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璇
鄭峰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
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號、1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璇、鄭峰宇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珮璇、鄭峰宇犯幫助 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所帶來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難認係違法失當。故本 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製作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綜合上情,本院認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