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642號
CYDM,104,嘉簡,164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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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度(見警卷之個人戶籍資料);2.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還 車,竟租車交予身分不詳之友人使用後即置之不理,任由 機車下落不明;3.侵占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4.於 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5.前有詐欺、違反替代役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李震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豪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318機 車出租行」,向該行員工陳麒圳租得牌照610-HPA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300元,並 應於翌日即17日14時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 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318機車出租行」負責人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請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麒圳證述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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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