義所 申請之監護工,服務處所係在甲○○「佳人山25號」居 處,有卷附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被告丁○○居留資料 可證(G卷第94-98頁)。證人己○○證稱,其世居在梅 山鄉之戶籍地,從未居住在被告甲○○佳人山住處等語 (D卷第2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B卷第30、33頁審判筆 錄);又證人廖永發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己○ ○育有其與戊○○等子女,其係己○○之子,每日均至 己○○住處與之共進晚餐,己○○身體不適時亦由其載 送就醫等語(D卷第29-30頁言詞辯論筆錄),均為被告 二人不爭執。
㈢、按常人若有監護工之需求,為求照料方便起見,莫不使 監護工隨侍在側,尚無任令監護工在他處居住之道理。 被告甲○○申請被告丁○○在「自己住處」擔任監護工 ,而非己○○住處,顯與常情有違,得見申請外勞不過 係掩護被告丁○○繼續留台同居之藉口。再者,己○○ 目前身體健康,開庭時能夠自行步行出入法庭無礙,毋 庸他人攙扶,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查 (B卷第39頁審判筆錄)。且己○○自96年至102年間身 體堪稱硬朗,偶因高血壓、急性外耳炎、急性支氣管炎 、咳嗽、流鼻涕、眩暈、下背部疼痛、神經疼痛、上肢 開放性傷口、上呼吸道感染、膀胱炎、胸痛、胃腸炎、 大腸炎、齒齦與牙周疾病、肌痛、肌炎、下肢關節痛、



手指關節痛、肩胛痛、骨關節炎、腳水腫、枕骨痛、腕 隧道症候群、上腹痛、腹瀉、手腕疼痛、眼疾、腰薦椎 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局部骨關節病等之疾病至 各該醫療院所門診就醫,經診斷服藥治療即可,並無無 法步行、活動需人協助扶持、無法自行如廁、小便失禁 之痼疾,顯見其名義申請外勞時,醫療院所為其體檢所 得之「24小時需看護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病況與 實情不合等情,除為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外(B卷 第38-39頁審判筆錄),亦經本院比對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己○○該段期間就醫資料(I卷第 12-21頁)、循就醫資料向各該醫療院所調取之就診紀 錄(I卷第60-119、174-184、191-205頁)、申請監護 工體檢資料(I卷第22-27、167-173、185-190頁)無訛 。除此之外,為失能長者申請監護工看護,本屬好事一 樁,斷無隱暪善行之道理,而支付數年看護之費用,直 系親屬勉力而為尚可想像,斷無任由旁系血親代為之道 理。被告甲○○自掏腰包為己○○申請監護工,卻未向 己○○家人敘說此事,亦未嘗要求廖家人償付,概與正 常人應有之行事風格大大有違。
㈣、再被告丁○○係自98年5月20日開始擔任己○○監護工 ,102年8月開始辦理系爭結婚手續,審視比對被告丁○ ○101年至102年8月之入出境紀錄(E卷第37-39頁), ,其曾於101年3月15日出境至同年3月30日始入境;101 年7月10日出境至101年7月27日入境;102年6月11日出 境至102年7月5日入境。被告丁○○在擔任監護工期間 每年均有入出境,甚至有1年出境2次,每次出境期間至 少16日。倘使己○○有需人全時照料之需求,自無任令 被告丁○○請長假離境。又苟真有要事必須請假離境, 被告甲○○理應安排他人代勞,以陷入無人看護之窘境 。但實情卻是被告丁○○請長假離境,被告甲○○提不 出請人代勞之證據。凡此悖離事理之種種情節,足證己 ○○並未失能,實際上亦毋庸他人看護,被告丁○○根 本未與己○○同住、施以看護,而是與被告甲○○同居 於佳人山房屋。
七、就系爭結婚之虛實,被告丁○○經詢及與戊○○床第之事 ,其稱:「(問:兩造婚前或婚後有無發生性行為?)有 。(問:有告身上有何特徵?)每次凌晨2、3點原告才回 來,那時候我在睡覺,電燈暗暗的,而且原告要求我要性 交,我心裡很生氣,所以我什麼沒有注意到。(問:你們 總共做過幾次?)最少3次。(問:何時做的?)越南1次



