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朴簡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 體設置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管理委員會 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 該管理員之性質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亦即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 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 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 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85年度 台聲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判決正本係先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上開居所 ,並由該處之凱薩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收。另於10 4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迄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電話詢問南投派出所時,均未為 領取等情,均有本院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8 日送達 證書、本院104 年12月10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35、4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伊於104 年4 月29日與前夫離婚,離婚前已於102 年分居, 分居後即在南投租房子,並未居住在戶籍地。離婚後,於10 4 年7 月伊與孩子在南投租房子一起住,上開居所地址是伊 娘家地址。離婚後沒有遷戶籍,係因前夫要求伊,離婚1 年 後再遷戶籍,希望保護小孩,以免伊改嫁,遷戶籍後,小孩
也跟著遷戶籍。離婚後伊就沒有回去過戶籍地,跟前夫沒有 往來,平常也不會聯繫,伊電話改了,前夫也不知道,前夫 去娘家找伊也找不到伊。目前戶籍地,伊並沒有長久居住的 意思,也沒想過要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請前夫、公婆幫忙代 收信件。本件判決係大廈管理員幫忙收信,再由伊母親轉交 給伊。寄到戶籍地的判決,伊沒有收到,也不知道,離婚後 開始以上開居所作為收信地址,南投租屋處因為進出人多, 不方便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徵,被告於離 婚後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以上開戶籍地為久住之意思與事實 。是本件判決自應以被告上開居所作為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 地。
㈡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並由 該處之凱薩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收一節,業如前述 。依據上開法文之說明,本件判決正本自其受僱人代收時起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即應於同年12月7 日屆滿(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本應於104 年 12月5 日屆滿,惟該日係星期六),而被告之上訴書狀係於 同年12月8 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