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慧
林耿緯
黃博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80
、7097、7779號、104年度偵字第33、116、408、473、582、639
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655號、104年度偵字第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耿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雅慧、林耿緯、黃博昭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雅慧因向地下錢莊綽號「老昌」之自稱「黃永昌」之人( 年籍不詳,由警另行積極調查偵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力清償,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北興街口,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永昌」抵債,而容任「黃永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二)林耿緯於10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三)黃博昭於103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內,以2 千元之代價向潘居正(曾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收購其於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5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再以不詳代 價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而容認該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雅慧、林耿緯、潘居正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騙日期,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雅慧、林耿緯、潘居正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譽達、鄧雅雯、李淑賢、黃鈴婷、郭薏雯、阮美幸、 林麗淑、謝秉翰、陳啟興及賴江波提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三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沈雅慧、黃博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 03年度交查字第2292號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 林耿緯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是103年6月20日在我家外面遺失的,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沈雅慧、黃博昭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將彰化銀行、土地 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附 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使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 人林譽達、鄧雅雯、李淑賢、黃鈴婷、郭薏雯、阮美幸、林 麗淑、謝秉翰及潘居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3、30-33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8、10-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6-8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292號卷第73-74頁),且有附 表編號1-8被害人匯款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沈雅慧之彰
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潘居正之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被告黃博昭之名片、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40、46-47頁、103年度交查字 第1487號卷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第64-65、77 頁),是被告沈雅慧、黃博昭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林耿緯申辦,另被害人林譽達、陳 啟興及賴江波有附表編號1、9、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於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林耿緯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事實,業經證人林譽達、陳啟興及賴江 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7-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52頁、10 3年度交查字第2518號卷第17-19頁),且有附表編號1、9、 10被害人匯款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林耿緯之合作金庫開 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4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8、49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3頁、103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10之5 頁)等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林耿緯上開帳 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詐騙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 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 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 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基於幫助犯意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 團僅需支付少許代價,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一旦帳戶 申辦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結,無法提 領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因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絕無 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查被告林耿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3年5月21日前之存款 餘額為0元,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匯 款之被告林耿緯帳戶之被害人有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林 譽達、陳啟興及賴江波,其中第一筆匯款係陳啟興於103年6 月11日匯款40萬元,最後一筆係由賴江波於同年7月3日匯款 1萬4千元,被害人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林耿緯帳戶之期間長達
