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662號
CYDM,104,嘉簡,166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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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諺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貸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6行「2月10月」等語應予更正為「2年10月」及 第14行「吳怡伶」等語應予更正為「孫佳箏」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俊諺不思以正途營利, 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所為 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江俊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本票一紙,係被害人所有用以擔保借款所用之物 ,可供被告於借款人借貸之金額內求償,且借款人亦得於清 償借款後請求返還,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 借貸契約書一份,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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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