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48號
CYDM,104,易,10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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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豐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30 分許,侵入屬於住宅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大樓內,在邱聖偉之6樓1 住處門口,竊取邱聖 偉之登山鞋、籃球鞋各1 雙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豐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偉、證人徐美娥陳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6至12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照片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於侵 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屬住宅一部分之6樓1住戶門口前犯本案竊盜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 4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徒刑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8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有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累犯,則其法定刑依法加重 後應從有期徒刑7 月量起,即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然本院審酌同為侵入住宅竊盜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復衡諸本案竊取財物係登山鞋、籃球鞋各1 雙 ,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如遽 以重刑論處,恐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 父親同住,生活費用依靠父親提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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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