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683號
CYDM,104,嘉簡,168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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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豐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李豐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再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決意 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侯建全所有設於戶 外監視器之手段;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已婚、為家中長男、 經濟狀況小康及務農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除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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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