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46號
CYDM,104,易,74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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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6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楊俊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趁周玉玲急於支付丈夫之醫療費用及償還他筆債務,需錢孔急之際,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間),在 嘉義市文化路郵政總局前,貸與周玉玲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500元(週年利率 54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周玉玲25,500元,另要求 周玉玲簽發5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周玉玲即 按期繳付4,500元或5,000元(遲延利息500元)之利息,至104 年1月底某日還清借款止。楊俊宏即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㈡復於104年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0日),在前揭 地點,以相同借款條件貸與周玉玲30,000元,並以第一次借款 未返還之借據,充作借款擔保。而取得每期4,500元之顯不相 當之利息。
理 由
一、被告楊俊宏固坦承曾借錢給告訴人周玉玲,惟否認有何重利 之犯行,辯稱:只有借錢給告訴人一次,借款為50,000元, 且沒有收利息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共借錢給告訴人二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共向被告借 款二次(偵卷31頁、本院卷7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曾借錢給告訴人二次(偵卷20頁)。按依一般生活經驗,被 告於接受訊問時,縱未如實回答,亦僅會為對自己有利之說 詞,斷無故意杜撰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陳述,被告卻於偵查 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且與告訴人所述相同之供述,堪認其此 部分之陳述應屬實在。益徵告訴人證稱共向被告借款二次之 證述實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29日及104年2月初某日:



⒈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簽發一張借據給被告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65頁),而告訴人亦證稱確於 該日向被告借款,該借據上除「楊俊宏」三字為被告所寫外 ,其餘內容,包括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日期、「周玉玲」 之署名,均為其所書寫(本院卷84頁、146頁)。故被告第 一次借款之時間為103年9月29日乙節,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清償第一筆借款後,於104 年2月14日丈夫過世前,有再向被告借錢,中間差了10幾天 (偵卷31至32頁、本院81頁)。又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從 自己的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00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107 頁),而其到庭證稱就是用該筆款項償還第一次之借款(本 院卷15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雖然無法清楚說明第二次 借款之時間,但從告訴人係於104年1月25日提領30,000元後 不久之某日,償還第一筆借款,並在償還後之10幾天後,於 同年2月14日前,再向被告借第二筆借款等情,可合理推估 第二筆借款之日期,係於104年2月初某日。 ⒊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二筆借款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1、12 月間、104年1月20日,而與上揭本院認定實際借款之日期不 同。然關於第一筆借款之確切日期為103年9月29日,已有被 告提出之借據可以證明,顯見是告訴人之記憶錯誤。又告訴 人原本到庭證稱是於104年1月新曆過年那時候償還第一筆借 款,當時是從郵局提領(本院卷85頁)。但當告訴人第二次 作證時,核對自行攜帶的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後,始改稱第一 筆借款是在104年1月25日自郵局提領30,000元後償還(本院 卷151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時間歷程的記憶能力比較薄弱 ,而發生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必須以客觀證據喚醒其記憶 ,並非故為不實之陳述。另雖然被告對於第二筆借款之借款 日期,前後陳述不一,但其對於第二筆借款,係在清償第一 筆借款後、其夫過世前所借,證述則前後一貫,而可推估第 二筆借款之實際日期為104年2月初某日(詳前述),與其原 先證稱之104年1月20日,僅差距10餘天,誤差不大,是其證 詞之可信性仍高。
㈢被告二次貸與告訴人之金額均為30,000元: ⒈被告提出之借據,雖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即第一次 借款)向被告借款50,000元,而與告訴人歷次證稱是向被告 借30,000元不符。就此,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沒有跟外面借 過錢,也不知道程序,被告說要寫50,000元,否則不能借我 ,所以我雖然寫50,000元,但是只有借到30,000元(本院卷 147頁)。而觀諸一般地下錢莊在借錢時,通常的確會要求



