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687號
CYDM,104,嘉簡,168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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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福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7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德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非低,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3.犯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4.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橫條紋上衣1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求 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104年度偵字第7027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27號
被 告 沈德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鄰○○路000
○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福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 由沈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黃佳鈴 名下)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近東義路口附近停放後,夥同 該不詳男子先後以步行方式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洪福聲之住宅,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洪福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沿嘉 義市五福街165巷往東逃逸,嗣將所該腳踏車棄置於不詳地 點後,再步行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駕車離去。嗣洪福 聲於104年8月23日10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經警調閱上開處 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4年10月16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沈 德福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洪 福聲)及珍珠項鍊3條(與本案無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福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德福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
│ │ │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
│ │ │有駕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 │ │並下車買宵夜,扣案之物均│
│ │ │係伊早期在玉市購買留下,│
│ │ │不是伊所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福聲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及證述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物品及被告犯案所穿│
│ │、扣案贓物照片、被告犯│著之衣服。 │
│ │案所穿著衣服相片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盤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
│ │涉案車輛之照片2張 │客車登記於黃佳鈴名下,並│
│ │ │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5 │嘉義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系統、監視器調閱影像資│ │
│ │料照片47張、竊案現場竊│ │
│ │嫌照片1張 │ │
├──┼───────────┼────────────┤
│ 6 │翻拍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照│證明雞血石玉珮、天珠項鍊│
│ │片4張 │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7 │被告當庭拍攝照片6張 │其身形、臉型及髮型均與監│
│ │ │視錄影畫面騎乘腳踏車逃逸│
│ │ │之竊賊相似。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請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有無扣案發還 │
├──┼────────┼────┼───────────┤
│1 │雞血石玉珮 │1塊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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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磁石手環 │1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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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桑黃中藥 │4片(約1│僅扣得2片並發還 │
│ │ │斤餘) │ │
├──┼────────┼────┼───────────┤
│4 │珍珠項鍊 │5條 │已發還 │
├──┼────────┼────┼───────────┤
│5 │珍珠手鍊 │2條 │已發還 │
├──┼────────┼────┼───────────┤
│6 │珍珠耳環 │1副 │已發還 │
├──┼────────┼────┼───────────┤
│7 │戒指 │1副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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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天珠項鍊 │1條 │已發還 │
├──┼────────┼────┼───────────┤
│9 │咖啡色18羅漢玉質│1條 │尚未尋獲 │
│ │手鍊(19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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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陸雲南陀茶 │3粒 │尚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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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阿里山茶葉 │2斤 │尚未尋獲 │




├──┼────────┼────┼───────────┤
│12 │撲滿2個(內有50 │ │尚未尋獲 │
│ │元硬幣約1萬餘元 │ │ │
│ │) │ │ │
├──┼────────┼────┼───────────┤
│13 │捷安特腳踏車(價│2台 │尚未尋獲 │
│ │值各1萬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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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