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493號
CYDM,104,朴簡,49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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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荷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樂荷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樂荷飛為入境臺灣地區,由鄭中賢姜啟源 (由本院另為判決)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19日,由鄭中賢偕同姜 啟源前往大陸地區,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 之大陸女子樂荷飛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 2006)浙舟證民字第1115號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依上揭公證書核發認證證明 ,繼由鄭中賢於95年11月14日,檢附其與樂荷飛之結婚公證 書及海基會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移民署) 嘉義服務站申請樂荷飛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認其等之結婚為真正,而核准樂荷飛進入臺灣地區。嗣 樂荷飛於96年6 月9 日入境臺灣後,即與鄭中賢姜啟源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鄭中賢於96 年6 月11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嘉義縣東石 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鄭中賢樂荷飛於95年9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並據以核 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共犯鄭中賢於專 勤隊詢問、偵查中時之自白、共犯鄭中賢姜啟源之旅客入 出境明細表、被告樂荷飛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共犯 鄭中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樂荷飛旅行證、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共犯鄭中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樂荷飛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共犯姜啟源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 細表、被告樂荷飛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中華民國入出境 許可證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8 號、104 年度朴簡 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戶政機關公務員,利用電腦處理,將不實之結婚、配偶資 料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屬 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 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登 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登載。 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 第33條)、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98 年1 月7 日修正為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戶籍法 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足見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 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 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故於該日前明知無結婚之事, 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 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被告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 基會驗證之證明,據以申請辦理其與共犯鄭中賢結婚不實事 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 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 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共犯鄭中賢姜啟源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而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 之結婚登記,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為入境臺灣地 區而為上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表悔悟 。被告經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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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