20餘日;再者,陳啟興於103年6月19日匯款23萬元、林譽達 於同年月25日匯款14萬995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皆有以臨櫃 領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此有上開被告林耿緯帳 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證據等可憑,是以在上開長達20餘 日之期間中,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 ,並由成員出面至銀行臨櫃取款之行徑,絲毫未見有慮及被 告林耿緯於該期間內申請掛失止付之行為,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應係可確信被告林耿緯之帳戶資料在其等實質控制使用中 ,故被告林耿緯係於10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自願將其合作 金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耿緯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被告林耿緯關於所稱帳 戶資料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分別陳稱:於103年6月20日 在我住家外遺失,我是要使用才發現的;於103年7月5日在 住處發現遺失,我要到銀行存錢才發現不見;於103年6月20 日在住處外,機車置物箱內遺失;103年6-7月間,在住處客 廳內桌上不見的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見103年度 交查字第2292號卷第100頁、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林 耿緯就遺失之時間、地點,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 被告林耿緯亦自承: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家中沒有其他東 西不見,也沒有遭竊之情形等語,則被告林耿緯所稱帳戶資 料在住家內不見一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林耿緯 雖辯稱:103年7月間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後,有去第一分局報 案等語,然被告林耿緯並無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案遺失財物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04年9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依(見本院卷一第591頁),是被告林耿 緯所辯於104年7月間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報案之行為,已非 可信;另被告林耿緯所辯係於103年6月20日遺失帳戶資料乙 節,然此與陳啟興早於103年6月11、16、19日已分別匯款共 83萬元至被告林耿緯上開帳戶內,及如此高額之詐騙所得, 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贓款,難認會使用他人遺失而無法確保 何時帳戶所有人會辦理掛失止付,以致不能遂行犯行之帳戶 資料等情狀有違,是被告林耿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耿緯所辯尚難憑採, 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沈雅慧、黃博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 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之。(二)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查被告林耿緯交付帳戶之時 點,雖為10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因被告林耿緯所幫助之詐 欺正犯,係於103年7月3日遂行最後一次詐欺犯行,是被告 林耿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三人分別將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 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沈雅慧、黃博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沈雅慧、林耿緯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林耿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 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博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4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沈雅慧、林耿緯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 黃博昭價購他人之帳戶資料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而分別有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不一之款項至被告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 ,並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相當之 責難,另被告林耿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兼衡被告沈雅慧、黃博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沈雅慧、林耿緯國中畢業、被告黃 博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沈雅慧離婚、育有一名子女 、從事檳榔攤,被告林耿緯未婚,無業,被告黃博昭已婚, 育有一名子女,入獄前從事飯店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出帳│匯入之被告帳戶 │被害人匯款證│
│號│ │ │戶銀行、及金額 │銀行、帳號 │據 │
├─┼───┼─────────┼───────────┼─────────┼──────┤
│1 │林譽達│在交友網站自稱為從│103年5月15日、中國信託│沈雅慧彰化銀行帳號│中國信託銀行│
│ │ │臺灣至香港工作之女│銀行、4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及交│
│ │ │子「唐燕寧」,於10│ │帳戶。 │易明細(嘉市 │
│ │ │3年5月14日,佯稱其│ │ │警一偵字第10│
│ │ │有彩券內部投注資料│ │ │00000000號卷│
│ │ │,邀約被害人合夥投│ │ │第58-61頁) │
│ │ │注,而指示被害人匯│ │ │ │
│ │ │款。 │ │ │ │
