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鐘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鐘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鍾倚前因交易糾紛認為劉有禮在電話通話中出言不遜,憤 而尋求與劉有禮當面理論。張鍾倚經友人告知劉有禮住居地 ,隨即於民國104年8月2日15時30分許,未經居住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0鄰○○00號之劉有禮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致影響劉有禮居住於上址之平穩 與自由。張鍾倚進入上址後,見劉有禮仰躺在客廳地面休息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有禮胸部一下,致劉有禮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有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 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 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劉有禮及現 場目擊證人許貌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既係在案發後 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 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 ,且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 整,堪認證人等上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 復又曾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由觀諸 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各該證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 意旨,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 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 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貌容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 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 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復按「除前三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定有明文。而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 之診斷書,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 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 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 ,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 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 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 ,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決),依上開說明,卷附佛教慈濟醫 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具攸關告 訴人劉有禮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有證據能力。四、至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鍾倚固坦認案發當日因心有憤恨,乃前往告訴人 劉有禮前揭住處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犯 行,辯稱:當日伊在告訴人前揭住宅前遇到許貌容,問及告 訴人所在,許貌容稱劉有禮在客廳,伊才剛踏入客廳就看到 劉有禮持刀要追砍伊,伊隨即奪門而出。許貌容同意伊進入 ,並非無故侵入,伊更無腳踢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傷害犯行,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有禮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案發當天曾與被告通話,因人不舒服,在電話 中辱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再打電話,隨即躺臥在客廳地板上 休息。休息期間,聽到伊同居女友許貌容問「你找誰?」, 被告說要找伊,許貌容回稱「人在那裡」,伊乃張開眼睛, 就看到被告站在伊左手旁,接著看到被告用腳踢伊左胸部一 下,許貌容見狀立即制止,被告隨即逃離。當時因遭被告重