借款人必須在借據及本票上填載較實際借款為高之金額,以 避免借款人事後若未依期返還高額之利息時,可以藉此向借 款人追討,故告訴人上開所述,與一般地下錢莊貸與金錢給 借款人之作法相符。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曾坦承告訴人第一 次是借30,000元(偵卷20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證尚非虛妄 ,故被告第一次借款之金額為30,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4年係向被 告借款30,000元(警卷7頁、偵卷32頁、本院卷76頁、149頁 )。被告雖辯稱只貸與告訴人一筆50,000元之借款,且有簽 發本票及借據,而告訴人至今尚未清償完畢。然若依其所述 ,告訴人既尚未清償借款,則本票及借據理應俱在,但迄今 被告除提出103年9月29日告訴人簽發之借據外,並未提出任 何本票,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反觀告訴人到庭證稱:在償還 第一筆借款後,有向被告取回本票,並將之撕毀,但因被告 說借據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沒有取回。之後再向被告借第二 筆30,000元之借款時,因被告手上還有那張50,000元之借據 ,且被告是我侄子的朋友,所以就沒有再簽立新的借據(本 院卷82至83頁、149頁),對於被告僅能提出第一次借款之 借據,以及第二次借款未再簽發新的借據、本票之原因均有 合理之解釋,且未與常理有違。再觀諸上開借據上所載之還 款日期為104年3月31日,離告訴人於104年2月初向被告借款 之日尚有近2個月的期間,故被告將之作為第二筆,與前次 相同借款金額之擔保,亦屬合理。況且告訴人就第二次借款 之金額,所述前後一致,從而,告訴人證稱第二次借款之金 額,也是30,000元,且是以前揭相同之借據充作擔保之證詞 ,堪以採信。
㈣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約定之利 息,以10天為一期,每期4,500元,交付時並預扣第一期利 息。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有時候是親自找其收現金,有時 候是匯錢到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警卷7至8頁、偵卷32頁、 本院卷76至77頁、148頁、150頁)。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40%【計算式 :4,500元(利息)÷30,000元(本金)x36期(一年總期數 )x100(百分比)=540%】,超出民法所規定年利息最高20% 甚多,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基於以下事證, 可證明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高:
⒈一般地下錢莊貸與金錢時,交付給借款人之借款,數額通常 不會與約定借款之本金相同,而是會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此



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故告訴人證稱二次向被告借款時,被 告都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實際只交付25,500元等 情,即屬可採。
⒉告訴人確於103年12月23日、12月30日、104年1月12日、1月 19日、1月30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於104年3月4 日、4月13日匯款5,000元、104年4月2日匯款4,000元、104 年5月19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內,總共有9筆匯 款,此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11 至129頁)。由此顯見告訴人確於向被告借款後,不定時的 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給被告,且當上開匯款日期較為接近時 ,確有相距10天左右(7至13天)的情形,又匯款之金額多 為4,500元,共5次,與告訴人所稱每期4,500元之利息相符 。至於其餘4次匯款之金額,何以係3,500元、4,000元、5, 000元不等,且並未每期都有匯款資料之部分,告訴人證稱 :因為有時候身上錢不夠,所以就慢一點還,先匯一點給被 告,而如果有遲交的話,慢一天要罰500元,而被告有時是 直接跟我拿現金(偵卷32頁、本院卷150頁),而有合理的 解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 息確為每10天為一期,一期4,500元。
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當初透過姪子介紹,向 被告借錢,我先生於104年2月14日過世,那段時間很忙,我 姪子有跟被告說我家裡有事情,所以他也給我方便,沒有跟 我催錢,等我把家裡的事情處理好,再慢慢還錢給他,所以 2月份都沒有匯錢給他(偵卷32頁、本院卷54頁、83頁)。 甚且稱:我聽我親戚說他太太已經懷孕四、五個月,如果判 太久,他要拿出一筆錢會有困難,希望法官能夠從輕量刑( 本院卷54頁、156頁),屢屢為被告說好話、求情,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未心生怨懟,而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詞可信。
㈤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之處境而借款:
告訴人急於支付丈夫之醫療費用及償還他筆債務,但因沒有 工作,也沒辦法向別人借錢,所以才向被告借高利貸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31頁、81至 83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需錢孔急。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利息為週年利率54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多,益徵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 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 急,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之處境,貸與告訴人二次,



每次3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4,500元 ,週年利率高達540%,顯與原本不相當,而被告亦有實際收 取,故被告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國中肄 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已婚,妻子懷有身孕之家庭狀況;⑶ 目前為汽車貸款公司之員工,負責拉客戶,並幫忙家裡種植 鳳梨;⑷正值青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乘他 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40%,高出 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 秩序;⑸於101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 第5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顯見被告並非偶然犯下 本件重利犯行;⑹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 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2年起,即犯有違反著作權法、 搶奪、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告訴人簽立之借據1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之第二次借款本金,及 未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被告仍具有民法上之請求權, 其將來得依法以上開之物向法院主張其權利,自以不宣告沒 收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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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