│ │ ├─────────┼───────────┼─────────┤ │
│ │ │於103年6月6日,上 │同日、中國信託銀行、4 │潘居正臺灣銀行嘉興│ │
│ │ │揭女子「唐燕寧」,│萬元。 │分行帳號005-11000│ │
│ │ │佯以增加投注金額,│ │0000000號帳戶。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 │ │ │ │
│ │ ├─────────┼───────────┼─────────┤ │
│ │ │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03年6月25日、中國信託│林耿緯合庫銀行帳號│ │
│ │ │某時許,以投注網站│銀行、14萬9,950元。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人員,詐稱被害人投│ │戶。 │ │
│ │ │注獲利超過新臺幣 │ │ │ │
│ │ │0000000元,按當地 │ │ │ │
│ │ │政府規定需要繳交所│ │ │ │
│ │ │得稅5%,否則彩金 │ │ │ │
│ │ │無法匯出,指示被害│ │ │ │
│ │ │人匯款。 │ │ │ │
├─┼───┼─────────┼───────────┼─────────┼──────┤
│2 │鄧雅雯│在網站「Facebook」│103年5月13日11時許、臺│沈雅慧彰化銀行帳號│郵政跨行匯款│
│ │ │自稱為香港男子「李│中進化路郵局臨櫃現金匯│0000-0000000000號 │申請書(嘉市 │
│ │ │斯寧」,於103年5月│款、3萬元。 │帳戶。 │警一偵字第10│
│ │ │12日,佯稱可控制彩│ │ │00000000號卷│
│ │ │球以教訓組頭,指示│ │ │第27頁) │
│ │ │被害人匯款。 │ │ │ │
├─┼───┼─────────┼───────────┼─────────┼──────┤
│3 │李淑賢│於103年5月14日13時│103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
│ │ │30分許,以電話自稱│、嘉義成功街郵局臨櫃現│ │申請書2張(嘉│
│ │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匯款、87萬4,400元。 │ │市警一偵字第│
│ │ │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 │ │0000000000號│
│ │ │,詐稱被害人身分證├───────────┤ │卷第28-29頁)│
│ │ │、健保卡遭冒用,需│103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 │ │
│ │ │將名下所有帳戶內金│、嘉義成功街郵局臨櫃現│ │ │
│ │ │錢,匯款至地檢署帳│金匯款、40萬2,000元。 │ │ │
│ │ │戶監管,指示被害人├───────────┼─────────┼──────┤
│ │ │匯款。 │103年5月20日10時40分許│同上。 │玉山銀行匯款│
│ │ │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 │申請書(嘉市 │
│ │ │ │現金匯款、142萬3,900元│ │警一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
│ │ │ │ │ │第30頁) │
├─┼───┼─────────┼───────────┼─────────┼──────┤
│4 │黃鈴婷│在網站聊天室自稱為│103年4月28日14時53分許│沈雅慧彰化銀行帳號│新北市中和地│
│ │ │男子「王先生」,佯│、新北市中和農會、3萬 │0000-0000000000號 │區農會匯款申│
│ │ │稱其在香港賽馬公司│元。 │帳戶。 │請書(嘉市警 │
│ │ │任職,有門路可控制│ │ │一偵字第1030│
│ │ │彩球,投資可保證獲│ │ │704726號卷第│
│ │ │利,指示被害人匯款│ │ │12頁) │
│ │ │。 │ │ │ │
├─┼───┼─────────┼───────────┼─────────┼──────┤
│5 │郭薏雯│在網站聊天室自稱為│103年4月30日11時47分許│同上。 │三信商業銀行│
│ │ │男子「洪先生」,佯│、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匯款申請書( │
│ │ │稱其在龍祥運動網公│、3萬元。 │ │嘉市警一偵字│
│ │ │司任職,投資運動網│ │ │第0000000000│
│ │ │下注保證獲利,指示│ │ │號卷第12頁) │
│ │ │被害人匯款。 │ │ │ │
├─┼───┼─────────┼───────────┼─────────┼──────┤
│6 │阮美幸│在網站聊天室自稱為│103年4月30日某時許、臺│同上。 │臺灣新光銀行│
│ │ │男子「沈先生」,佯│灣新光銀行新埔分行、2 │ │匯款申 請書(│
│ │ │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彩│萬元。 │ │嘉市警一偵字│
│ │ │券公司任職,投資香│ │ │第0000000000│
│ │ │港六合彩可控制彩球│ │ │號卷第11頁) │
│ │ │,投資保證獲利,指│ │ │ │
│ │ │示被害人匯款。 │ │ │ │
├─┼───┼─────────┼───────────┼─────────┼──────┤
│7 │林麗淑│在網站聊天室自稱為│103年5月14日10時42分許│同上。 │冬山鄉農會匯│
│ │ │男子「張先生」,佯│、冬山鄉農會、45萬元。│ │款申請書(嘉 │
│ │ │稱其在香港賽馬公司│ │ │市警一偵字第│
│ │ │任職,投資運動網下│ │ │0000000000號│
│ │ │注保證獲利,指示被│ │ │卷第12頁) │
│ │ │害人匯款。 │ │ │ │
├─┼───┼─────────┼───────────┼─────────┼──────┤
│8 │謝秉翰│在網站聊天室自稱為│103年5月15日8時15分許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
│ │ │女子「陳小姐」,佯│、北投文林郵局、5萬元 │ │申請書(嘉市 │
│ │ │稱其姊夫在香港運動│。 │ │警一偵字第10│
│ │ │彩券公司任職,有內│ │ │00000000號卷│
│ │ │線消息保證獲利,指│ │ │第11頁) │
│ │ │示被害人匯款。 │ │ │ │
├─┼───┼─────────┼───────────┼─────────┼──────┤
│9 │陳啟興│在交友網站自稱為女│103年6月11日下午14時38│林耿緯合庫銀行帳號│郵政跨行匯款│
│ │(移送 │子「謝怡琳」,佯稱│分許、新竹建中郵局、40│0000000000000號帳 │申請書(嘉中 │
│ │併辦部│博弈網站增加資金投│萬元。 │戶。 │警偵字第1030│
│ │分) │注以獲利,指示被害│ │ │019782號卷第│
│ │ │人匯款。 │ │ │28頁) │
│ │ │ ├───────────┼─────────┼──────┤
│ │ │ │103年6月16日某時許、臺│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
│ │ │ │灣企銀新竹分行、20萬元│ │銀行匯款申請│
│ │ │ │。 │ │書2張(嘉中警│
│ │ │ ├───────────┼─────────┤偵字第103001│
│ │ │ │103年6月19日某時許,臺│ │9782號卷第29│
│ │ │ │灣企銀新竹分行、23萬元│ │頁) │
│ │ │ │。 │ │ │
├─┼───┼─────────┼───────────┼─────────┼──────┤
│10│賴江波│在網站自稱為女子「│103年7月2日下午13時01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
│ │(移送 │唐燕寧」,佯稱其有│分許、合作金庫銀行永康│ │存款憑條2張 │
│ │併辦部│運動堂口網站,邀約│分行、2萬元。 │ │(嘉市警一偵 │
│ │分) │被害人合夥投注,而├───────────┼─────────┤字第00000000│
│ │ │指示被害人匯款。 │103年7月3日下午15時05 │同上。 │10號卷第60頁│
│ │ │ │分許、合作金庫銀行永康│ │) │
│ │ │ │分行、1萬4,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