踢導致胸口劇烈疼痛,警方到場後,即通知救護車將伊送至 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等節。核與證人許貌容證述:「案發當日 劉有禮人心臟不舒服,我就打地舖讓他在客廳休息比較涼, 我去廚房準備東西要讓他吃,吃完後要送他去醫院。我還在 廚房煮東西的時候,張鍾倚就直接跑到我家去,我是在廚房 聽到外面有人開客廳門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就看到 張鍾倚已經走到房間的門口,我就問張鍾倚你要做什麼呢? 他問說要找劉有禮,我就指著劉有禮說人在這裡,人不舒服 ,就看到張鍾倚往劉有禮的心臟踢下去。」、「(被告)踢 一下,我就趕快把他(被告)拉開了。之後劉有禮就忍著痛 要追張鍾倚,後來因為痛到忍不住就在客廳門口蹲下去,我 就馬上報警並叫救護車。鄰居跑出來看,就幫我扶劉有禮到 旁邊坐。」等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而證人劉有禮確實於案發 後未久即同日15時57分由119救護車送至大林慈濟醫院,經 醫生診斷劉有禮有胸痛、胸壁挫傷及疑似心肌梗塞等病症, 並因病情危急,經該院開立病危通知單等節,亦有診斷證明 書及病危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證,是故證人劉有禮指證遭被 告傷害情節應非子虛。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推敲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前往劉有 禮之住處並向劉有禮在場女朋友詢問他在哪裡,他女朋友稱 劉有禮在客廳內,因此進客廳後我發現劉有禮躺在客廳休息 ,我喊他姓名時,被告立即爬起,手持一把形狀類似番刀物 體追出並追喊:我今天要給你死等言語」云云,尚與證人劉 有禮、許貌容證述案發之初,劉有禮確實因身體不適倒臥客 廳休息之景況一致,此部分情節要屬無疑。衡情,證人劉有 禮因感不適而倒臥休憩,未幾即因疑似心肌梗塞甚而病情危 急緊急送醫,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可考,益徵證 人劉有禮於案發時身心虛弱之情狀。縱其閉目休息間,聽聞 周遭異聲而驚醒,意識尚在寤寐之際,其與被告又無深仇夙 怨,殊難想像甫張雙眼驟見被告,即無由拾起兇器追打被告 之理。況證人劉有禮果無故持兇器追打赤手空拳之被告,證 人許貌容見狀,豈有不即行阻止劉有禮施暴誤傷被告,卻逕 自電話報警促使執法者到場暴露己短之危險?顯見被告前揭 供詞非無謬妄而難採信。反觀證人劉有禮、許貌容證稱見被 告直呼劉有禮,隨即舉腳朝劉有禮胸部踢下,證人許貌容直 斥被告何以打人並趕忙拉開被告;證人劉有禮遭人突襲驚醒 而持棍還擊等歷程,不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渠等二人所 陳臨場應變亦無悖常情,而證人劉有禮證述遭襲部位及所受 傷勢,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當認證人劉有禮、許 貌容指證情節殆無疑義。至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並未進入證
人等住宅,站在門口,剛踏進一步,尚未進入客廳,即遭被 告持刀追出云云,不僅與其在警詢詢答之案發經過不符,且 與常情有違,其反覆不定之陳辯,尚難採信。是被告前揭傷 害犯行,事證已明,堪可認定。
㈡被告侵入住宅部分:
1.系爭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住宅為證人許貌 容出面租賃與證人劉有禮同居之處乙節,業據證人許貌容、 劉有禮證述無訛,是證人許貌容、劉有禮對系爭居住場所所 及範圍,即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的自由,以及個 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 的自由。經查,證人劉有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被告未經允准即侵入系爭住宅,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 告訴,經詰以證人許貌容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劉有禮平 常與被告並無互動往來。案發當時其在廚房內煮東西,聽到 客廳門開關很大聲,連忙從廚房走出來,就看到被告已經進 入客廳走到房間門口,當時還質問被告要找誰、做什麼事、 怎麼知道其與劉有禮居住該處。當天其與劉有禮均未與被告 約定到系爭居住處碰面等情,並有證人劉有禮、許貌容當庭 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則被告無故侵入系爭住宅,自該當刑法第306條侵入住 宅罪之構成要件。
2.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許貌容正好打開門,其在門口遇到許貌 容,就問劉有禮人在哪裡?踏進一步,還未進入客廳,即遭 劉有禮持刀追殺,其並未侵入系爭住宅云云。然證人劉有禮 於案發初始,躺臥客廳地上,突遭被告腳踢胸部一次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時當在證人劉有禮身側,至多其一 腿長之距離。再依證人劉有禮、許貌容繪製現場平面圖所示 ,證人劉有禮躺臥客廳內側位置,被告非橫越客廳無法靠近 劉有禮,顯然被告業已進入客廳而侵入系爭住宅無誤,其辯 稱僅跨進一步、尚未進入客廳云云,顯屬委罪飾詞,要無可 採。況由證人許貌容證稱聽到客廳大門關門聲,連忙跨出廚 房察看,並質問被告要找誰、做什麼事、怎麼知道渠等住處 等情,顯見證人許貌容對於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之舉,尚在其 意料之外。縱證人許貌容回應被告,告以劉有禮所在位置, 然是否禮貌應答他人,涉及個人修為涵養,尚難以證人許貌 容回覆被告,逕認同意被告進入系爭住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劉有禮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處理其間買賣糾紛 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率然侵入他人住宅且 出手傷人之手段顯不可取,斟酌告訴人傷勢情況及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猶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目睹告訴人持刀對之追殺之證人及事後中介 賠償事宜之證人林慶順等節,本院認為先不論告訴人於案發 後係持刀、棍追出,告訴人既不否認其遭被告突襲後,確實 有持棍追出、意欲反擊被告之舉措,自無另行傳訊證人之必 要;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有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擔負刑事、民事責任,縱告訴人確實找人與被告洽商賠償 事宜,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