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19號
CYDM,104,易,101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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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2
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江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至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陳樂總住處,趁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沉香木佛珠2串、沉香木罐17罐、大塊沉香木罐1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樂 總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8至11頁),且有被害 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查 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12至14頁、18至24頁),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 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⑵務農,月入約1至2萬 元之經濟狀況;⑶與父母、袓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 況;⑷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⑸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不予審酌外,其於96年起,即犯有酒駕、多次施用毒品及竊 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⑹前因強盜案件,甫於104年10 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竟不 思悔悟,於即將入監服刑之際,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⑺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 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侵害告訴人享有平穩生活之權利,犯 罪手段具有嚴重侵害性;⑻本次共竊得30,000元現金,以及 沉香木佛珠2串、沉香木罐17罐、大塊沉香木罐1罐等珍稀物



,市場價格不斐,犯罪情節不輕;⑼犯下本件犯行前幾日, 半夜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家中詢問沉香的問題。告訴人見來 者是客,尚與被告泡茶聊天,且見被告對沉香木有興趣,更 贈送被告少許沉香木。告訴人如此以禮相待,被告卻在電話 中得知告訴人遠赴大陸時,趁此機會犯下本件犯行,糟蹋告 訴人以誠待人之心意;⑽犯後坦承犯行,但卻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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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