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686號
CYDM,104,嘉簡,168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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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俊復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 之犯罪手段;⒊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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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