,在台灣2次,時間我沒辦法記憶,而且每次原告都是凌 晨2、3點回來要求要性交,所以我什麼都沒有看到。」等 語(C卷第80-83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丁○○經詢及 戊○○子女時,稱不知戊○○子女名字等語(E卷第24頁 詢問筆錄)。按結婚之男女互負同居義務,性生活係結婚 之最重要表徵,又男女雙方親屬係因結婚而產生姻親關係 ,他方子女之認可,攸關雙方感情,對於他方子女自無毫 不知悉之理。被告丁○○對於雙方性行為,諸如身體特徵 或性行為時間地點,渾然不知,就戊○○之子女姓名毫無 所悉,與真結婚明顯扞格。
八、被告甲○○於戊○○三次赴越南辦理系爭結婚手續,每次 均搭乘同一班機前往,且支付所需之機票、仲介等相關費 用,適足證明戊○○所稱,被告甲○○出錢辦理假結婚, 應係真實無訛。證人戊○○證稱,系爭結婚為虛偽,故赴 越南辦理假結婚等費用,悉由被告甲○○所支付(B卷第 42-43頁審判筆錄)。查戊○○與被告甲○○係102年8月8 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8月12日搭乘相同越 南航空班機返回台灣;102年8月29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 機前往越南,8月31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返回台灣; 102年12月7日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12月11日 搭乘相同越南航空班機返回台灣等情,有二人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查(G卷第102-106頁,E卷第35-38頁反面)。又 上列8月8及12日、12月7及11日之往返機票,係高雄長福 旅行社所開立,永琦旅行社代為訂位並匯款與長福旅行社 ,被告甲○○出面並支付現金與永琦旅行社等情,有越南 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越航台字第 1040049號函(A卷第177頁)、長福旅行社來信暨匯款明 細資料(A卷第217-225頁)、永琦旅行社來信(A卷第249 頁)等可資佐證。因此,被告甲○○陪同戊○○至越南三 次,並支付機票費用,應可認定。按結婚係雙方人生大事 ,斷無任由他人支付費用之理;又非結婚當事人,亦非當 事人至親之第三人,實無三次娶親均陪同前往之理。被告 甲○○越俎代庖,甘願三赴越南及支付費用,其異常關心 大違常理,得以證明證人戊○○所述假結婚方屬事實。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辯稱系爭結婚為真結婚,並舉所謂結婚及婚宴照 片為證,然本案之結婚照片亦係辦理結婚面談所需,且有 幫助通過面談之功能,拍攝真意存在二個可能性,一為應 付代表處及移民署面談所刻意製作,二為真結婚下自然而 然拍攝,依結婚照片中戊○○之矜持保守,對照前述被告



二人婚前婚後合照中之毫不避諱親熱,被告二人更提不出 戊○○與被告丁○○戀愛及婚後相處之照片,適足認定結 婚照片僅係應付面談而已,不足為結婚真意之證明。查被 告二人提出照片中,固有戊○○與被告丁○○著結婚服裝 照、二人越南出遊照、二人與越南親人餐宴照、二人在台 合照、二人與己○○合照等(G卷第54-59頁,C卷第11-14 頁,C卷第50-51、57-61、64-74頁,A卷第365頁)。依外 交部及駐外館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 業要點第3點:「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 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 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㈠、交往經過說明書。. .㈨、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我國駐越辦 事處之結婚面談公告(B卷第155-159頁),亦規定越籍結 婚對象接受簽證面談時,當事人「可依照本身意願,主動 提供對本身各項有利之佐證資料,以利審查參考:例如, 當事人可主動提供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所得稅繳稅憑單 、無犯罪紀錄、身心健康狀況證明、雙方交往通聯紀錄、 雙方訂婚及結婚照、宴客照、介紹人、男、女方父母與雙 方合照等,或其他有利事證。前項所舉例之有利事證,必 要時,本處將視個案情節,個別要求提供。」;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5條亦規定:「申請接受面 談時,應備下列文件:三、其他佐證資料。」本案結婚當 事人之一係越籍之被告丁○○,訂婚照、結婚照及宴客照 既係駐外及移民單位面談時應備文件,其存在即有二種可 能性,一係假結婚雙方為通過面談而刻意製作,二為真結 婚雙方結婚過程中自然而然拍攝,究為何者,應視其結婚 前、中、後之交往、態度、相處等具體認定之,不能單憑 照片推論。經查:證人戊○○證稱,照片均係被告甲○○ 所拍攝供辦事處及移民署審查用,赴越主要係介紹被告甲 ○○,被告甲○○才是主角,被告甲○○是其表弟,其是 被告甲○○大哥,要其與表弟同居人之被告丁○○勾肩搭 背,做大哥的實在做不到等語(B卷第50-51、60、73頁審 判筆錄),明確指出系爭照片非真正結婚照,純為通過面 談所準備。又細繹被告二人所提出照片,其中,被告所提 戊○○與被告丁○○在機場等候之合照(G卷第54頁,C卷 第72頁),戊○○手雖放在被告丁○○之肩,卻作握拳狀 ,被告丁○○亦無以手碰觸戊○○之親熱舉止。苟有結婚 之真意,應無如此矜持。相較於被告二人在機場等候之依 偎合照(D卷第42頁上方、第43頁下方),被告甲○○手 掌張開壓按在被告丁○○左肩上,被告丁○○則左手扣住



被告甲○○之腰帶,毫無避嫌,親熱程度遠勝戊○○與被 告丁○○。又觀諸被告二人所提戊○○與被告丁○○越南 旅遊照、面談地點合照、在己○○家合照,戊○○多保持 嚴肅態度(C卷第64頁),並無踰矩之舉(C卷第12、51、 67、70-74頁),比較先前詳述之被告二人肢體相親、表 情歡愉、熱戀中人之合照,其間差異足以凸顯戊○○與被 告丁○○間欠缺感情,照片純為應付面談而已。 二、被告二人又舉被告丁○○在己○○家中,與己○○或戊○ ○之合照(C卷第14頁、第50頁反面下方、第70頁下方、 第71頁下方)。惟查,證人己○○證稱,當日係被告二人 一同到己○○及戊○○家中,拍照者係被告甲○○,照片 係應被告甲○○要求而拍攝,期間從未提及結婚乙事,不 知戊○○結婚之事(B卷第22頁審判筆錄)。又合照中有 附註拍攝日期為2013年7年31日(C卷第14頁上方),而該 日期既在系爭結婚辦理期間,客觀上即不能排除係應付面 談而拍。再照片中戊○○或己○○均無親暱之舉,甚至連 手都未碰觸被告丁○○,均是被告丁○○單方靠近他方, 廖家人於照片中所表現之疏遠程度顯然與真結婚之情形不 一致。
三、被告等另舉所謂戊○○與被告丁○○喜宴照片(C卷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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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