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55號
CYDM,104,易,105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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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陳琬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自己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身分不詳的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同夥,便利用本件帳戶,以下列手法,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
一、於103年12月26日12時許,打電話給李玟慧之子,佯稱是其 老師,需要向李玟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李玟 慧得知後,不疑有他,而依對方之指示,於當日將150,000 元匯入本件帳戶內。
二、於103年12月26日10時許,打電話給蔡美蓮,佯稱是網路購 物賣家亞尼克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其稱當時購買商品時,操 作錯誤,把訂單設定為連續購物云云。於翌(27)日再由另 一人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蔡美蓮至ATM重新設 定,蔡美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 、17時48分,將29,989元、29,267元匯入本件帳戶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玟慧、告訴人蔡美蓮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5至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本件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12至13頁、20頁、交查卷3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李 玟慧、告訴人蔡美蓮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 業之知識程度;⑵在家幫忙種蘭花;⑶與祖母、父母、姐姐 、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⑷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將帳戶提供給 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李玟慧、告訴人蔡美蓮二 人分別損害150,000元、59,256元之犯罪情節;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準備程度終結前,始 坦承犯行,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玟慧、告訴人蔡美蓮二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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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