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467號
CYDM,104,朴簡,46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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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林明瀧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101年度訴 字第780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1年7 月有期徒刑,及前案假釋撤銷殘刑1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於104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1)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 為圖己利,以自備鑰匙方式竊取被 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 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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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